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告 吳亦真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可得特定被告之人別資訊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顯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補正,前開裁定於114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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