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芝苑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相對人郭芝苑已於102年4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為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