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上訴人即被告 卜誠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卜誠龍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肆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卜誠龍被訴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肆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貳次竊盜罪部分〕駁回。
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卜誠龍前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0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又在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在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詎卜誠龍仍不知悔改,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點,分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未扣案),破壞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吳玟玲 、 李宥萱 二人所有腳踏車車鎖〔毀損腳踏車車鎖部分未據題出告訴〕後,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吳玟玲、李宥萱二人所有腳踏車各一部,得手後,騎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跳蚤市場」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龍」成年男子。嗣經承辦警員調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點路邊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玟玲、李宥萱二人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復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及證據,業經法院在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在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人在警詢中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再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等證據,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時,並無非法取證或客觀上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該等照片之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上開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卜誠龍在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歷為坦承伊有持所有老虎鉗一支為工具,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點,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腳踏車,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腳踏車等事實。但否認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腳踏車時有持老虎鉗為工具犯之,辯稱:在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腳踏車時,該腳踏車沒有上鎖,我就將腳踏車騎走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腳踏車,是吳玟玲、李宥萱二人所
有,並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盜,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盜前並有上鎖乙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吳玟玲、李宥萱二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指證屬實(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七頁、第五二頁正、背面);李宥萱更在本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五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在一00年十二月九日大概下午一點○○○區○○路○○○號前面是否發現你的捷安特腳踏車被偷?)沒有錯。」、「(問:你的腳踏車被偷以前是否有上鎖?)有。」、「(問:對於你在警察局、偵查中你說有上鏈條,是密碼的鏈條鎖,這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要偷你這輛腳踏車如果沒有正確的密碼開鎖,是否要將鏈條剪斷才可以騎走?)是的。」等語;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一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十二紙(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頁、第五六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卜誠龍確有持伊所有老虎鉗一支為工具,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點,分別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腳踏車之事實,堪為認定;被告否認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點,下手竊盜該腳踏車時有持老虎鉗為工具犯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持所有老虎鉗一支為工
具,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點,分別下手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腳踏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點,下手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腳踏車時,分持所有老虎鉗一支作為竊盜工具,該老虎鉗雖未扣案,然依社會通念,老虎鉗前端質地為鐵製、尖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具有危害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犯行,均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犯上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在犯罪時間上有所差距,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在九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0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又在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在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付出己身勞力賺得金錢供己生活所需,以竊盜他人財物加以變賣取得財物供己花用,顯不足取,且在本案犯罪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二次竊盜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竊盜罪是使用老虎鉗行竊腳踏車行竊、及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偵查卷第十八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資為懲儆。
五、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件竊盜犯罪時,供為行竊工具之老虎鉗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已經被告加以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偵查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老虎鉗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卜誠龍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一、二、三、五〕,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地點,持所有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為工具,破壞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腳踏車車鎖後,下手竊盜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腳踏車四部,因認卜誠龍另犯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案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部分既為卜誠龍無罪之判決,此無罪判決部分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四、公訴意旨認定卜誠龍另犯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罪,是以卜誠龍在警詢中自 白伊 犯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罪,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 康毓泰 、 黃照殷 、 陳俊維 、 洪苡甄 四人分別指證渠四人所有腳踏車有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語,並有犯罪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為其論據。
五、訊據卜誠龍堅決否認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罪,辯稱:是警察要我承認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罪,是警察帶我到竊盜現場拍照,並要我承認是我做的等語。
六、經查:㈠卜誠龍雖曾在警詢中自白伊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
四所示四件竊盜罪,此有卜誠龍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而卜誠龍在本院審理中陳稱警詢筆錄記載與伊所陳述內容並無不合情況等語,另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承辦警員有要求卜誠龍做不實承認情形,是卜誠龍上開陳稱:是警察要我承認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罪,要我承認是我做的云云,尚乏有據,合先敘明。
㈡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卜誠龍在警詢中固曾就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
所示四件竊盜罪為自白認罪供述,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及在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罪等語,卜誠龍就被訴犯上開四件竊盜案件在警詢、與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先後不一,又查無卜誠龍有偵查筆錄可供參佐,且起訴書所認卜誠龍犯竊盜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案所竊得腳踏車並未經承辦警員續查該腳踏車流向、或調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案件現場及鄰近地點所設置監視錄影設備錄得影像資為證明卜誠龍在警詢中自白上開四件竊盜犯罪確是屬實之情況下,卜誠龍在警詢就伊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犯罪之單一且事後已否認犯罪之自白供述之證據已難以遽為採認。
㈣又查,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
、四所示四件竊盜案件之犯罪現場照片,乃是承辦警員在卜誠龍經查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件竊盜案件後,再帶同卜誠龍到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腳踏車遭竊地點拍攝乙節,已據承辦警員 蔡順利 與 盧志明 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非卜誠龍是在下手竊盜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案件時經該遭竊地點所裝置監視錄影設備拍攝而來,此證據價值與卜誠龍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竊盜案件時經該竊盜地點所裝置監視錄影設備拍得卜誠龍下手竊盜影像、或騎駛竊得腳踏車影像並不相當,顯非是卜誠龍在下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案件時直接、或間接證據,實難為卜誠龍有下手竊盜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案件之證明。另依據卜誠龍警詢筆錄記載,是承辦警員詢問卜誠龍在該警局轄區內尚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案件時,卜誠龍再自白伊犯該四件竊盜案件,承辦警員帶同卜誠龍到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竊盜案件地點拍攝「犯罪現場照片」,在「犯罪現場照片」中卜誠龍指出竊盜地點,乃是因在警詢筆錄中已記載竊盜地點,且是承辦員警依據該警局所登錄上開四件竊盜案件地點帶同卜誠龍前去拍攝,應非是卜誠龍基於伊有下手犯上開四件竊盜案件之記憶而來,再者「犯罪現場照片」既是事後拍攝而來,於卜誠龍在警詢中自白犯罪之證據不能遽為採認情況下,上開「犯罪現場照片」自無法作為卜誠龍在警詢中自白有下手竊盜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案件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使用。
㈤再者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案件被害人
康毓泰、黃照殷、陳俊維、洪苡甄四人在警詢中是指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部腳踏車皆有遭竊事實存在,但並未證稱有當場見及是由卜誠龍所下手竊盜,此有康毓泰、黃照殷、陳俊維、 洪以甄 四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另員警蔡順利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固證稱:「(問: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卜誠龍警詢筆錄是否你所製作?)是的。是我與同事盧志明所製作的。」、「(問: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路福星圖書館,壹台紅色腳踏車,卜誠龍在警察局有承認是他偷竊,是他自己主動供出的嗎?)是他自己供出的。」、「(問:卜誠龍供出後,是由卜誠龍帶同你們去現場取出贓物的嗎?)是。卜誠龍帶我們去拍照。」、「(問: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陳俊維報案是在臺中市○○區○○路○○號巷內的腳踏車是卜誠龍供稱為卜誠龍所被竊的?)是。」、「(問: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中市○○區○○街○○○號,也是卜誠龍自己供稱他所竊取的嗎?)是。」、「(問:卜誠龍在警察局這幾台有無供述他如何竊取的嗎?)有上鎖的用老虎鉗剪掉,沒有上鎖的就順手牽走。」、「(問:卜誠龍在警察局供稱,他所竊取的腳踏車,都牽到「東光市場」賣給『富龍』的男子,是卜誠龍主動告知警方的嗎?)是。」、「(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
二、三、五〔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是警方要卜誠龍主動承認的嗎?)是卜誠龍自己主動向我們承認的。」、「(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二、三、五這幾件是卜誠龍案發後,卜誠龍帶同你們續現場指認的嗎?〈提示警詢筆錄第四一頁、第四二頁〉)是。都是卜誠龍帶我們去現場拍照的。」、「(問:卜誠龍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無對卜誠龍不法取証?)沒有。」、「(問:卜誠龍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對於竊取腳踏車的時間、地點、方式都是卜誠龍自己主動供出的嗎?)是。確切時間不確定,地點都是卜誠龍自己主動說的,竊取方式也是卜誠龍自己說的。」、「(問:除了卜誠龍自己講出的有被監視器拍到的二件編號
四、六〔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承認案件外,你們是否有提出其他轄區失竊案件,給卜誠龍指認是他所竊取的?)卜誠龍自己先承認的所作的案件外,我們再有提供我們轄區失竊的資料給卜誠龍確認。有些案件卜誠龍有承認,但是資料沒有被害人的報案資料。」、「(問:這件移送六件,二件有監視器,卜誠龍總共所承認的超過四件,只是卜誠龍承認只有編號一、二、三、五四件,你們有報案資料?)是。」等語(原審卷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九五頁正面);員警盧志明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固證稱:「(問: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卜誠龍警詢筆錄是否你所詢問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在你詢問被告時,有無用不法的方式詢問卜誠龍,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及全程錄音?)沒有不法取供,採一問一答的方式,有全程錄音。」、「(問:卜誠龍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一00年十月八日、一00年十二月九日監視器畫面,是卜誠龍自己承認的嗎?)是。是由我們提供監視器畫面,卜誠龍才承認的。」、「(問: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福星路這次竊案,是有民眾報案,由卜誠龍自己主動承認竊取的嗎?)是。」、「(問:一00年八月二日也是民眾報案,你們提供資料,卜誠龍自己承認竊取的嗎?)是。」、「(問:一00年九月二十日也是卜誠龍自己供出他自己所竊取的嗎?)是。」、「(問:一00年十月十二日在西安街的竊案,也是卜誠龍自己所竊取的?)是的。」、「(問:卜誠龍在警察局有說,一00年十二月十日有竊取的工具,有老虎鉗,於案發後,丟在逢甲路與至善路的水溝內,是卜誠龍自己供出的嗎?)是。」、「(問:卜誠龍於警察局竊取腳踏車應該是順手或拿老虎鉗剪掉上鎖的鏈子,這些竊盜方式,是卜誠龍主動供出的嗎?)是的。」、「(問:在訊問卜誠龍警詢筆錄之前,你有向說如果卜誠龍不承認六件的話,你們不放卜誠龍走的話嗎?)沒有。」、「(問:製作完筆錄後,卜誠龍有無拒絕簽筆錄的行為?)沒有。是卜誠龍自己看完筆錄自己簽名,按指印的。」等語(原審卷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六頁正面),該二名警員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者僅能證明卜誠龍在警詢中有自白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案,基於同上述理由,仍無法作為卜誠龍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罪之佐證。
㈥是卜誠龍在警詢中固曾自白犯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
四所示四件竊盜罪,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則一致否認伊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案件,卜誠龍就被訴犯罪先後陳述不一,在警詢為犯上述四件竊盜案件之自白之證據價值自存有疑慮,難以遽為採認;又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康毓泰、黃照殷、陳俊維、洪苡甄四人指證渠等所有腳踏車有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語,僅能證明康毓泰、黃照殷、陳俊維、洪苡甄四人腳踏車有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事實;另檢察官在卷內所檢附犯罪現場照片,則是承辦員警就該警局轄區內尚有未偵辦之腳踏車竊盜案件詢問卜誠龍後,警員於事後再帶同卜誠龍前去拍攝,並非卜誠龍基於本身下手竊盜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部腳踏車之記憶而引導員警前去拍攝,無法供作卜誠龍在警詢中自白為屬真實之佐證;依卷內所檢附證據資料,復無在場見悉之人證之證述,亦無如同卜誠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件竊盜案時有監視錄影影像,更無員警繼續追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遭竊腳踏車銷贓流向可供證明卜誠龍確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犯有上開四件竊盜犯罪;另原審法院傳喚警員蔡順利與盧志明二人到庭,充其量僅能證明卜誠龍曾在警詢中自白犯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罪,亦核非卜誠龍犯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罪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卜誠龍否認犯上開四件竊盜案件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卜誠龍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卜誠龍犯上開四件竊盜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諭知無罪判決。
丙、原審判決,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件加重竊盜案,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其中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四、六〔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件加重竊盜案件部分之認定,並無不當,核無違誤,各為有期徒刑七月之量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惟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件竊盜部分,未詳為被告被訴此四件竊盜案件僅有被告在警詢中之單一自白,且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可採,自應詳加審認,而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康毓泰、黃照殷、陳俊維、洪苡甄四人陳述內容與犯罪現場照片,並無法構成被告在警詢中單一自白之直接、或間接證明,另警員蔡順利與盧志明二人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曾在警詢中自白犯罪,皆無法作為被告被訴犯有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四件竊盜犯罪之佐證,原審判決遽為被告被訴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四件竊盜案件有罪判決諭知,並予論罪科刑,顯非有當。被告以伊持為供犯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腳踏車工具使用之老虎鉗一支,並非兇器,且未持該老虎鉗犯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腳踏車,與未犯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四件竊盜案件為由提起上訴,其中被告就以伊持為供犯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腳踏車工具使用之老虎鉗一支,並非兇器,與未持該老虎鉗犯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腳踏車之上訴部分,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惟被告就伊未犯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四件竊盜案件之上訴部分,乃屬可採,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四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被訴犯該四件竊盜案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書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二次竊盜罪之上訴;再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竊得財物│有罪判決之宣告││號│││││刑欄│├─┼────┼────┼───┼──────┼───────┤│一│一00年│臺中市西│吳玟玲│腳踏車一部(│卜誠龍犯攜帶兇│││十月八日│屯區烈美││白色、車型:│器竊盜罪,累犯│││二十時二│街六一號││PAN、型號│,處有期徒刑柒│││十八分許│前││:二十一.S│月。││││││、價值約六千│││││││元)(上鎖)│││││││││├─┼────┼────┼───┼──────┼───────┤│二│一00年│臺中市西│李宥萱│腳踏車一部(│卜誠龍犯攜帶兇│││十二月九│屯區福星││捷安特、黑色│器竊盜罪,累犯│││日十二時│路四二七││、價值約七千│,處有期徒刑柒│││六分許│號「麥當││元)(上鎖)│月。││││勞」旁││││└─┴────┴────┴───┴──────┴───────┘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備註欄││號││││││├─┼────┼────┼───┼──────┼──────┤│一│一00年│臺中市西│康毓泰│腳踏車一部(│即原審判決附│││七月二十│屯區福星││紅白色、廠牌│表編號一│││三日十一│路六六六││:HORSE││││時十分許│號圖書館││、價值約七千│││││旁││元)(上鎖)││├─┼────┼────┼───┼──────┼──────┤│二│一00年│臺中市西│黃照殷│腳踏車一部(│即原審判決附│││八月二日│屯區福星││白紅色)(上│表編號二│││十時至十│路六六六││鎖)││││一時間│號圖書館│││││││旁之腳踏│││││││車停車區││││├─┼────┼────┼───┼──────┼──────┤│三│一00年│臺中市西│陳俊維│腳踏車一部(│即原審判決附│││九月二十│屯區逢甲││白色、價值約│表編號三│││日十八時│路十九巷││五千元)(上││││至二十一│內公寓騎││鎖)││││日九時間│樓下││││││某時│││││├─┼────┼────┼───┼──────┼──────┤│四│一00年│臺中市西│洪苡甄│腳踏車一部(│即原審判決附│││十月十二│屯區西安││美利達、型號│表編號五│││日十七時│街一六一││:MT三五K││││三十分許│號騎樓下││、價值約五千││││至十八時│││元)(上鎖)││││許間│││││└─┴────┴────┴───┴──────┴──────┘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