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地,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義 」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及轉輪彈槍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警方至臺中縣○○鎮○○路○○號(土豆豬腳KTV小吃店)臨檢時,被告慌忙逃至上開KTV小吃店後方,將上揭槍、彈丟棄,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偵查中已證述:當找到前開槍、彈時,經詢問被告,被告即坦承扣案槍、彈係其在中壢市以七萬元向綽號「阿義」購得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偵查中證述:伊隨後追趕被告時,有看見被告有丟棄物品手勢,伊往被告丟棄物品處尋找,因而發現前開槍枝等語,足認前開槍枝係被告為警追緝當時所丟棄,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及上開槍枝扣案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其係從事機械技工工作,有隨身攜帶瑞士刀的習慣,當天與友人在前開KTV小吃店慶祝生日喝酒,該處係一脫衣陪酒的地點,酒喝到一半時,有服務生(俗稱少爺)衝進來說警察來了,其誤以為有攜帶瑞士刀,因而跑出門外,跑到一半想起其並無攜帶瑞士刀就停下來,當時警員雖有尋獲槍枝,但並非自其身上起獲,當時其已否認為其持有,且從無向任何警員承認該槍枝係其向「阿義」之人所購買,並無持有前開槍枝,不知該槍枝係何人所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當天接獲一一O通報上開KTV小吃部店內有色情,就與證人甲○○前往,伊和證人甲○○要跨入該KTV小吃部大門時,看到被告直接從包廂門口往該KTV小吃部店後方跑,伊從後面追,證人甲○○從另一方向包抄。伊追到該小吃店後方產業道路時,看到被告有往旁邊甩的動作,類似拋棄物品行為,但無法確定有物品從被告手中離開,也不清楚被告用哪隻手丟,之後,被告往伊方向走回來,說沒有帶違禁品不需要跑,伊感到可疑,就請被告交出證件並坐下來,等證人甲○○跟伊會合後,就依伊研判被告丟棄物品之距離去尋找有無被告丟棄的物品,之後在該KTV小吃部鐵皮屋旁邊的草叢找到扣案槍枝,槍枝外觀沒有任何包裝,該處仍屬於上開KTV小吃部範圍,當時被告自始至終都否認槍枝是其所有,伊一看到被告從包廂跑出來時,被告手上並無拿東西或提包包,被告身上亦無突出物等語。衡諸被告當時為證人戊○○追趕時,正跑在該KTV小吃店後方產業道路上,此時,被告因跑步而往身體兩旁自然地甩動雙手,應合於常情,證人戊○○見被告於跑步之際有往旁邊甩手的動作,即認被告有拋棄物品行為此節,僅屬推測。又證人戊○○既無法確定當時是否確有物品自被告手中離開,且未看清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丟棄物品,證人戊○○如何能加以研判被告丟棄物品之方向及距離,進一步搜尋而起獲前開槍枝,即失其依據,而非無疑。復參以前開尋獲扣案槍枝之草叢,既屬於上開KTV小吃部範圍,且該KTV小吃店後方產業道路,亦係不特定人均得以來往通行之道路,即不能排除另有他人於該處藏放扣案槍枝後,該槍枝隨即於警方追趕本案被告過程中偶遭起獲之可能性,自不得單憑證人戊○○偶然起獲扣案槍枝,即遽認前開槍枝係被告所持有而丟棄於該處草叢者,公訴人認依證人戊○○之證詞,足認前開槍枝係被告為警追緝當時所丟棄乙節,尚有違誤。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伊在查獲現場問被告槍、彈的來源,被告當場說是透過朋友向綽號「阿義」之人購買的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伊詢問被告槍枝來源時,證人戊○○有在場,是在起獲槍枝地點現場就詢問被告,因伊詢問被告的聲音不是很大聲,所以證人戊○○沒有聽到云云;惟證人戊○○於偵查中已結證稱:證人甲○○詢問被告槍枝來源時,伊正在製作臨檢紀錄表,並不在場等語(見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十二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伊詢問被告槍枝來源時,證人戊○○有在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查獲當時被告自始至終都否認該槍枝是其所有等情,亦據證人戊○○結證如前,是證人甲○○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除關於詢問被告槍枝來源之時、地,與事實已有未合外,復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認依證人甲○○之證述,足認前開槍枝係被告為警追緝當時所丟棄,容有違誤。
(三)又扣案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係由仿SMl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然該鑑定報告及扣案槍枝,僅足以證明扣案槍枝確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屬違禁物而已;且參以扣案槍枝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集其上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因而無法比對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持有該槍枝之行為,就客觀事實而言,該槍枝本身即無法作為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佐證。
(四)至被告於警方接獲通報前往上開KTV小吃部店內臨檢查緝色情時,雖有自該店內包廂門口往該店後方逃跑之舉,然而一般人於遇警臨檢時選擇離開現場,或係出於避嫌、恐懼、怕麻煩、畏罪等,其原因不一而足。被告當時既係與友人乙○○等三、四人在上開KTV小吃部包廂內飲酒同樂,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被告經該店服務生通報警察來了,誤以身上攜有刀械,而迅速往外跑離現場,實非無可能,此尚無違人性之常情,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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