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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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14號抗告人 胡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 葉世文 ,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改由 許文龍 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有關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處理,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且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可參。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三、抗告人(及另二人: 胡天恩 、 胡絹娟 )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建築物,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1年5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643901號違章建築補照手續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檢齊文件,向該局申請補辦建築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查處,並依規依序排程拆除。渠等三人於101年6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關於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建造農舍申請書之格式,相對人以101年7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14499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函復略以:「……說明:……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5條規定……所詢申請書格式(如附件)業登錄本署全球資訊網供民眾下載參閱。三、另查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第101條規定……臺中市政府依據前開建築法第101條之授權,業訂有該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據以執行。所詢補辦農舍建造執照申請程序乙節,涉該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法令規定及個案事實認定,若仍有疑義,宜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該府洽詢。」渠等三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抗告人一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均撤銷。2.相對人應提供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訂定之申請書格式。
四、原審就抗告人爭議之訴訟事件,區分為兩部分處理:
(一)關於撤銷訴訟部份,以裁定駁回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提供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申請建造農舍之申請書格式及申請程序等相關資訊;經相對人以系爭書函函復略以,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涉及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法令規定及個案事實認定,宜請檢具具體圖說向臺中市政府洽詢,同時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並說明該申請書得於相對人全球資訊網下載參閱等語。因抗告人所申請之政府資訊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屬於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相對人已將相關資訊公開登錄於相對人全球資訊網供人民下載參閱,抗告人無庸申請即可取得。且系爭書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事項予以函復說明並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格式,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系爭書函提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受理並為實體審理,雖有違誤,惟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故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提供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訂定(關於農舍建照)之申請書格式」部分,以判決駁回略以: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應填具內容,除依法令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者外,其與一般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容並無不同,並無另定農舍建照申請書格式予以區別之必要,抗告人之請求,洵屬無據。然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五、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書函表示一般建築執照申請書即為系爭管理辦法所稱之申請書格式,使抗告人須依該申請書所記載之內容進行建照申請程序,致使建照申請遭到駁回,侵害抗告人依法申請建照補照之權利,故系爭書函為一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亦認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事件為行政處分並為實體審理,原裁定未就該爭點提示當事人辯論,且未說明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主張所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一方面從程序上不合法駁回起訴,另一方面又從實體上無理由另為判決,除有漏未調查事實而誤解本件訴訟標的之情事外,裁判有所矛盾云云。
六、本院以:
(一)抗告人最主要之立論為:系爭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就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內建築物申請建築時,其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所制定之特別規定。該辦法既規定農舍無須指定建築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即意謂農舍在申請建造執照上,與一般建物明顯有區別,故該辦法第6條明文要求主管機關應另定申請書格式。而主管機關自應儘速制定符合法令意旨之申請書格式,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規定下達下級機關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不得以依據建築法申請建照之一般申請書權充。而且若農舍建築執照依據一般建築執照補照申請,申請人尚須進行系爭管理辦法所無之事項(如建築結構鑑定)而有違法之虞。
(二)經核系爭書函(主要文義是說明: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涉及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法令規定及個案事實認定,宜請檢具具體圖說向臺中市政府洽詢,同時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等等),參照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規定,自非行政處分,僅為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而原審以裁定駁回對系爭書函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屬有據。
(三)至於,抗告人稱「同一申請表格,尚須進行系爭管理辦法所無之事項(如建築結構鑑定)而有違法之虞(參見其申請書)」者,倘具體發生依法(農舍)免予填列之事項,而以之否准建築執照之申請,當然是個案救濟的問題,自不能因此而論述「系爭書函非行政處分」有所不當。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是一回事,而請求提供另一種(關於農舍)申請建築執照的表格是另一回事,二者應各別觀察而不能混淆,抗告人申請書所主張之內容為後者,與前者無涉。故抗告人稱「致使建照申請遭到駁回,故系爭書函侵害抗告人依法申請建照補照之權利,而為行政處分」者,亦無可採。
(四)關於「提供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訂定(關於農舍建照)之申請書格式」而原審以判決駁回部分,無論該部分論述內容如何,均不會影響系爭書函(非行政處分)之本旨,就訴請行政機關為特定申請書格式之提供者,應歸類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給付之訴,原審認定「(農舍)除依法令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者外,申請書中設計人、建築線指定等欄位自得免予填列相關字號,是其與一般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容並無不同,並無另定農舍申請書格式予以區別之必要;因而相對人未曾另行制定專用申請書格式,故抗告人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與認定系爭書函之性質非行政處分並無矛盾。
(五)本案訴願決定予以受理並為實體審理,雖有違誤,惟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業經原審敘明。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均撤銷部分),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