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88號聲請人 林曉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和憲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約定108年12月
4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逾期按每逾一日依本金每萬元罰20元核算懲罰性違約金,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7年12月4日辦妥登記在案。詎屆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係依契約所約定,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所附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本院無法確定清償日期是否屆至。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9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具狀陳報借款當下口頭約定借款半年到一年,借款一年內一定還款,聲請人基於相信抵押人的信用而借款,於借款後108年8月6日有電話聯絡,相對人口頭表示108年12月4日一定還款,但一直不接電話亦避不見面,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持本票向相對人為提示之證明文件,該票據債權顯然未屆清償期無疑。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