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庚字第549號、102年度執字第2973號乙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霖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佳霖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7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至沒收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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