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信勳
被 告 洪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成立WeGoinAndroidAPP計劃案開
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
報酬,委由被告撰寫有附表所示之功能之APP程式(下稱系
爭APP程式),被告並應於4個工作天完成APP程式開發,原
告即於當日匯款8,000元之定金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同年8
月6日前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功能開發,並由原告驗收無誤後
,交付完整程式檔案。惟被告於同年8月9日交付之系爭APP
程式只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功能且未完成,嗣原告於同年8月
2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應於同年8月底完成系爭
APP程式交予原告驗收,然被告置之不理,一直到同年8月底
並未再提出修正完成之系爭APP程式給原告,原告遂於同年9
月1日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6,000元;另被告未完成系爭
APP程式開發,致原告之網站於同年8月10日受有損害,故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於108年7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之功能承攬製作系爭APP程式,而被告已於同年8月9日提供
系爭APP程式測試版本予原告,嗣因原告遲未將開發者帳號
告知被告,甚至屢次要求修改,導致開發時間延長,被告早
於同年月20日完成系爭APP程式,原告竟不依約驗收給付款
項。又依系爭契約之報酬係分2期給付,兩造約定於收取第1
期報酬8,000元後,被告始開始製作系爭APP程式,故該筆8,
000元之款項為承攬報酬之一部,而非定金,且被告已完成
承攬工作,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並無理由。另被告為完成工作而更改原告網站之「主
要網域名稱系統」(即DomainNameSystem,簡稱DNS)之
必要,然因修改DNS後,通常需要12至24小時方可正常使用
該網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0日未能連結其網站,乃
DNS尚處於正常更新時程之故,且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疑問
時,已將此情告知原告並協助解決,況被告當日23時48分亦
回覆被告,稱其於更改自身電腦後即可正常使用該網站,故
被告並未損害原告之網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亦
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8年7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依附表所
示之功能承攬製作系爭APP程式,報酬為2萬元,分2期給付
,第1期款為報酬總額之40%即8,000元,應於報價單簽回3
日內給付;第2期款為報酬總額之60%即12,000元,應於驗
收完成3日內給付,原告於同日匯款8,000元予被告,嗣原告
於108年8月23日催告被告應於108年8月底前交付系爭APP程
式檔案完成驗收,後於同年9月1日以PTT電子信件及通訊軟
體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對話紀錄、電
子郵件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4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
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時間內交付系爭APP程式,且嗣後交付之
系爭APP程式僅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功能,故被告未完成工
作,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據上開報價單
所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功能均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時程
,共計4個工作天,故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工作完成期限云
云,即不可採。又參以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略為:108年8月
6日原告向被告詢問工作完成進度;同月7日被告回覆要看審
核有無通過,並向原告索取原告之google帳號;同月9日被
告傳送apk檔案、文件及firebase後台,原告則回覆不能安
裝apk檔,被告協助原告安裝該檔案,並表示會在下個版本
增加其他功能及修訂;同月10日被告請原告做設定,即可連
結至APP程式,原告回覆網站被擋住,看不到網頁,被告回
覆是DNS更新的問題,先回復原狀再討論,其找不到解答;
同月11日原告詢問修正版還需要多久時間,被告回覆臉書連
接外部功能,有點棘手,需配合原告網站更改;同月12日被
告有上傳另一版本APP程式,同日原告回覆沒有廣告,很多
地方出現警示,捐款資料不全;同月16日被告表示將上架正
在等審核,原告則表示被告上架前未先經其測試;同月17日
原告稱推播功能是指網站訊息推送到系爭APP程式,被告回
覆沒好,要和原告約時間處理,原告並表示從商店安裝的AP
P程式無法登入,被告回覆需要一點時間更新;同月18日被
告表示先測試沒問題再上架;同月20日被告表示功能用好了
,原告向被告要資料執行;同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是否還
未完成;同月23日原告表示若到月底仍未完成就解約;同年
9月1日原告向被告主張解約,請被告退還收取之款項,否則
依法請求賠償。可知兩造對於系爭APP程式功能進行多次狀
況排除、修正,被告仍未將系爭APP程式應有如附表所示之
功能完成。又原告已於108年8月23日定期催告履約否則將解
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而原告已於同
年9月1日以PTT電子信件及通訊軟體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
已收到上開訊息通知,故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2.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給付8,000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雖稱該筆款項為定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記載:「付款條件(未稅):
第一期費用40%(報價單簽回三日內)$8,000;第二期費
用60%(全驗收完三日內)$12,000」(本院卷第17頁),
可知原告所給付之8,000元屬於第1期款,為承攬報酬之一部
,而非定金,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定金,顯與兩造之約定不
符,並不足採。而該筆款項既非定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6,000元,即屬
無據。惟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被告自應將已收取之報酬8,000元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報酬8,000元,則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被告過失致其網站於108年8月10日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網站因被告修
改DNS之行為受有何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顯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38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
│編號│功能描述│時程│費用│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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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開啟WeGoin網站,處理GET參數及存取│1.5天│7,500元│
││COOKIE,開啟APP是顯示預設網頁,但│││
││在其他APP點擊相關網址(含GET參數)│││
││時,則自動開啟APP並連結至該網頁│││
├──┼─────────────────┼───┼────┤
│2│接收網站通知(含系統公告及私人訊息│1.5天│7,500元│
││),顯示推播內容及未讀數。這部分須│││
││幫忙網站端設定│││
├──┼─────────────────┼───┼────┤
│3│整合AdMob在APP下方,點擊後,當天不│0.5天│2,500元│
││再顯示│││
├──┼─────────────────┼───┼────┤
│4│在首次使用,加入介面說明│0.5天│2,500元│
│││││
├──┴─────────────────┴───┴────┤
│總計:20,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