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0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顏南全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