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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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丞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35分許」更正為「13時27分許」、第2至3行「六合二路107號大樓」更正為「六合二路107之1號大樓」;證據部分「被告蔡丞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蔡丞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蔡丞盈(下稱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進入本案大樓,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要進入做水電工程、我要進去租場地等語。惟查,被告並非本案大樓住戶,亦未經本案大樓住戶同意,即擅自自未關之鐵捲門處進入大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淼錦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見該處設有鐵門,當應知悉建築物所有人不願他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參以被告為民國75年次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偵卷第9頁參照),可見被告屬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未經本案大樓住戶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大樓管制區域內,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案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大樓內,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侵犯本案建築物管理權人允許他人進入之管領權限,並危害該建築物潛在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入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08號
被 告 蔡丞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盈於民國114年3月1日13時3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嗣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劉淼錦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蔡丞盈,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淼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丞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淼錦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列印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本案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動機可說是 司馬昭 之心,不言可喻,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