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詹朝凱 (即 詹皇基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99,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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