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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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19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父 何石岸 於民國82年7月21日間擔任訴外人 陳雪 之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嗣何石岸於83年間死亡,再審原告應繼承上開保證債務等情,訴請再審原告、其餘繼承人及陳雪連帶給付3,394,81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85年11月19日以8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惟再審原告全然不知有系爭案件存在,亦未曾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及判決書,經再審原告於95年
3月20日調閱系爭案件卷宗後,始察覺該卷附民事委任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而由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兄 何泰源 無權代理再審原告應訴。又經再審原告查證、比對後,發現系爭借據上「陳雪」及「何石岸」之簽名、印文亦非真正,故系爭判決基礎之證物顯係偽造而來,則再審原告自得訴請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已於85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84至91頁)。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0日調閱系爭案件卷宗後,始知悉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並於同年4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亦有聲請閱卷聯單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存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以系爭案件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知悉後30日內為之,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所據之基礎證物即借據係偽造之再審事由部分,因系爭判決確定迄今已逾5年,則縱使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該事由在後一節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案件之起訴狀繕本係於85年7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所由同居人 陳秀英 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41頁),參以再審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15號案件審理時,委託代理人即其兄 何泰輝 陳稱:陳秀英係再審原告之婆婆等語(見該案卷第21頁),足徵陳秀英於85年7月3日收受系爭案件之起訴狀繕本時,已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次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何泰源為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一節,有民事委任書1紙存卷可查(見該案卷第45頁),佐以何泰輝陳稱:因何泰源表示何石岸過世須處理一些民事上之問題,而拿出系爭案件之委任書由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親自委任,但當時委任書上之受任人及案號欄均為空白等語(見該案卷第21頁),益徵再審原告係親自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蓋印,自足生合法委任何泰源為訴訟代理人之效果。雖當時系爭委任書上之受任人及案號欄均為空白,惟再審原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後,應已明知係因繼承關係被訴連帶清償借款,復經何泰源告知係為處理何石岸過世後所遺留之債務而要求出具委任書等語,則再審原告縱係在受任人及案號欄均為空白之民事委任書上簽名、蓋章,仍堪認其係授與何泰源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權,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未經合法代理等語,自非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再審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系爭判決於85年12月27日確定時即已發生執行力,自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則再審原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尚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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