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 蕭君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謝子建 律師扶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茲於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等,爰於109年9月23日作成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本院製作之上開分配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所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亦無違誤,應予裁定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109年7月6日變價裁定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G8012267),因保險事故發生之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到院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為處分方法,然查上開保單於同一變價裁定中業經本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且債務人已於109年6月29日提出等值現款即26,805元到院。因債務人係為繼續受有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保障而願提出現款代替保單解約,系爭保單於債務人提出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款後即應返還予債務人,是系爭保險理賠金3,000元應非屬可供分配之財產,而未列入本件分配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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