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洋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洋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洋程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上午4時14分許起至100年10月21日下午7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可預見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平時為其保管使用之其母 林嫦香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容任該成年人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其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王洋程所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呂正新 等人詐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呂正新等人均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存入林嫦香所有、由王洋程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呂正新等人發覺受騙報案後,經員警查得上揭帳戶係林嫦香所有而交予其子王洋程保管使用,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被告王洋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被害人呂立新及 陳正新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表示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合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至其餘不具供述性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均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洋程固對該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為其母林嫦香所申設,並交由其保管使用,嗣後被害人呂立新及陳正新則均曾因遭人詐欺而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匯款3萬元及13712元至其所使用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該時其已未持有上開帳戶資料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有卡債,故其母林嫦香申請上開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平日均由其保管使用,其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連同現金一同放置在其皮夾同一夾層時不慎遺失,該時僅同時駕照及該提款卡,又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亦同時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00年6月左右遺失1次,經其母申請補發並由其提領其內款項後,何時再度遺失,其則不清楚,其係迨至其母遭通知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向其詢問後,其始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其駕照均已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乃由被告之母林嫦香於99年2月8日申設取得,並交由其子即被告王洋程保管使用,其後則於100年10月21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呂正新等人施用詐術後,要求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呂正新等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原由被告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該第一銀行帳戶其後則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呂立新、陳正新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詳見警卷案卷),復有職務報告1份(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5頁)、被害人呂立新提供之交易證明單據1紙(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20頁、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85號卷第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呂立新報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2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呂立新報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林嫦香帳戶;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85號卷第7頁)、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特急件(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24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銷法(序)字第100112415號函覆查詢MyCard序號MCYUEZ0000000000等15組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害人呂立新提供所購買之點數明細表15紙(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0年11月25日一大里字第00147號函送該分行存戶林嫦香上開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及開戶文件(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37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頁至第23頁)、「打擊詐騙大行動」網頁資料2紙(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6頁)、被害人陳正新提供之交易證明單據1紙(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陳正新報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正新報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林嫦香;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打擊詐騙大行動」網頁資料1紙(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等在卷足證,則被告之母林嫦香所有,交由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已業已於上開時日遭詐欺者供作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呂正新等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甚為明確。
(二)至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查,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乃辯稱:「(問:你媽媽林嫦香於100年11月8日晚上問你為何第一銀行帳戶遭凍結?)因為她於100年11月8日去郵局領錢,無法領錢,所以才問我第一銀行的帳戶是否有賣給詐騙集團,我當下沒有回話,我回房間拿存款簿及印章給我媽媽,因為我也不知道帳戶遭凍結。(問:你說你媽媽的第一銀行提款卡不見了,是否有掛失?是否有報案?)第一次100年6月左右提款卡不見了,沒有掛失,但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林嫦香請他去第一銀行重辦提款卡,沒有報案。第二次於100年9月至10月21日期間我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沒有打電話跟銀行掛失,也沒有通知我母親及報案。直到10月21日被銀行通知我母親帳戶有很多筆提款、轉帳資料,母親問我為何有這麼多筆帳戶資料,我才去翻我的皮包及櫃子,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當下我的想法是想確定不見了之後,再去掛失及報案。(問:你說10月21日要再找找看第一銀行提款卡,至11月9日期間,你是否有找到?是否有去報案?)沒有。我於10月28日至11月3日期間,我有打電話至第一銀行銀行,行員告知我要本人去銀行掛失,後來我去銀行刷簿子,才發現帳戶內有很多筆轉入、轉出及提款卡的紀錄。沒有報案。(問:你有告訴你母親提款卡不見了,為何你母親今(9)日才要去銀行辦理?)因為我母親於8日16時告訴我說,她去銀行提款卡領錢,不能領錢,我才想起來我有打電話至第一銀行掛失,銀行行員告知我要本人去銀行掛失,我才想起這一件事。」等情(詳見100年11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警詢筆錄第7頁至第8頁);然又於另次警詢中辯稱:「(問:因何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提款卡在你的保管下會遺失?)第一次是於100年6月份去購物時遺失,那時當天請我母親做補卡動作,第二次是我母親於100年11月8日打電話問我的時候,我才知道不見了。(問: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你是放在哪裡,為何會不見?)我放在隨身的皮包內,但只有機車駕照及該提款卡不見了,皮包沒有不見。(問:所以你也不知道何時不見是不是?)是的,我只能確定的是我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在100年9月份,要確定的話還是要看簿子。」等情(詳見100年11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5頁反面至第6頁);惟其後於偵查中則改稱:「(問: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何時?)要查存簿才知道,第一次是100年6月左右,後來在9月多又不見,但它怎麼不見的我也不知道。…(問:最後一次如何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有錢要存入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也有跟母親講過提款卡遺失,要她跟警局報案。」(詳見101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6號卷偵訊筆錄第9頁反面)等情,已可見被告前後對於其究係何時發現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遺失,又曾否要求其母辦理掛失等情供述不一,洵屬可疑。況且,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林嫦香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有無問你兒子王洋程為何你的帳戶會遭凍結?)沒有,我是在8日晚上有問我兒子王洋程名下銀行提款卡為何不能領錢,他沒有講話直接將第一銀行的存款簿及印章還給我,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詳見100年11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警詢筆錄第12頁)等情,則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林嫦香上開所述及事實相違,無足採信。蓋以被告既有2次遺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經驗,且第一次有請其母林嫦香重新辦理提款卡使用,何以第二次卻一反常態,竟未要求重新申辦提款卡;甚且,被告之母林嫦香於100年10月21日業經銀行通知帳戶有多筆提款、轉帳資料而詢問被告後,倘若該時被告確實翻皮包及櫃子而發現提款卡不見,何以竟未報案,又果若100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間被告確曾打電話至第一銀行欲辦理掛失,然經銀行人員告知需本人至銀行掛失,則被告何以仍未立即告訴其母林嫦香,竟直至100年11月8日被告之母林嫦香至郵局領錢,因郵局亦無法領款,始詢問被告,且當其母林嫦香詢問被告是否將上開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被告之反應竟係當下沒有回話,而回房間拿存款簿及印章給其母,表現十分冷靜且未提出任何疑問之情,基此,在在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然違常,洵非有據。
(三)再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乃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為是;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且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成年男子,對此自已難推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套子上,依上開說明,亦堪認被告此舉已顯然違背常情甚明。況且,提款卡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又參酌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則被告豈有刻意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之套子上,並與提款卡置放同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既陳稱:「我記得有二組號碼655464、另外一組是我的生日再加上二碼645764,我常用的是655464」等語在卷(詳見101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6號卷偵訊筆錄第9頁背面),佐以被告之學識智能,理當不會忘記上開密碼,又何需畫蛇添足,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卡套上,徒增遭人盜用之風險?基此,益見被告辯稱其所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云云,顯與常理及事實相悖,無足採信。
(四)復以,因帳戶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者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者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者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而查,被告既陳稱其因有卡債問題,怕領薪水時遭強制扣薪,才向其母林嫦香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其平日存款及提款均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且該提款卡平時係放在其皮包內同置現金之處等語在卷,自堪徵被告平日生活所需均係依賴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對於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而屬被告個人使用之重要物品,理當十分重視並常檢視為是;況且,倘若被告陳稱其乃將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伊皮包中同置現金之夾層時遺失,且同時僅有駕照遺失等語為真,則被告對於該提款卡是否遺失一節,當無可能欠缺較高之警覺性,竟不知其何時已未持有該帳戶而為他人取得使用,且遲至被害人早已遭詐騙轉帳匯款,而存入之款項已於100年10月21日遭人以其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後,延宕至100年11月8日其母林嫦香主動詢問時,才稱想起銀行行員告知須本人至銀行掛失等情之理。準此,益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云云,顯非可取。另者,依被告陳稱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應係100年9月間等語,佐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0年11月25日一大里字第00147號函送該分行存戶林嫦香上開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及開戶文件及被害人呂立新之轉帳資料(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37頁至第51頁及第20頁;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頁至第23頁)載明上開帳戶自100年8月12日上午4時14分許領取1000元後,帳戶餘額僅餘17元,其後則為被害人呂立新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7時16分許轉入3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足認上開帳戶自100年8月12日上午4時14分許領取1000元後,帳戶餘額僅餘17元之交易資料方為被告本人最後1次使用所為之交易紀錄至明,是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乃自100年8月12日上午4時14分許被告最後1次提領1000元款項,致其內僅餘17元存款後起,即非由被告支配使用,而已由被告於100年8月12日上午4時14分許起至100年10月21日下午7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自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某1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而容認供任意使用,容無疑義。基上,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所辯情節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不符,當無足採信,而被告實係將其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自行交予某1不詳年籍之詐騙者使用後,為免日後遭緝獲應負刑責,方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乃係遺失云云,作為日後臨訟卸責之依據,甚為明確。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使用、其母林嫦香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伊使用、其母林嫦香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名詐欺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上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使用為其母林嫦香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供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同一帳戶,同時致被害人呂正新、陳正新等2人受騙,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原起訴檢察官雖未就被害人陳正新遭詐欺取財部分併予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為同一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母親林嫦香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2人在財產上所受損害非微,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對於此違背常態之交易資料,被告猶辯稱不知係出於不法行為,且其所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不慎遺失云云,亦即犯罪後仍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毫無懺悔之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412號)即被害人陳正新遭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本件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地、匯款時地及犯罪方式│人頭帳戶│備註(證據清單)│├──┼───┼───────────────┼──────────┼─────────────────────┤│1│呂立新│詐欺者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6時5│戶名:林嫦香│①被害人呂立新於警詢中所述(詳見100年10月││││分許,撥打電話向呂立新佯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購物資料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匯│帳號:00000000000號│字第1000028988號卷警詢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款云云,致呂立新不疑有他,因陷││;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於錯誤,而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7││字第85號卷警詢筆錄第4頁至第6頁)││││時16分許,至桃園縣○○鄉○○路││②被害人呂立新提供之交易證明單據1紙(詳見││││112號第一商業銀行,將所有新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幣3萬元款項轉帳至王洋程使用、││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第28頁;詳見臺灣臺││││林嫦香所有之右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85號卷第8││││。嗣經呂立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頁)││││││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呂立新報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21頁)││││││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呂立新報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22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23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85號卷第7頁)││││││⑥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特急件(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88號卷第24頁)││││││⑦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銷法(││││││序)字第100112415號函覆查詢MyCard序號││││││MCYUEZ0000000000等15組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⑧被害人呂立新提供其所購買之點數明細表15紙││││││(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⑨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0年11月25日一大里││││││字第00147號函送該分行存戶林嫦香(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及開戶文件;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37頁││││││至第51頁;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頁至第23頁││││││⑩「打擊詐騙大行動」網頁資料2紙(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2│陳正新│詐欺者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7時許│戶名:林嫦香│①被害人陳正新警詢中所述(詳見100年10月21││││,撥打電話向陳正新佯稱網路購物│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資料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匯款云│帳號: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7頁正反面)││││云,致陳正新不疑有他,因陷於錯││②被害人陳正新提供之交易證明單據1紙(詳見││││誤,而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8時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000號卷第8頁)││││合作金庫,將所有13712元款項轉││③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0年11月25日一大里││││帳至王洋程使用、林嫦香所有之右││字第00147號函送該分行存戶林嫦香(活期儲││││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陳正新發││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開戶迄今之交易││││覺受騙報警處理。││明細及開戶文件;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8988號卷第37頁││││││至第51頁;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頁至第2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陳正新││││││報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正新報││││││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⑦「打擊詐騙大行動」網頁資料1紙(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7435號卷第28頁)│└──┴───┴───────────────┴──────────┴─────────────────────┘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