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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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 律師被告辛○○
壬○○丙○○乙○○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26號、96年度偵字第22539號、96年度偵字第22928號、96年度偵字第245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雇請甲○○從事房屋銷售工作,甲○○與壬○○為同母異父之親姐弟,辛○○為壬○○之男朋友,戊○○另於96年2月間透過甲○○結識具外語能力之乙○○。戊○○為臺灣地區人民,其與綽號「 陳老闆 」之泰國華僑「 陳曉丹 」,及綽號「 小戴 」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跨國人蛇集團,以偽造外國護照特種文書之方式,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運送至西班牙、義大利等國,每運送一名之代價為人民幣18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72萬元),戊○○則從中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8萬元。戊○○為遂行上述運送計劃,而與甲○○(原名 李和興 )、辛○○、壬○○、乙○○,並找來丙○○等臺灣地區人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為以下之行為分擔:由戊○○統籌,甲○○負責購買機票及各人員之聯絡,每次由辛○○、丙○○其中1人,負責至馬來西亞或其他亞洲國家地區,協助中國大陸人士持偽造之馬來西亞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身分證明等文件,搭機至我臺灣桃園機場,再由該等中國大陸人士自行持偽造之上述護照及身分證件,搭機飛往法國巴黎或奧地利維也納,再由事先赴歐洲國家地區,如法國巴黎或奧地利維也納等待之壬○○、乙○○其中1人,與該等中國大陸人士會合後,安排協助該等中國大陸人士搭機或坐火車前往西班牙、義大利等國,壬○○、乙○○再將向該等大陸人士收回上述偽造之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寄回臺灣供戊○○、甲○○等人再次使用。戊○○固定每次發放3萬元予甲○○作為上述工作及銷售房屋之報酬,而負責亞州地區之辛○○、壬○○,每運送1趟中國大陸人士,由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負責歐州地區之丙○○、乙○○每運送1趟中國大陸人士,由戊○○給付3萬元作為報酬。換言之,戊○○所收取之18萬元可實得10萬元(18萬-3萬-
2萬-3萬=10萬元)。惟如果中國大陸人士逕由綽號「陳老闆」之泰國華僑「陳曉丹」派員協助登機至我臺灣地區時,即不需辛○○、壬○○,而逕由在歐洲國家之丙○○或乙○○負責運送事宜,戊○○即獲利12萬元,如於歐洲未成功將人運送至目的地,則僅給付歐洲負責者1萬元。其等經協議分工後,戊○○、甲○○即開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機票及費用予辛○○或壬○○,或丙○○或乙○○,以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方式,私行運送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並在臺灣桃園機場以行使偽造護照、身分證明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至法國巴黎及奧地利維也納等國,再利用非中華民國之運輸工具,私行運送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西班牙、義大利等國。經警合法監聽戊○○等人之電話,得知上述情事,並進而得知其等將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96年8月30日夜間8時許,由辛○○帶同知情,但相互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中國大陸籍人士己○○、庚○○、丁○○(3人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分持偽造之「 伍國全 」(換貼己○○本人之照片)、「 李瑞航 」(換貼庚○○本人之照片)、「 賴明欣 」(換貼丁○○本人之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各1本(護照號碼分別為: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O0000000號),及偽造「伍國全」、「李瑞航」、「賴明欣」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各1枚,從馬來西亞搭機至臺灣桃園機場,欲轉機至維也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上述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M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3枚,進而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查本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雖於審判期日偶有爭對部分犯罪事實又有所爭執,惟於最末一次審判期日,被告等均坦承犯罪事實,是本件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告本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前述簡式審判程序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戊○○、甲○○、辛○○、壬○○、丙○○、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等所涉之犯罪事實,尚有以下之補強證據與被告本人任意性自白互核,足認其等自白具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戊○○確曾與「陳老闆」、「小戴」共組跨國人蛇集團
,非法將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至歐洲,且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列時間,均統籌規劃並指派任務與如附表一所示甲○○、,或辛○○、或壬○○、或丙○○、或乙○○等情,業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述,及檢察官偵訊前結證屬實,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乙○○於本院證述,並經核與警詢陳述筆錄相符,且有戊○○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自96年1月25日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分別與「陳老闆」、「小戴」、甲○○、壬○○、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銘 」、「 振輝 」之成年男子等人聯繫,討論如何使用偽造各國護照等非法方式將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至歐洲等情,而依其通話內容所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㈡被告辛○○確曾於96年7月22日、96年8月30日,以附表一
所列之行為方式,與戊○○、甲○○、壬○○、乙○○共同非法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業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之大陸籍人士己○○、庚○○、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內容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3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3張在卷可憑。
㈢被告壬○○確曾於96年7月23日,以附表一編號四所列之行
為方式,與戊○○、甲○○、辛○○共同非法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辛○○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有壬○○於96年7月24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依其通話內容所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460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
㈣被告丙○○確曾於96年8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五所列之行
為方式,與戊○○、甲○○、乙○○共同非法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有丙○○分於於96年8月11日、96年8月12日,以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依其通話內容所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460號偵查卷宗,第
109頁至第111頁)。㈤被告乙○○確曾於96年8月12日、96年8月30日,以附表一
編號五、六所列之行為方式,與戊○○、甲○○、辛○○共同非法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由乙○○負責於維也納國接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有扣案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3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3張,及乙○○於96年8月1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依其通話內容所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460號偵查卷宗,第112頁至第113頁)。
㈥被告甲○○坦承受僱於戊○○從事房屋銷售工作,以及與壬
○○為同母異父之親姐弟,辛○○為壬○○之男朋友,平日向戊○○領取薪資,包括為戊○○找來辛○○、壬○○從事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及介紹具外語能力之乙○○與戊○○認識,而由乙○○直接受戊○○指示,經核與證人乙○○、辛○○及壬○○之證述相符,及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所列犯行,及雖曾一度否認,惟嗣於審判期日仍坦承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列犯行,經查被告甲○○確曾於
96年7月22日至23日、96年8月30日,洽定機票並聯繫、指示辛○○、壬○○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非法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辛○○、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亦與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甲○○於96年7月2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全聯旅行社人員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依其通話內容所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460號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經與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互核,足認其自白具真實性。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略以):其找甲○○負責買機票、打電話聯絡交通,後來甲○○找了辛○○、壬○○去送機票給大陸人,並且帶他們到臺灣來轉機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26號偵查卷宗,第194、195頁),另共同被告乙○○亦於本院以被告身分陳述,及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戊○○於96年8月12日指示其在巴黎接應6個大陸人士,結果只去了3人,其餘3人即為96年8月30日由辛○○接應至臺灣桃園機場後為警查獲之己○○、庚○○、丁○○3名大陸籍人士等語(參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足認96年8月12日及96年8月30日二次犯行,原屬戊○○計畫內同次之非法運送行為,則甲○○既自承確有洽定96年8月30日之機票,合理推論亦有共同參與96年8月10日至12日之犯行,且尚有甲○○於96年8月1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就如何引導非法運送大陸人士一事為相關指示,而依其通話內容所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460號偵查卷宗,第112頁至第113頁)。
三、查被告等明知所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持偽造、偽造之馬來西亞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身分證件,仍接應其進入我國及另行轉機,自有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另按被告等行為後,入出國移民法第53條固有修正移列為第73條,惟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尚未發布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仍應依現行仍有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論處。核被告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為,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為,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為,就行使偽造、偽造之馬來西亞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身分證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之航空器將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至臺灣桃園機場,及將大陸地區人民由法國巴黎、奧地利維也納等地,以非中華民國之航空器或火車續而運送至西班牙、義大利等國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罪;就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於臺灣桃園機場以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至法國、奧地利等國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六犯行因未成功於歐洲機場搭機或以火車運送,屬未遂犯,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之罪,並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分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參與被告之犯行,與綽號「陳老闆」之泰國華僑「陳曉丹」,及綽號「小戴」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及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歐洲等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行為,雖係分別數行為,然該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以數運送行為可視為係屬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犯之同條第2項)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籌組人蛇集團、任其首腦,以非法方式自亞洲國家,使中國大陸人民偷渡至歐洲等國牟利,混亂相關單位對護照及對護照及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衍生偷渡客至他國謀生所受壓榨等不平等之生活待遇及犯罪叢生危險等情形,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國際人權之問題,被告甲○○擔任戊○○之主要助手及連絡人,助長人蛇犯罪,並招攬經濟弱勢之大陸籍人民造成犯罪集團之擴大,其惡均非輕,而被告辛○○、壬○○、丙○○、乙○○均因貪圖不法利益,促使犯罪情形擴大,亦責無旁貸,惟其等僅聽令行事,犯行尚屬輕微,且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減少調查證據之司法資源耗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亦即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刑,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其中被告戊○○、甲○○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即96年2月間所為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分別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檢察官就戊○○、甲○○均求處3年有期徒刑,並未區分2人仍有主從關係,就甲○○之求刑尚嫌過輕,就戊○○之求刑,固稱允當,惟本院參酌戊○○於量刑辯論時表示,願支付30萬元以換取減少1年有期徒刑之要求,認以併科定應執行刑40萬元為當,而就被告等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3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3張,業經被告戊○○等交付己○○、庚○○、丁○○等大陸籍人士用以通關之用,且被告等尚未向己○○等人索回前即為警查獲,是尚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其餘偽偽造護照及證件,均未查扣,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2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參與被告│行為分擔│獲利│││││││├──┼───┼────┼──────────┼───────┤│一│96年2│戊○○│戊○○統籌,甲○○負│戊○○:14萬元│││月│甲○○│責連繫人在歐洲之 徐德 │甲○○:3萬元││││乙○○│蕙,由綽號「陳老闆」│乙○○:1萬元│││││之泰國華僑「陳曉丹」││││││直接自中國上海,協助││││││中國大陸人士1名,持││││││偽造之馬來西亞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身分證││││││明等文件,搭機至我臺││││││灣桃園機場,再由該中││││││國大陸人士自行持變造││││││之上述護照及身分證件││││││,搭機飛往法國巴黎,││││││再由事先赴法國巴黎等││││││待之乙○○,與該等中││││││國大陸人士會合後,安││││││排協助該等中國大陸人││││││士搭機或坐火車前往英││││││國,惟因為護照經發現││││││有誤,致無法搭機至應││││││國,因為未成功完成任││││││務,戊○○僅給付一萬││││││元報酬給乙○○。││├──┼───┼────┼──────────┼───────┤│二│96年6│戊○○│戊○○統籌,甲○○負│戊○○:10萬元│││月│甲○○│責購買機票及各人員之│甲○○:3萬元││││丙○○│聯絡,由丙○○負責至│丙○○:2萬元││││乙○○│馬來西亞,協助中國大│乙○○:3萬元│││││ 陸士 1名持偽造之馬來││││││西亞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身分證明等文件,││││││搭機至我臺灣桃園機場││││││,再由該等中國大陸人││││││士自行持偽造之上述護││││││照及身分證件,搭機飛││││││往法國巴黎,再由事先││││││赴法國巴黎等待之徐德││││││蕙,與該等中國大陸人││││││士會合後,安排協助該││││││中國大陸人士搭機前往││││││比利時,乙○○再將向││││││該大陸人士收回上述偽││││││造之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寄回臺灣供戊○○││││││、甲○○等人再次使用││││││。││├──┼───┼────┼──────────┼───────┤│三│97年7│戊○○│戊○○統籌,甲○○負│戊○○:12萬元│││月18日│甲○○│責連繫,由綽號「小戴│甲○○:3萬元││││壬○○│」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男│壬○○:3萬元│││││子,自中國上海或馬來││││││西亞或不詳之亞洲國家││││││,協助中國大陸人士2││││││名,持偽造之馬來西亞││││││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身分證明等文件,搭機││││││至我臺灣桃園機場,再││││││由該等中國大陸人士自││││││行持偽造之上述護照及││││││身分證件,搭機飛往法││││││國巴黎,再由事先赴法││││││國巴黎等待之壬○○,││││││與該等中國大陸人士會││││││合後,安排協助該等中││││││國大陸人士搭機或坐火││││││車前往西班牙,壬○○││││││再將向該等大陸人士收││││││回上述偽造之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寄回臺灣││││││供戊○○、甲○○等人││││││再次使用。││├──┼───┼────┼──────────┼───────┤│四│97年7│戊○○│戊○○統籌,甲○○負│戊○○:10萬元│││月22日│甲○○│責購買機票及各人員之│甲○○:3萬元│││至23日│辛○○│聯絡,由辛○○負責至│辛○○:2萬元││││壬○○│馬來西亞,協助中國大│壬○○:3萬元│││││陸人士2名,持偽造之││││││馬來西亞國護照及身分││││││證明等文件,搭機至我││││││臺灣桃園機場,再由該││││││等中國大陸人士自行持││││││偽造之上述護照及身分││││││證件,搭機飛往法國巴││││││黎,再由事先赴法國巴││││││黎等待之壬○○,與該││││││等中國大陸人士會合後││││││,安排協助該等中國大││││││陸人士搭機或坐火車前││││││往西班牙,壬○○再將││││││向該等大陸人士收回上││││││述偽造之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寄回臺灣供賀││││││賢斌、甲○○等人再次││││││使用。││├──┼───┼────┼──────────┼───────┤│五│96年8│戊○○│戊○○統籌,甲○○負│戊○○:10萬元│││月10日│甲○○│責購買機票及各人員之│甲○○:3萬元│││至12日│丙○○│聯絡,由丙○○負責至│丙○○:2萬元││││乙○○│馬來西亞,協助中國大│乙○○:3萬元│││││陸人士3名,持偽造之││││││馬來西亞國護照及身分││││││證明等文件,搭機至我││││││臺灣桃園機場,再由該││││││等中國大陸人士自行持││││││偽造之上述護照及身分││││││證件,搭機飛往法國巴││││││黎,再由事先赴法國巴││││││黎等待之乙○○,與該││││││等中國大陸人士會合後││││││,安排協助該等中國大││││││陸人士搭機或坐火車前││││││往西班牙及義大利,徐││││││ 德蕙 再將向該等大陸人││││││士收回上述偽造之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寄回││││││臺灣供戊○○、甲○○││││││等人再次使用。││├──┼───┼────┼──────────┼───────┤│六│96年8│戊○○│戊○○統籌,甲○○負│戊○○:10萬元│││月30日│甲○○│責購買機票及各人員之│甲○○:3萬元││││辛○○│聯絡,由辛○○負責至│辛○○:2萬元││││乙○○│馬來西亞,協助中國大│乙○○:3萬元│││││陸人己○○、庚○○、│(因3名中國大│││││丁○○3名大陸人士持│陸人於桃園機場│││││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遭查獲,辛○○│││││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乙○○尚未取│││││身分證明等文件,搭機│得上述金額)│││││至我臺灣桃園機場,徐││││││德蕙先行前往奧地利維││││││也納,等待與辛○○所││││││接應之己○○、庚○○││││││、丁○○3名大陸人士││││││會合,惟己○○、 蔣銘 ││││││杰、丁○○3人業於臺││││││灣桃園機場轉機時遭警││││││查獲。││└──┴───┴────┴──────────┴───────┘【附表二】(戊○○之宣告刑)┌─┬─────┬────────┬──────┬─────┐│編│事實│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主刑│減刑││號│││││├─┼─────┼────────┼──────┼─────┤│一│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捌│減為有期徒│││號一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併科罰金│刑肆月,併││││不得利用非中華民│新臺幣拾萬元│科罰金新臺││││國航空器及其他運│,罰金如易服│幣伍萬元,││││輸工具,私行運送│勞役,以新臺│罰金如易服││││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幣壹仟元折算│勞役,以新││││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壹日。│臺幣壹仟元││││區以外之國家之規││折算壹日。││││定。│││├─┼─────┼────────┼──────┼─────┤│二│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捌│無。│││號二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併科罰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新臺幣拾萬元│││││國航空器及其他運│,罰金如易服│││││輸工具,私行運送│勞役,以新臺│││││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幣壹仟元折算│││││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壹日。│││││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三│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捌│無。│││號三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併科罰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新臺幣拾萬元│││││國航空器及其他運│,罰金如易服│││││輸工具,私行運送│勞役,以新臺│││││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幣壹仟元折算│││││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壹日。│││││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四│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捌│無。│││號四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併科罰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新臺幣拾萬元│││││國航空器及其他運│,罰金如易服│││││輸工具,私行運送│勞役,以新臺│││││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幣壹仟元折算│││││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壹日。│││││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五│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捌│無。│││號五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併科罰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新臺幣拾萬元│││││國航空器及其他運│,罰金如易服│││││輸工具,私行運送│勞役,以新臺│││││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幣壹仟元折算│││││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壹日。│││││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六│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捌│無。│││號六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併科罰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新臺幣拾萬元│││││國航空器及其他運│,罰金如易服│││││輸工具,私行運送│勞役,以新臺│││││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幣壹仟元折算│││││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壹日。│││││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七│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減為有期徒│││號一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刑參月又拾││││法,利用其他運輸││伍日。││││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八│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柒│無。│││號二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法,利用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九│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柒│無。│││號三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法,利用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十│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柒│無。│││號四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法,利用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十│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柒│無。││一│號五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法,利用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十│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柒│無。││二│號六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法,利用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三│號一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刑貳月。││││於公眾及他人。│││├─┼─────┼────────┼──────┼─────┤│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肆│無。││四│號二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於公眾及他人。│││├─┼─────┼────────┼──────┼─────┤│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肆│無。││五│號三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於公眾及他人。│││├─┼─────┼────────┼──────┼─────┤│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肆│無。││六│號四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於公眾及他人。│││├─┼─────┼────────┼──────┼─────┤│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肆│無。││七│號五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於公眾及他人。│││├─┼─────┼────────┼──────┼─────┤│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肆│無。││八│號六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於公眾及他人。│││└─┴─────┴────────┴──────┴─────┘【附表三】(甲○○之宣告刑)┌─┬─────┬────────┬──────┬─────┐│編│事實│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主刑│減刑││號│││││├─┼─────┼────────┼──────┼─────┤│一│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陸│減為有期徒│││號一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刑參月。││││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二│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陸│無。│││號二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三│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陸│無。│││號三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四│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陸│無。│││號四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五│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陸│無。│││號五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六│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陸│無。│││號六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七│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減為有期徒│││號一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刑貳月又拾││││法,利用其他運輸││伍日。││││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八│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伍│無。│││號二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法,利用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九│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伍│無。│││號三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法,利用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十│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伍│無。│││號四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法,利用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十│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伍│無。││一│號五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法,利用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十│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伍│無。││二│號六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法,利用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參│減為有期徒││三│號一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刑壹月又拾││││於公眾及他人。││伍日。│├─┼─────┼────────┼──────┼─────┤│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參│無。││四│號二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於公眾及他人。│││├─┼─────┼────────┼──────┼─────┤│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參│無。││五│號三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於公眾及他人。│││├─┼─────┼────────┼──────┼─────┤│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參│無。││六│號四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於公眾及他人。│││├─┼─────┼────────┼──────┼─────┤│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參│無。││七│號五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於公眾及他人。│││├─┼─────┼────────┼──────┼─────┤│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參│無。││八│號六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於公眾及他人。│││└─┴─────┴────────┴──────┴─────┘【附表四】(辛○○之宣告刑)┌─┬─────┬────────┬────────────┐│編│事實│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主刑││號││││├─┼─────┼────────┼────────────┤│一│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號四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得利用非中華民│日。││││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二│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號六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得利用非中華民│日。││││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三│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號四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法,利用其他運輸│日。││││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四│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號六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法,利用其他運輸│日。││││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五│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四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於公眾及他人。│日。│├─┼─────┼────────┼────────────┤│六│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六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於公眾及他人。│日。│└─┴─────┴────────┴────────────┘【附表五】(壬○○之宣告刑)┌─┬─────┬────────┬────────────┐│編│事實│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主刑││號││││├─┼─────┼────────┼────────────┤│一│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號三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得利用非中華民│日。││││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二│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號四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得利用非中華民│日。││││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三│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號三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法,利用其他運輸│日。││││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四│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號四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法,利用其他運輸│日。││││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五│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三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於公眾及他人。│日。│├─┼─────┼────────┼────────────┤│六│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四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於公眾及他人。│日。│└─┴─────┴────────┴────────────┘【附表六】(丙○○之宣告刑)┌─┬─────┬────────┬────────────┐│編│事實│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主刑││號││││├─┼─────┼────────┼────────────┤│一│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號二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得利用非中華民│日。││││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二│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號五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得利用非中華民│日。││││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三│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號二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法,利用其他運輸│日。││││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四│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號五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法,利用其他運輸│日。││││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五│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二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於公眾及他人。│日。│├─┼─────┼────────┼────────────┤│六│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號五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於公眾及他人。│日。│└─┴─────┴────────┴────────────┘【附表七】(乙○○之宣告刑)┌─┬─────┬────────┬──────┬─────┐│編│事實│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主刑│減刑││號│││││├─┼─────┼────────┼──────┼─────┤│一│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參│減為有期徒│││號一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如易科罰│刑壹月又拾││││不得利用非中華民│金,以新臺幣│伍日,如易││││國航空器及其他運│壹仟元折算壹│科罰金,以││││輸工具,私行運送│日。│新臺幣壹仟││││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元折算壹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二│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參│無。│││號二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如易科罰│││││不得利用非中華民│金,以新臺幣│││││國航空器及其他運│壹仟元折算壹│││││輸工具,私行運送│日。│││││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三│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參│無│││號五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如易科罰│││││不得利用非中華民│金,以新臺幣│││││國航空器及其他運│壹仟元折算壹│││││輸工具,私行運送│日。│││││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四│如附表一編│共同臺灣地區人民│處有期徒刑參│無。│││號六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月,如易科罰│││││不得利用非中華民│金,以新臺幣│││││國航空器及其他運│壹仟元折算壹│││││輸工具,私行運送│日。│││││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五│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減為有期徒│││號一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如易科罰│刑壹月又拾││││法,利用其他運輸│金,以新臺幣│伍日,如易││││工具,運送非運送│壹仟元折算壹│科罰金,以││││契約應載之人至他│日。│新臺幣壹仟││││國,未遂。││元折算壹日││││││。│││││││││││││││││││├─┼─────┼────────┼──────┼─────┤│六│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參│無。│││號二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如易科罰│││││法,利用其他運輸│金,以新臺幣│││││工具,運送非運送│壹仟元折算壹│││││契約應載之人至他│日。│││││國。│││├─┼─────┼────────┼──────┼─────┤│七│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參│無。│││號五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如易科罰│││││法,利用其他運輸│金,以新臺幣│││││工具,運送非運送│壹仟元折算壹│││││契約應載之人至他│日。│││││國。│││├─┼─────┼────────┼──────┼─────┤│八│如附表一編│共同在機場以行使│處有期徒刑參│無。│││號六之犯行│偽造護照之非法方│月,如易科罰│││││法,利用其他運輸│金,以新臺幣│││││工具,運送非運送│壹仟元折算壹│││││契約應載之人至他│日。│││││國,未遂。│││├─┼─────┼────────┼──────┼─────┤│九│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號一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如易科罰│刑壹月又拾││││於公眾及他人。│金,以新臺幣│伍日,如易│││││壹仟元折算壹│科罰金,以│││││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貳│無。│││號二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如易科罰│││││於公眾及他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貳│無。││一│號五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如易科罰│││││於公眾及他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如附表一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處有期徒刑貳│無。││二│號六之犯行│文書,足以生損害│月,如易科罰│││││於公眾及他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