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添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0元)之代價,將其於93年8月31日,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人士,以此幫助該綽號「小張」之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小張」於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9月7日12時許,偽以中央健保局人員名義,以電話向甲○○佯稱:因甲○○均有遵期繳交健保費,每月可退97元,共計可退10,867元,請伊至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銀行」,依「小張」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陸續將29,876元及100元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中,而前開詐欺所得款項,隨即於同日由「小張」自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中領出得逞。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3年9月7日,遭該綽號「小張」之
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其佯稱:健保退費,請至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云云,致使證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共計29,976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在臺東臺東中小企銀開立之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內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以及臺東中小企銀94年3月16日(94)東企銀業字第2256號檢附被告開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類帳卡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證人甲○○指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應係事實。而依前述存款類帳卡資料查詢表顯示,甲○○於93年9月7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之29,986元款項,隨即於同日遭人提領,足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該「小張」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小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遭竊而遺失云云,嗣又改稱:當初「小張」告知係供當舖客戶匯款利息所用,伊不清楚「小張」會將上開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云云,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收購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因而均有妥善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金融機構帳戶此種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及社會經驗,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小張」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竟將以自己名義開立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小張」,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小張」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小張」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小張」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小張」使用,雖然使「小張」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假退費、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29,976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小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