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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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誠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誠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卜誠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
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卜誠龍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破壞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康毓泰 等人之腳踏車鎖,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康毓泰等人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騎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跳蚤市場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富龍」之成年男子。嗣經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康毓泰等人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編號四、六所示地點之路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康毓泰、 黃照殷 、 陳俊維 、 吳玟玲 、 洪以甄 、 李宥萱 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中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6至37頁、第52頁正、背面),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復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及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等證據,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時,並無非法取證或客觀上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8至42頁),該等照片之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上開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卜誠龍固坦承持其所有之老虎鉗,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腳踏車,及竊取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腳踏車等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腳踏車,辯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腳踏車是伊偷的,但是該腳踏車沒有上鎖,伊就騎走;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腳踏車均不是伊所竊取,是警察帶伊去竊案現場拍照,並要伊承認為伊所做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腳踏車,分別為康毓泰等人所有,均
有上鎖,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點,遭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康毓泰等人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6至37頁、第52頁正、背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8至42頁、第53至56頁),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康毓泰等人所有之腳踏車均已上鎖,且遭他人竊取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據證人即員警 蔡順利 「(問:100年12月27日被告警詢筆
錄是否你所製作?)是的。是我與同事 盧志明 所製作的。」、「(問:100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福星圖書館,壹台紅色腳踏車,被告在警察局有承認是他偷竊,是他自己主動供出的嗎?)是他自己供出的。」、「(問:被告供出後,是由被告帶同你們去現場取出贓物的嗎?)是。被告帶我們去拍照。」、「(問:100年9月21日被害人陳俊維報案是在臺中市○○區○○路○○號巷內的腳踏車是被告供稱為被告所被竊的?)是。」、「(問:100年12月12日臺中市○○區○○街○○○號,也是被告自己供稱他所竊取的嗎?)是。」、「(問:被告在警察局這幾台有無供述他如何竊取的嗎?)有上鎖的用老虎鉗剪掉,沒有上鎖的就順手牽走。」、「(問:被告在警察局供稱,他所竊取的腳踏車,都牽到東光市場賣給富龍的男子,是被告主動告知警方的嗎?)是。」、「(問:提示起訴書附表1、2、3、5,是警方要被告主動承認的嗎?)是被告自己主動向我們承認的。」、「(問:提示起訴書附表1、2、3、5這幾件是被告案發後,被告帶同你們續現場指認的嗎?〈提示警詢筆錄第41、42頁〉)是。都是被告帶我們去現場拍照的。」、「(問: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無對被告不法取証?)沒有。」、「(問:被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對於竊取腳踏車的時間、地點、方式都是被告自己主動供出的嗎?)是。確切時間不確定,地點都是被告自己主動說的,竊取方式也是被告自己說的。」、「(問:除了被告自己講出的有被監視器拍到的二件編號四、六承認案件外,你們是否有提出其他轄區失竊案件,給被告指認是他所竊取的?)被告自己宣承認的所作的案件外,我們再有提供我們轄區失竊的資料給被告確認。有些案件被告有承認,但是資料沒有被害人的報案資料。」、「(問:這件移送六件,二件有監視器,被告總共所承認的超過四件,只是被告承認只有編號1、2、
3、5四件,你們有報案資料?)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背面至95頁正面)。⒉證人即員警盧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0年12月
27日被告警詢筆錄是否你所詢問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在你詢問被告時,有無用不法的方式詢問被告,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及全程錄音?)沒有不法取供,採一問一答的方式,有全程錄音。」、「(問:被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100年10月8日、100年12月9日監視器畫面,是被告自己承認的嗎?)是。是由我們提供監視器畫面,被告才承認的。」、「(問:100年7月23日福星路這次竊案,是有民眾報案,由被告自己主動承認竊取的嗎?)是。」、「(問:100年8月2日也是民眾報案,你們提供資料,被告自己承認竊取的嗎?)是。」、「(問:100年9月20日也是被告自己供出他自己所竊取的嗎?)是。」、「(問:問100年10月12日在西安街的竊案,也是被告自己所竊取的?)是的。」、「(問:被告在警察局有說,100年12月10日有竊取的工具,有老虎鉗,於案發後,丟在逢甲路與至善路的水溝內,是被告自己供出的嗎?)是。」、「(問:被告於警察局竊取腳踏車應該是順手或拿老虎鉗剪掉上鎖的鏈子,這些竊盜方式,是被告主動供出的嗎?)是的。」、「(問:在訊問被告警詢筆錄之前,你有向說如果被告不承認六件的話,你們不放被告走的話嗎?)沒有。」、「(問:製作完筆錄後,被告有無拒絕簽筆錄的行為?)沒有。是被告自己看完筆錄自己簽名,按指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正面)。
⒊依證人蔡順利、盧志明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其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案細節,均係由被告主動供出,員警並無不法取供等情形;再觀以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其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由被告連續陳述,並無由員警有誘導訊問之情形存在,堪認被告在警詢中所為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腳踏車情節等供述,應係出於自由任意為之。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就其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腳踏車後,騎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跳蚤市場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富龍」之成年男子販賣之銷贓管道(見偵卷第21至22頁),及其係持老虎鉗竊取腳踏車之手法,均一一供述,是倘被告未為該等竊盜行為,何以對於上開手段、方式及銷贓地點,均能一一陳述。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持有老虎鉗行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之康毓泰等人所有之腳踏車犯行,堪已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被告卜誠龍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行竊腳踏車時,所持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依社會通念,老虎鉗前端質地為鐵製、尖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性,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卜誠龍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次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詳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竊盜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竊盜手段係用老虎鉗行竊腳踏車行竊及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暨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8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時,用以行竊之老虎鉗
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已丟棄,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該老虎鉗顯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財物│科刑主文欄││號││││││├─┼────┼────┼───┼──────┼───────┤│一│100年7│臺中市西│康毓泰│腳踏車1部(│卜誠龍犯攜帶兇│││月23日11│屯區福星││紅白色、廠牌│器竊盜罪,累犯│││時10分許│路666號││:HORSE、價│,處有期徒刑柒││││圖書館旁││值約7000元)│月。││││││(上鎖)││├─┼────┼────┼───┼──────┼───────┤│二│100年8│臺中市西│黃照殷│腳踏車1部(│卜誠龍犯攜帶兇│││月2日10│屯區福星││白紅色)(上│器竊盜罪,累犯│││時至11時│路666號││鎖)│,處有期徒刑柒│││間│圖書館旁│││月。││││之腳踏車│││││││停車區││││├─┼────┼────┼───┼──────┼───────┤│三│100年9│臺中市西│陳俊維│腳踏車1部(│卜誠龍犯攜帶兇│││月20日18│屯區逢甲││白色、價值│器竊盜罪,累犯│││時至21日│路19巷內││約5000元)(│,處有期徒刑柒│││9時間某│公寓騎樓││上鎖)│月。│││時│下││││├─┼────┼────┼───┼──────┼───────┤│四│100年10│臺中市西│吳玟玲│腳踏車1部(│卜誠龍犯攜帶兇│││月8日20│屯區烈美││白色、車型:│器竊盜罪,累犯│││時28分許│街61號前││PAN、型號:│,處有期徒刑柒││││││21.S、價值│月。││││││約6000元)(│││││││上鎖)││├─┼────┼────┼───┼──────┼───────┤│五│100年10│臺中市西│ 洪苡甄 │腳踏車1部(│卜誠龍犯攜帶兇│││月12日17│屯區西安││美利達、型號│器竊盜罪,累犯│││時30分許│街161號││:MT35K、價│,處有期徒刑柒│││至18時│騎樓下││值約5000元)│月。│││ 許間 │││(上鎖)││├─┼────┼────┼───┼──────┼───────┤│六│100年12│臺中市西│李宥萱│腳踏車1部(│卜誠龍犯攜帶兇│││月9日12│屯區福星││捷安特、黑色│器竊盜罪,累犯│││時6分許│路427號││、價值約7000│,處有期徒刑柒││││麥當勞旁││元)(上鎖)│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