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1662號),及移送併辦(85年度偵字第957、23592、2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78年間,未經丁○○之同意,擅自偽刻丁○○之印章,並以丁○○為票人,偽簽彰化銀行大順路分行為77年12月25日期,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於78年11月1日,交付丙○○供作清償債務之用,嗣丙○○持向金融機構兌現,因票據係偽造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告訴人丙○○之指訴。2、丁○○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支票號碼000000
0號,發票日期77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
1張。3、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戶名:丁○○)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4、證人丁○○之偵訊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丁○○的印章及偽造丁○○之30萬元支票,當時伊從事傳銷工作,丁○○的票是伊做生意時,一位「王先生」因生意往來交給伊的,伊和丙○○也有生意往來,所以伊在上開支票背書後,再於77、78年間交付予丙○○清償債務,當做買賣價金的貨款,伊不認識丁○○,也不知道上開支票是偽造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因被告和丙○○有生意往來,所以交給丙○○上開支票以清償債務,被告本身不認識丁○○,若是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就不會在支票上背書而留下證據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因積欠告訴人丙○○債務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支票予丙○○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交給丙○○供作清償債務之用,嗣因上開支票係偽造票據,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指訴被告在公司交給伊該支票等語綦詳(見84年度偵字第21662號卷第16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戶名:丁○○)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及丁○○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支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77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彰大順字第1855號函在卷可稽(見84年度偵字第21662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4頁),是上開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應無疑義。
(二)然卷查證人丁○○於85年1月4日偵訊中僅陳稱:上開支票不是伊簽發的,該支票是假的,伊知道有人假冒伊的名義印整本支票在使用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1662號卷第39頁),亦於85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係陳稱:伊不認識戊○○等語而已(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13頁)。另證人丙○○於偵訊時亦僅供稱:被告於78年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的公司,將上開支票交給伊,而上開支票係偽造的,銀行有給伊證明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1662號卷第16頁),雖於85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供稱:丁○○有說上開支票是戊○○偽造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卷第32頁);然審酌上開證人丁○○、丙○○所述,均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偽造上開支票及明知上開支票係屬偽造而仍在支票背面背書,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之,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之故意。
(三)又參以行使偽造支票者,為避免遭持票人追索票款,鮮有以自己真實姓名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此係經驗法則上合理之認定,倘上開支票係由被告所偽造簽發,被告豈有甘冒遭執票人追索票款之風險,而於支票背面簽上自己姓名表示願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之理,益證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支票係偽造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四)至告訴人所提出丁○○所簽發之支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戶名:丁○○)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及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彰大順字第1855號函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支票係偽造之事實,尚無從率自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件公訴人經查並未提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被告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57號部分:被告戊○○明知無支付能力,卻於84年5月29日起至告訴人 莫雷 經營之「富貴人生」餐廳消費,前後8次共計194,680元,被告戊○○均冒用「 陳漢堂 」名義簽發本票以支付帳款,詎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告訴人前往催討,被告戊○○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嗣經告訴人查證始獲上情。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3592號部分:告訴人乙○○即臺灣省美容技術研究會理事長,於民國84年7月初,由被告戊○○替該公會代售日本戲劇發表會全省巡迴公演之門票,計應給付告訴人門票收入金額18萬元,逾數月,經公會催收門票代售金額,被告遂交付另一被告己○○(即飛揚服飾店)之面額25萬元,到期日84年11月30日支票1張,經告訴人照會該銀行後謂信用良好,無不良紀錄。兼以被告戊○○同時要求交付支票面額多出部分,告訴人乃不疑有他,遂支付多出面額部分7萬元,然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退票,經告訴人前往催討,被告戊○○竟避不見面旋搬遷他處,嗣經告訴人查證始獲上情。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676號部分:被告戊○○明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第6140之6號帳號之甲存支票戶早於民國77年3月10日已拒絕往來戶。仍於77年4月5日簽發該帳號第0000000號面額5萬元日期為77年5月5日支票1張向告訴人丙○○調現,詐稱:保證該張支票能如期兌現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數借予,於按票期提示而遭拒絕往來戶之退票且被告均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移送併辦。
(二)惟查: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且前述併辦⑵⑶部分,係認定被告有詐欺罪嫌,核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況⑴、⑵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84年間,亦相隔5、6年之久,⑶部分則相隔8月之久,均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均難認定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