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
劉樹志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八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三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帶同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勞TANEDOGRACEBARREDO(原為 鄭德宏 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勞,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惟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逃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七六九九號函撤銷其聘僱許可),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STELLA」之中華民國人住處,居間媒介該外勞非法為「STELLA」工作,該外勞則自斯時起迄同月二十六日止,在上址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薪資所得共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全數充為己○○仲介費用,轉由己○○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MILA」之女子交付己○○。其又接續上開概括犯意,以電話與 陳林 查畝 (已死亡,未據起訴)聯絡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帶同該外勞赴 陳林查畝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之三號十九樓之住處樓下,交由陳林查畝另名家庭幫傭 沈淑華 將該外勞帶至陳林查畝住處,而居間媒介該外勞為陳林查畝工作,並於同年十一月某日,透過「MILA」向該外勞收取仲介費用七千元,該外勞則自斯時起迄十一月十八日止,在右址從事打掃及照顧陳林查畝之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四百元,薪資則由陳林查畝轉由沈淑華給付。又與成年人戊○○(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由戊○○帶同BINULUYANBETTYCULIG(原為 陳美朱 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勞,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逃逸,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一五○○號函撤銷其聘僱許可),至乙○○○(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而共同媒介該外勞為乙○○○工作,己○○並向BINULUYANBETTYCULIG收取仲介費七千元,該外勞則自斯時起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在上址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居間媒介上開外勞至丙○○○(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為丙○○○工作,該外勞則自斯時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在上址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薪資所得共八千四百元,因工作僅十四日,故未給付己○○仲介費用七千元。嗣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許,TANE
DOGRACEBARREDO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為警臨檢盤查,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BINULUYANBETT
YCULIG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己○○住處為警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CYMTHID」之菲律賓籍人媒介,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前揭許可失效(起訴書誤載為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人TANEDOGRACEBARREDO,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八樓住處擔任家庭幫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許,TANEDOGRACEBARREDO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為警臨檢盤查,始偵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右揭時間僱用菲律賓籍外勞TANEDOGRACEBARREDO在住處擔任家庭幫傭之事實直承不諱,然與被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被告己○○並辯稱:伊僅係帶路或翻譯而已,並未媒介TANEDOGRACEBARREDO非法幫「STELLA」及陳林查畝工作,亦未媒介BINULUYANBETTYCULIG為乙○○○、丙○○○工作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停車場看見許多菲傭在洗車,有一不知姓名之菲傭問介紹一菲傭在晚上幫伊煮飯可否,伊說好,過一星期AMY(即上開外勞之別名)即前往伊住處幫忙煮晚飯及清掃家裡,月薪五千餘元,伊以為該外勞係要賺外快,不知其係非法等語。惟查:
㈠菲律賓籍人TANEDOGRACEBARREDO原為鄭德宏合法申請聘
僱之外勞,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惟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逃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七六九九號函撤銷其聘僱許可乙節,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二九三七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是TANEDOGRACEBARREDO之聘僱許可業已失效,自屬無疑。
㈡次者,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居間媒介該外勞非法為「STELL
A」工作,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居間媒介該外勞非法為陳林查畝工作,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中供明:TANEDOGRACEBARREDO曾於伊住處居住一般期間,伊見TANEDOGRACEBARREDO可憐,且TANEDOGRACEBARREDO一再要求伊介紹工作,故伊曾介紹TANEDOGRACEBARREDO至二處工作,第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介紹TANEDOGRACEBARREDO與一臺灣人認識,但工作沒多久TANEDOGRACEBARREDO即離開,後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八月,菲律賓籍友人MILAGROSTUQUERO告訴伊中和有一家庭需要幫傭,並給伊該家庭之電話號碼,要求伊與之連絡,伊即帶同TANEDOGRACEBARREDO至中和一大廈,將之交予一「阿姨」後離去等語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五○頁)。核與上開外勞於警訊中證稱: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迄同月二十六日止,經MissHong(洪太太即被告己○○)之介紹在「STELLA」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被告己○○並親自帶伊至「STELLA」住處,薪資所得共七千元,全數充為被告己○○仲介費用,轉由被告己○○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MILA」之女子交付。又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迄十一月十八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之三號十九樓陳林查畝住處,從事打掃及照顧陳林查畝之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四百元,亦係被告己○○介紹,被告己○○亦親自帶 同伊 前往上開住處樓下與「阿姨」碰面,而後由「阿姨」帶伊上樓至陳姓老闆家,於同年十一月某日,將仲介費用七千元透過「MILA」轉交予被告己○○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並據制作上開外勞警訊筆錄之警員 喬昌隆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該外勞於警訊時說經被告己○○帶往雇主處工作,第一次經被告己○○帶往「STELLA」處工作,MissHong就是指被告,第二次經帶往丁○○處工作,該外勞沒有說雇主是丁○○,只是指認丁○○口卡,該外勞並說八十八年十一月時,給付七千元仲介費用給MILA請MILA轉交給被告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該外勞指認之被告己○○彩色近照二幀及其護照乙件在卷可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第二八頁),是被告己○○非法連續媒介TANEDOGRACEBARREDO為「STELLA」、陳林查畝工作,亦殆無疑。
㈢再者,BINULUYANBETTYCULIG原為陳美朱合法申請聘僱
之外勞,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逃逸,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一五○○號函撤銷其聘僱許可,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二○二號函乙紙附卷在按。而BINULUYANBETT
YCULIG自原雇主陳美朱處逃逸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被告己○○與戊○○共同媒介至苗栗縣○○鎮○○路○○巷○○號為乙○○○工作,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由被告己○○居間媒介至苗栗縣○○鎮○○路○○○號為丙○○○工作之事實,業據BINULUYANBETTYCULIG於警訊中證述: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在乙○○○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元,伊並支付仲介費用七千元予被告己○○,因伊逃逸後暫住被告己○○上開住處,某日,被告己○○說有人要送伊至苗栗工作,被告己○○即與伊至臺北市○○○路上海商業銀行附近等侯戊○○,嗣戊○○駕車前來,被告己○○與戊○○交談後,戊○○便駕車送伊至苗栗乙○○○住處。又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經被告己○○之媒介,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薪資所得共八千四百元,因工作僅十四日,故未給付己○○仲介費用七千元等語綦詳(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三九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核與制作BINULUYANBETTYCULIG警訊筆錄及協同BINULUYANBETTYCULIG至僱主乙○○○、丙○○○住處指認之警員 陳煜慶 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有協同該外勞至丙○○○住處勘查,但丙○○○拒絕警員任何動作,事後丙○○○亦未前來警局制作筆錄,當伊與該外勞到達丙○○○住處,丙○○○出來時,該外勞說丙○○○確係僱主;因在被告己○○住處查獲該外勞時,該外勞身上有紙名片,上記載有工廠之地址,伊詢問工廠何在,該外勞即帶伊前往丙○○○住處,該外勞並說係透過被告己○○及乙名臺灣人之介紹至丙○○○住處工作,後該外勞帶伊前往乙○○○住處,並說係被告己○○安排好,而後由戊○○載至乙○○○住處工作等語甚明(詳右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核與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稱:因朋友給伊乙紙戊○○名片,伊與戊○○聯絡,一月後戊○○即帶同該外勞前來伊住處工作等語相符(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三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乙○○○提供戊○○名片乙紙附卷可按(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證人戊○○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之前透過朋友聊天知道臺北市○○○路某間教堂旁有許多菲律賓人需要工作,伊即前往該處尋找上述外勞幫乙○○○工作,上述外勞非被告己○○介紹,係伊自己尋找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此核與其於警訊中供稱:因乙○○○所申請之合法外勞尚未入境,然家中需要人手幫忙,伊即提供大哥大號碼由乙○○○自行聯絡,待乙○○○聯絡上後,乙○○○便與伊聯絡,伊告知乙○○○車牌號碼後,便前往臺北市○○○路某教堂外等侯,右揭外勞即上車由伊駕至乙○○○住處等語不符(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復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因伊先前認識之外勞有BINULUYANBETTYCULIG之電話,恰巧乙○○○找伊幫忙,伊即詢問BINULUYANBETTYCULIG是否要至乙○○○處工作等語不符(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六頁),更核與上開外勞及證人乙○○○之證述均有所歧異,準此以觀,足見戊○○顯係因自身涉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而對本案各該重要關鍵事項之調查多有隱匿迴避之舉。又證人丙○○○固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未僱用上開外勞,亦無人媒介該外勞至伊住處工作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參諸該外勞對於僱主丙○○○住處一樓係工廠及辦公室,有女兒在住處附近開設幼稚園等細節事項,均得以具體指陳(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相符(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更足徵該外勞證述曾受僱丙○○○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則證人戊○○、丙○○○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屬可疑,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至FERNANDEZREVELI
NAQUIPO固指述經被告己○○之媒介,為 蔡溪水高添富吳嘉彰 工作,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檢送之該外勞偵訊筆錄可稽,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該外勞於警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四頁),從而本院認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既不能證明犯罪,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末TANEDOGRACEBARREDO透過「CYMTHID」之菲律
賓籍人媒介,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八樓被告甲○○住處擔任家庭幫傭,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每日工作十小時等情,並據其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八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二頁反面),由該外勞上開證述每日需工作十小時之情以觀,足徵被告甲○○辯稱:以為該外勞係要賺外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甲○○亦自承:僱用該外勞時未申請許可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而雇主欲僱用外籍勞工在我國國內從事工作,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法申辦,早經宣導多時,相關新聞亦屢見於各類媒體,其對於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法律規定,及其聘僱程序,均應有相當之認識,無從諉為不知,豈有不諳聘僱外籍勞工,應獲有許可之理﹖抑且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僱用上開外勞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該外勞被查獲止,其間歷時三月餘,其竟不過問該外勞聘僱之許可情形及許可期限,不知其為非法外籍勞工,尤違常情,孰能置信?凡此俱徵被告甲○○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之犯行,亦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營利,核其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科。又其連續多次媒介TANEDOGRACEBARREDO、BINULUYANBETTYCULIG非法為「STELLA」、陳林查畝、乙○○○、丙○○○工作,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己○○媒介TANEDOGRACEBARREDO非法為「STELLA」工作,媒介BINULUYANBETTYCULIG非法為乙○○○、丙○○○工作之犯行,惟未據起訴之此部分與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其與未據起訴之成年人戊○○間,就媒介BINULUYANBETTY
CULIG非法為乙○○○工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其等聘僱或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既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又增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困難度,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兼衡其聘僱或媒介之人數,及被告己○○媒介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就被告己○○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就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部分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透過己○○之媒介,以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元之代價,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人TANEDOGR
ACEBARREDO,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之三號十九樓從事幫傭之工作。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僱用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反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述外勞於右開期間,確在其母陳林查畝之住處工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並辯稱:該外勞係母親陳林查畝僱用,伊均不知情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該外勞在警訊之證言及指認被告丁○○口卡為其唯一論據。經查:
㈠上開外勞確係陳林查畝僱用,因語言不通,故該外勞每月之薪資均由陳林查畝交
付予沈淑華,再由沈淑華交付之事實,業據證人沈淑華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係陳林查畝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自己打電話僱用該名外勞,該名外勞前來時,由伊至樓下帶同該外勞上樓,因語言不通,故該名外勞之薪資係陳林查畝先交付予伊,伊再轉交予該外勞,被告丁○○一個月約回來一、二次,均係星期日回來,未見過該名外勞,因被告丁○○於星期日回來時,該外勞均放假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斯時與陳林查畝同居一處之陳靖惠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上開菲律賓外勞係祖母陳林查畝僱用,因所有事情均係陳林查畝張羅,陳林查畝係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迄同年十月或十一月初止,僱用該名外勞,薪資多少伊不知,因薪資係沈淑華負責等語相符(詳同日筆錄),是該外勞應係陳林查畝僱用,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己○○係與陳林查畝電話聯絡後,始帶同TANEDOGRACEB
ARREDO前往陳林查畝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之三號十九樓之住處樓下,交由「阿姨」將該外勞帶至陳林查畝住處,被告己○○於案發前從未見過被告丁○○,業據被告己○○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 陳明 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八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第四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既其二人素未謀面,則被告己○○如何媒介該外勞為被告丁○○工作?㈢至該外勞固於警訊中證述: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之三號十九樓陳姓老闆家
住有一對姐妹及祖母,尚有負責煮飯、洗衣服之「阿姨」,陳姓姐妹之父、兄未同住,父約一個月探望二次,母親從未見過,哥哥一星期來二、三次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然該外勞確係在陳林查畝上開住處工作,業如前述,則其對於僱主陳林查畝之居住人口、平日出入對象等細節事項,自得以具體指陳。又該外勞雖另供稱:月薪二萬二千四百元,係陳姓姐妹之小姑將錢交給「阿姨」,「阿姨」再轉交予伊,經指認口卡,小姑即被告丁○○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第十二頁反面),然該外勞指認之丁○○口卡係黑白照片,且模糊不清,又係於數年前所製作,有該指認口卡附卷可憑(附於右揭偵查卷宗第二三頁),依經驗法則,本國人僅憑黑白照片為指認均甚為困難,何況外國人之該外勞?再互核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當庭拍攝照片與上開口卡之照片以觀,其現時之長相與口卡上之照片差異甚大,則上開外勞之指述是否可採,非無疑問之處。又既薪資係「阿姨」轉交,則該外勞如何得知係被告丁○○交付予「阿姨」?末縱給付該外勞之薪資真係被告丁○○交付予「阿姨」,而後由「阿姨」轉交,惟被告丁○○係陳林查畝之女,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則其給付款項予「阿姨」充為陳林查畝之生活費用,亦與常情相符,「阿姨」復將被告丁○○給付欲充為生活費用之款項再充為上述外勞工作之薪資,亦非無可能,是本院認不能逕以該外勞供稱:月薪二萬二千四百元係陳姓姐妹之小姑將錢交給「阿姨」,而後由「阿姨」轉交,經指認口卡小姑即被告丁○○等語,即遽認係被告丁○○僱用該外勞在陳林查畝之住處工作。
四、綜上互析,被告丁○○辯稱:該外勞係母親陳林查畝僱用,伊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被告己○○、丁○○部分)、林建中(被告甲○○部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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