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
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
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民國90年間已有酒
駕而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
被告施光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光明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新光街某檳榔攤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新光街華興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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