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1年、95年10月間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交簡字第887號判處59日、95年交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事本件犯行,全然無視政府法令宣導,並危及公眾及自身生命、財產權益,且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6毫克,足認已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犯後為警及時欄查,未肇事致生人傷物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屬貧寒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