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擴張聲明,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擴張之訴被告乙○○應再給付擴張之訴原告甲○○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含擴張之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關於甲○○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在第二審訴訟中亦得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勿庸對造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於第二審上訴時,除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外,同時第一次擴張聲明(下簡稱第一次擴張聲明),即擴張請求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260元(時間自95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
10日止),及車資16,500元(時間同第一次擴張聲明)。復於本件辯論庭時即95年11月8日第二次擴張聲明(下簡稱第二次擴張聲明),即擴張請求醫藥費1,420元(時間自95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及車資12,100元(時間同第二次擴張聲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簡稱甲○○)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超過新台幣貳拾肆
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添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
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⒋第二、三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又甲○○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甲○○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簡稱乙○○)之弟媳,且為鄰居關係,於93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前庄巷6號前,因祖產土地糾紛發生口角,乙○○竟持圓鍬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拇指挫裂傷併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乙○○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刑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5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以下均簡稱刑案),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應賠償項目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甲○○自93年10月7日起迄95年11月1日止,共支出醫藥費20,392元(查原審業已判准自93年10月7日至95年4月13日止共支出15,712元)。
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甲○○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份,
僅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7日至同月11日受傷住院期間有因傷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並以日薪800元,核定上訴人甲○○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4,000元(其計算式為5×800=4,000元)。惟查甲○○於93年10月11日自合濟診出院後,至少需休養二個月以上,受傷部位始能完全痊癒,若以原審認定甲○○每日工作能力所得作為800元計算基礎(實者,甲○○仍認為此部分認定尚嫌過低),則甲○○受傷後完全無法工作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48,000元(即60×800=48,000元),扣除原審判准之4,000元外,尚不足44,000元。
⒉又原審就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以證人 陳麗娟
鄭秉榮鄭國 稱之證述,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甲○○雖因左手拇指指關節無法彎曲,左手無法完全握拳,但可以代償性完成拇指食指之捏握動作,日常生活功能正常,與乙○○提供之VCD畫面,甲○○可雙手搬取物件、殺雞、拔雞毛,故認甲○○可「代償性」完成一般務農工作,足認甲○○職業上工作能力並無一部或全部滅失可言云云,因而不准甲○○此部份之請求,然原審之上揭論述亦有誤會。蓋甲○○係以從事盆栽栽種為業,而盆栽在種植過程中必須隨盆栽植物之生長狀況,以雙手用力扭轉植物之形狀,因此若非雙手健全,各手指活動自如之人,即無法勝任該項工作。經查,甲○○遭乙○○毆傷後,左手拇指掌指關節完全無法彎曲,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標準項目102:一手拇指喪失機能,等級11,喪失勞動能力
38.45%之規定,業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基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鑑定屬實。然甲○○僅以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5,840元作為計算基礎,並扣除中間利息,向乙○○請求即可。故截至甲○○滿60歲退休為止,6年期間所減少之勞動能力至少為392,059元(15,840×12×38.45%×5.0000000=392,059),此部份向乙○○請求,依法並無不合。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查甲○○遭乙○○毆傷後,陸續前往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及北斗合濟診所(下稱合濟診所)就診,
往來秀傳醫院每趟支出車資1,100元、往來合濟診所每趟支出300元,除原審判准之3,300元外,於第二審擴張自95年5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共計28,600元車資。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乙○○因細故即持凶器毆傷甲○○,造成甲○○內心飽受威脅恐懼,參酌兩造之資力、知識程度、社會地位等情,甲○○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嗣經原審判准150,000元(查甲○○就駁回部分,並未上訴)。
㈤綜上,除原審判准之246,912元外,甲○○尚損害469,3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又乙○○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緣甲○○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鄭春長 因拒不履行其等狀告父親 鄭樹 領之高院和解內容,故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法官於93年10月5日指明土地分管線,並當場諭令甲○○及鄭春長不得越線使用,乙○○於93年10月7日上午依原法院執行處法官指明噴漆處為分管線進行切割完成,詎甲○○返家後,發覺分管線已切割因而心生不滿,趁乙○○從田裡返家時,搶奪乙○○綁在機車上之甘蔗攻擊乙○○,乙○○不得已持圓鍬抵擋,然甲○○為何受傷乙○○全然不知,亦非乙○○攻擊造成,是乙○○並無侵權行為,刑案認定兩造為互毆云云,顯有誤會。且如認乙○○有侵權行為,則甲○○提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甲○○目前狀況,對於其務農工作並無影響,甲○○主張手部功能喪失,無法正常彎曲持物,全屬甲○○捏造,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甲○○左手拇指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11級殘廢,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甲○○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自屬無據。又甲○○僅手部輕微受傷,雙腳及其他身體機能尚屬正常,行動健全,尚難認有乘坐計程車到院門診或復健之必要,搭乘計程車顯然非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又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顯屬過高。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甲○○之傷勢係因其未積極活動所造成,其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之,依法應減免賠償金額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乙○○給付3,174,7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246,9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並就甲○○勝訴部分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擴張聲明)及答辯聲明如上所述。又查甲○○於原審請求看護費用3,000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在案,而甲○○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則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30頁)㈠兩造親系表如甲○○之訴訟代理人楊振裕律師所提親系表所示,即甲○○為乙○○之弟媳。
㈡兩造於93年10月7日上午於彰化縣溪州鄉前庄巷6號前,兩造因土地分管事件,發生糾紛。
㈢當天甲○○左拇指挫傷併第一掌骨折。
㈣兩造同意工資部分按照最低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15,840元,即每日528元計算。
㈤甲○○醫療部分花費新台幣3,260元。(從95年5月5日至95
年8月10日)㈥甲○○所花費之車資部分新台幣16,500元(從95年5月5日至95年8月10日),形式上不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持圓鍬毆傷伊等詞,然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辯稱:甲○○趁伊從田裡返家時搶奪伊在機車上之甘蔗攻擊伊,伊不得已持圓鍬抵擋,然甲○○之傷並非伊造成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甲○○於上開時地受傷,係何人造成?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甲○○確於前開時、地,遭乙○○持圓鍬毆傷伊乙
節,迭經甲○○於刑案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偵查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5號刑案卷、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案卷,核閱無誤。次查,乙○○於警詢自承伊因家產與甲○○發生糾紛,並於前開時、地,雙方起衝突,導致伊與甲○○毆打,伊並手持圓鍬抵擋甲○○甘蔗之攻擊,當時甲○○左手手掌受傷流血等語在卷,對照甲○○警訊時供稱案發時,伊持甘蔗阻擋乙○○圓鍬攻擊,並致手掌受傷等詞在卷,足證乙○○與甲○○分持圓鍬及甘蔗互毆,致造成甲○○受傷無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查告訴人甲○○於刑案偵、審中固分別證述:一開始即被打傷;後改稱先翻身避開,第二次才被打傷云云,而稍有出入,然就其傷勢乃乙○○圓鍬毆傷乙節,則始終如一,自難逕以甲○○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之處,則謂其全部證詞,均不足採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因家產糾紛,雙方各持器物互為攻擊之情事,業如上述,即屬互毆行為,是乙○○抗辯其為正當防衛云云,自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既因乙○○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甲○○自得請求乙○○賠償其損害。茲就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甲○○主張受傷後自93年10月7日起迄95年11月1日止,共支出醫藥費共計20,392元(含第一審判准15,712元),業分次提出醫療收據數件為憑,且為乙○○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係甲○○實際支出,且為醫療所必要,自應准許之。又扣除原審判准之15,712元後,乙○○應再給付甲○○4,680元。
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伊於95年10月7日至同月11日受傷住院期間有因傷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又伊出院後,至少需休養二個月以上,以伊每日所得800元計算基礎,則上訴人受傷後完全無法工作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48,000元(即60×800=48,000元),扣除原審判准之4,000元外,尚不足44,000元云云,然為乙○○否認之,並辯稱,甲○○傷勢輕微,無須住院云云。然查甲○○於93年
10月7日遭乙○○毆傷,先至合濟診所急診縫合傷口及固定骨折,再轉往秀傳醫院急診接受左手第一拇指掌指關節骨折內固定術,術後返家,翌日即93年10月8日轉回合濟診所住院,至93年10月11日出院之事實,有合濟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合濟診所95年5月4日95宗字第0950504001號函及秀傳醫院95年5月4日95明秀(醫)字第950527號函並其檢送之病歷在卷可稽,堪認甲○○於上開期間即93年10月7日至同月11日共5日因傷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無訛。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甲○○曾雇請工人 鍾吳丁妹陳蔡 兩對代甲○○種植盆栽,每日工資8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鍾吳丁妹、陳蔡兩對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72、273頁),而證人鍾吳丁妹、陳蔡兩對與甲○○受傷前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堪認甲○○與證人鍾吳丁妹、陳蔡兩對專門技能相同,本院認甲○○工作能力應與證人鍾吳丁妹、陳蔡兩對相同,均具有受領日薪800元之工作能力,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亦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基礎。職是,甲○○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000元(其計算式為5×800=4,000)。又甲○○出院後.僅須定期至醫院門診換藥或復健,亦有醫院門診紀錄單及收據在卷可按,是甲○○主張尚應休養二個月云云,顯屬無據,即甲○○於上開五日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又甲○○主張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38.45%,並以彰基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據,然為乙○○所否認,並抗辯據伊提供之卷附VCD畫面,甲○○可雙手搬取物件、殺雞、拔雞毛。又彰基醫院回函,亦認定甲○○雖因左手拇指指關節無法彎曲,但可以「代償性」完成一般務農工作,自無減少勞動能力38.45%情形云云。惟查,彰基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認定:「甲○○左手拇指掌指關節(即中手指節關節)完全無法彎曲,依據勞保殘廢給付標準,手指喪失機能係指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項目102:一手拇指喪失機能,等級11,喪失勞動能力38.45%」等語,有該彰基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5頁)。即鑑定報告載明甲○○因傷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項目102:一手拇指喪失機能,等級11之外,亦明確認定甲○○喪失勞動能力已達38.45%。至原審及乙○○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查原審引用案號89台上2946號、91年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其案號有誤),僅係有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之論述而已,並未包含醫師憑其專業所認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審謂: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認定甲○○減少勞動能力38.45%,顯有可議云云,顯有未當。又查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又謂:「雖然患者(即甲○○)左手拇指掌指關節無法彎曲,根據VCD畫面,患者應可以『代償性」完成一般的務農工作,左手功能不至於有明顯障礙』等詞,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
然所謂「代償性」,乃醫學上指某個器官的功能或結構發生病變時,由原器官健全部分或其他器官來代替和補償它的功能而言。申言之,甲○○因受傷而左手拇指掌指關節無法彎曲,須由手掌其他手指來代替和補償其功能,然甲○○左手拇指掌指關節既已成傷,殊難謂因「代償性」,即謂甲○○左手拇指掌指關節無喪失勞動能力?是原審逕認甲○○左手拇指掌指關節無法彎曲,但可以「代償性」完成一般的務農工作,故無喪失勞動能力云云,顯有未洽。又查甲○○為00年0月00日生,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可考,自其93年10月7日受傷日起,至年滿60歲止,至少可工作六年(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參照),甲○○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15,84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氏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則甲○○請求六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392,059元(計算式:15,840元×12×38.45%×5.0000000=392,0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甲○○主張遭乙○○毆傷後,陸續前往秀傳醫院及合濟診所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車資105800元等語(查含原審判准之77,200元。另原審駁回之3,300元,甲○○並未上訴),業據計程車業者 陳金霈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至乙○○雖辯稱甲○○並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云云,然查甲○○受傷部位為左拇指挫裂傷併第一掌骨骨折,並喪失勞動能力達38.45%,業如前述,自無法如正常人般駕駛汽、機車;加以甲○○住居彰化縣溪州鄉交通不便之地,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甲○○就支出計程車費,請求乙○○賠償,自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甲○○因遭乙○○毆打而受傷,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國小肄業,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以盆栽種植及出售為業,92、93年度綜合所得均申報為0元,名下有田賦3筆、房屋1棟、車輛1輛;乙○○則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子均已成年,務農,92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為33,579元,93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為47,186元,名下有田賦22筆、土地3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法院函調之兩造歸戶財產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甲○○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始屬允當,是原審核減為150,000元,尚屬允當。至乙○○抗辯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高云云,自不足取。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乙○○雖抗辯,甲○○未在醫療院接受復健治療或在家有積極復健活動關節,與有過失云云。然為乙○○所否認。又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回函固謂:「影響關節僵硬和預後的因素,包括1.受傷的嚴重程度,2.有無至醫療院所接受附件治療,3.患者本身在家有無積極復健或活動關節。──依照該患者的傷害而言,後兩點的影響較大。又(甲○○)未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或治療,後續復健治療情形不詳」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即僅言之甲○○傷勢與有無至醫療院治療或在家積極復健活動關節,影響較大而已,然查甲○○受傷後即轉院至彰化秀傳醫院整形外科及復健科門診,平均約每週一次門診迄今,有該醫院回函及門診收據在卷可稽,足證甲○○確曾積極復健治療,是乙○○抗辯甲○○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甲○○上訴請求乙○○再賠償金額如下:擴張醫療費用4,680元、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損失392,059元、擴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計程車費用28,600元,合計425,339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甲○○請求乙○○賠償金利息部分,其中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損失392,059元部分,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第二審即本院訴訟中,甲○○第一次擴張聲明醫藥費及計程車費計19,760元,其利息應自該第一次擴張聲明書狀送達乙○○之翌日起算,即自95年8月26日起算;另甲○○第二次擴張聲明醫藥費及計程車費計13,520元,其利息應自該第二次擴張聲明書狀送達乙○○之翌日起算,即自95年11月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425,339元,及其中392,059元利息,自94年7月6日起算;其中19,760元利息,自95年8月26日起算;其中13,520元利息,自95年11月9日起算;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所辯,均不足取。是原審就上開甲○○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上訴及擴張聲明(即醫藥費及計程車費)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4,000元),原判決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乙○○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乙○○給付246,91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乙○○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勿庸再宣告假執行,併此敍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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