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2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3年9月3日20時許,行經高雄縣○○鎮○○○段月光山
夜市○道路時,見平日為甲○○所使用,登記為 劉連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萬元)停放該處,有機可逞,即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業已丟棄)開啟該車車門,並破壞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接線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且旋將該車車牌丟棄於高雄縣美濃鎮某處。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旁空地欲發動該車時,為警盤詰查獲。
㈡於94年1月25日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騎
樓地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把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5千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29日20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街○○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上揭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庚○○,及證人 簡燕梯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作證,亦不存在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以前開被害人及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
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形式上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於警詢時指訴渠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簡燕梯供證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領保管收據(單)各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10幀在卷足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28號移請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經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究。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可期其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仍連續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心存僥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供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業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6號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丁○○(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月14日某時,因見 林白霜 所有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推由被告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二人旋共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同日6時許至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由丁○○持被告所有攜帶於其身上之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
1把,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纜線30公尺(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己○○之員工戊○○發現並通知己○○,2人共同將丁○○逮捕後報警查獲,並得上開被告所有供丁○○共同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把,被告則趁機逃逸,因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分別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並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請求併予審理。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則分別著有判例。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此部份犯罪無非係以:共犯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戊○○、 魏博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查獲照片及扣案之油壓剪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份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證人丁○○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機及電纜線,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為伊所有,但係證人丁○○向伊所借用等語。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己○○及證人戊○○、魏博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作證,亦不存在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以前開被害人及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形式上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丁○○於9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電纜線30公尺,分別係被害人林白霜於同日上午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失竊之機車及被害人己○○所有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遭竊之電纜線等情,雖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魏博義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且經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5幀附卷可憑,惟此亦僅堪認上開機車及電纜線確實分屬被害人林白霜及己○○所有遭竊之財物之客觀事實。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伊於警詢時所為前開林白
霜所有車牌號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之機車,94年
1月14日6時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伊,一同前往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持被告所有之油壓剪
1支竊取電纜線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惟參以其復證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個人於94年1月14日某時許所竊取,被告並未共同竊取該部機車,之後伊與被告共乘該部機車至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看見電纜線,乃臨時起意,由伊下車行竊電纜線,被告則表示其要去找人,伊並未告知被告伊要竊取電纜線,是以被告是否知悉伊要竊盜,伊並不清楚,嗣伊為警查獲,被告即離開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足見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不一,而難輕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月14日6時許,因伊所飼養之狗在吠叫並撞門,伊乃開門察看,發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纜線遭剪斷,放置在地上,在庭之證人丁○○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正跨上機車欲離去,油壓剪1支則放在機車上,當時現場僅發現證人丁○○
1人,並未見到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1月14日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證人戊○○發現並逮獲竊取伊所有之電纜線之丁○○後,再叫伊下來,當時現場除在庭遭逮捕之證人丁○○外,並未見到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至9頁),足見94年1月14日6時許,證人丁○○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竊取電纜線而遭發現時,被告並未在場,是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丁○○共同竊盜之犯行,自不得逕據前開證人丁○○非無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⑷再證人丁○○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油壓剪1把,確為被告所有
乙節,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否認與證人丁○○共同行竊,辯稱:上開油壓剪係證人丁○○向其借用等語,且證人丁○○持有被告所有上開油壓剪之原因確係甚多,雖或可能係被告為共同行竊而交付,但亦可能僅係被告單純出借等等,不一而足,是以亦難僅憑前開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屬被告所有,即遽行推論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竊盜犯行。
⑸此外,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之前揭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之該部分竊盜犯行,尚
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則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準此,揆諸前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與相關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移送併辦並非正式起訴之請求,是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