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0號
原   告  卜聿珊
訴訟代理人  張博雅
被   告  吳宇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參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4日9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3號南向243公里
處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由
原告向訴外人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租賃公司
承租,而由訴外人 何宗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為訴外人 尤明賢 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租
賃之上開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因而賠償聖達租賃公司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28,800元、營業損失13,200元後,聖達
租賃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減損交易價值20,000元,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可
證,系爭車輛所有人尤明賢,亦已將車損維修賠及修復後減
損價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向友人借錢,因被告遲未賠償,致原告收到友人之存證信
函,身心俱疲,痛苦異常,且因無法如期還錢而失信譽,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50,000元;另原告家住臺北,
開庭來回需支付油錢,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交通費用2,6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600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鈞院105年度投小字第330號損害賠償事
件,請求賠償4萬多元,現在則請求11萬多元,且原告所租
賃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車輛,該車輛為違法營業
車輛,營業損失自應由原告自擔風險,原告其他也提不出證
據,如有提出我們的保險公司就都會理賠,原告連借貸還車
行的利息也請求賠償,實不合理。對於原告所提臺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函有關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並無意見。
對鈞院所調取之105年度投小字第330號卷之卷證資料及原
告所提系爭車輛債權讓與證明書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現場圖、聖
達租賃公司權利讓與書、尤明賢債權讓與同意書、東海鈑噴
廠鈑噴估價單、修車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賠償
收據、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借據、存證信函、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何宗澂前曾向本院提起105年度投
小字第330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國六道接國三道,當
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天氣熱,要去開冷氣沒有注意就
追撞前方的APZ-8367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核與系爭車
輛駕駛人何宗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投
小字第330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
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致追撞行駛於前方之原告所租賃之系爭車輛,
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堪認其駕駛行為為有
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認定。原告所租賃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因上開過失駕駛行
為毀損原告所承租之車輛,該車輛之所有人尤明賢及出租
人聖達租賃公司復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及減損交易價值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致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1,655元(零
件費用6,005元、鈑金7,250元、烤漆7,200元、工資1,
200元),然原告賠償出租人聖達租賃公司28,800元,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28,8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
減損20,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聖達租賃公司及尤明賢
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聖達
租賃公司權利讓與書、尤明賢債權讓與同意書、東海鈑噴
廠鈑噴估價單、修車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賠
償收據、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9頁至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
列折舊。經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撞損,原告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賠
償收據等件為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修車
照片觀之,原告所駕車輛受撞擊之部位係在後車尾,經核
諸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修車照片,其修理之項目,尚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其修復費用是否
允當,查汽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西元2015
年)10月出廠一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105年2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限為5月。依原告所
提東海鈑噴廠鈑噴估價單所載,其修復費用為21,655元(
零件費用6,005元、鈑金7,250元、烤漆7,200元、工資
1,200元),其中零件費用6,005元,依上開說明,自應
予以折舊,折舊額為923元【第1年折舊6,005×369/10
00×5/12=92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5,082元(6,005-923
=5,082),至於其餘鈑金7,250元、烤漆7,200元、工
資1,20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
輛修理費用為20,732元(5,082+7,250+7,200+1,20
0=20,732)。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0,000
元,業據原告提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減損交易價額20,000元,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賠償租車公
司營業損失13,2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已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賠償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上面)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屬自用
小客車,並非營業用,自無營業損失可言等語,查系爭車
輛為訴外人尤明賢所有,為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用之租
賃小客車,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按自用小客車,不得營業,如作為營業用
,依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第一次可處行為人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二個月;第二次可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車
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可處行為
人新臺幣七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四個月;第四次可處行為人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
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五個月;第五次以
上可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六個月;六個月內連續違規二次以上者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六個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擷取之
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
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不得作為租賃營
業用途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13,200元,並
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可營業且確受有該營業損失,其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因開庭須
駕車來回而受有交通費用2,600元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
責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
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係其行使權利之支出,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客觀因果
關係存在,其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
2,6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
有痛苦,爰請求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
件原告所受損害為支出修理車輛之費用及修復後減損之交
易價值,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上開規定之人格權等受
侵害,法律並無規定得請求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5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732元(20,732+20,000=40,732),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依
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之,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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