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5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92年9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55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崙一路與中崙三路交叉路口,甫逾越該交岔路口,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亦甚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甫越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超越中崙一路上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跨入對向車道內,適有沿中崙一路自北向南行駛,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竟於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內即搶先左轉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對向駛來,以致甲○○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乙○○機車之前車頭而肇事,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右股骨頭骨折、右髖臼後壁骨折等之傷害。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一節,亦有其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欄上記載明確,就此交通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亦甚顯明,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明確,且有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承辦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就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欄誤載為無雙向禁止超車線之標記,又在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一欄之快車道或一般車道間之記載,錯記為無車道線之標記,此自肇事現場照片所攝製之道路標線,以及該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已具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亦雙向禁止超車線),快車道之車道分道線亦甚顯明之情形顯然不符,即可知悉】,因此,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其其竟疏於注意在甫越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超越中崙一路之道路中央所劃設之雙黃線,而車身跨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以後其右前車頭撞擊於來車道上對向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車頭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檢察官以被告有未注意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之過失云云,然被告之過失實緣於其駕駛前揭小客車違規跨越道路中央劃設之雙黃線(分向限制線)撞擊來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告訴人機車於其時根本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內,自無所謂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情形存在,是以檢察官誤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云云,自有誤認;又所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此無非汽車之車頭撞擊肇事所可供參佐概括規定,然被告既明顯有駛入對向來車道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存在,自毋庸再行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就此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可供參佐。又告訴人於事故地點欲行左轉一節,業經其於警、偵訊時陳述甚明,雖亦有未達交岔路口內即搶先左轉之情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攬客業務時,竟肇事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先行打電話報警,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罪人時,即留置現場主動向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徵,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應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復有本件犯行,顯見其交通駕駛之素行非佳,且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非輕,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與其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