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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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雄SIOW
JAYA楊德葉YEOT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雄、楊德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蕭偉雄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楊德葉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包(均含透明夾鏈袋,合計驗後毛重為壹仟陸佰柒拾玖點貳公克)、黑色胸罩壹個,膠帶貳條,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財物馬來西亞幣貳仟元、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蕭偉雄(SIOWWEISHIUNG,馬來西亞國籍,中文姓名蕭偉雄)與楊德葉(YEOTECKHIOK,中文姓名楊德葉,馬來西亞國籍)為朋友關係,蕭偉雄於民國93年底,經友人介紹,結識年約三、四十歲馬來西亞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川)」,蕭偉雄因其母需錢換腎,雖明知愷他命(Ketamine)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進口,竟於94年1月13日,經「阿川」給付馬幣2000元為代價,及負責馬來西亞與臺灣間之來回機票、食宿等費用之利誘下,應允為「阿川」代為運送毒品輸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下稱臺灣)。「阿川」於94年1月15日另電話聯絡楊德葉,楊德葉因「阿川」允以免費招待來回馬來西亞與臺灣間之機票及在臺旅費,且回馬來西亞後尚有酬勞另議等代價,而同意運輸愷他命(Ketamine)第三級毒品至臺灣。「阿川」遂與蕭偉雄、楊德葉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川」安排將蕭偉雄、楊德葉來台之機票相關食宿事宜妥當,而於94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車搭載蕭偉雄至「阿川」位於馬來西亞柔佛州新山市住家,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警員初秤毛重合計601公克,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以膠帶綁縛於蕭偉雄胸前,並交代蕭偉雄入境臺灣後,逕赴華園飯店投宿,並要蕭偉雄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囑咐下機等待進一步之電話連繫,自有人會前往收取其與楊德葉所攜帶之該批愷他命,而後「阿川」駕車搭載蕭偉雄另赴他處搭載楊德葉,在赴吉隆坡機場途中某公共廁所停車,「阿川」與楊德葉下車進入公廁內,「阿川」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警員初秤毛重合計1066公克,均以透明夾鏈袋分裝),交付予楊德葉,告知可與蕭偉雄一同夾帶入境臺灣,楊德葉即依「阿川」之囑咐藏置上 開愷 他命於貼身黑色胸罩內,「阿川」另給付新台幣5000元,告知楊德葉隨同蕭偉雄入境臺灣後,將所攜帶之愷他命19包交予蕭偉雄處理。「阿川」即載蕭偉雄、楊德葉二人至吉隆坡機場,蕭偉雄、楊德葉搭乘同日下午4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起飛之中華航空公司CI─658號班機,於同日晚間9時30許我國境內小港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口物品即前開愷他命,私運到我國境內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得逞。嗣蕭偉雄、楊德葉在機場驗關時,因形跡可疑為海關人員盤查,蕭偉雄、楊德葉竟均藉詞如廁,分至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檢查證照查驗間旁之男、女廁廁所隔間內,分別解下前開藏置在身上之愷他命,蕭偉雄將所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藏匿在廁所馬桶蓋後方,楊德葉則將所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藏匿在隔壁廁所隔間之垃圾桶內,以逃避檢查,然仍為海關人員識破而查獲,並在上述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檢查證照查驗間旁上開男廁廁所房間馬桶蓋後方扣得蕭偉雄所藏匿之愷他命11包,在女廁廁所房間內扣得楊德葉所藏匿之愷他命19包( 上開愷 他命共30包,合計驗後毛重為1679.2公克),另並扣得膠帶2條、黑色胸罩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偉雄坦承上述自馬來西亞搭機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高雄小港機場,並在機場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楊德葉亦坦承自馬來西亞地區夾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來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阿川是邀我來臺灣玩,後來在機場途中才要我將愷他命19包放在胸罩內一併攜帶來台,我不知道攜帶的東西是愷他命,只是有懷疑是毒品之類的違禁物,沒有報酬」等語。惟查:
㈠被告蕭偉雄、楊德葉於上述時、地應「阿川」要求,以將扣
案愷 他命11包、19包分以膠帶黏貼在胸部及藏匿在胸罩內之方式,一同搭機入境臺灣,而運輸扣案愷他命共計30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偉雄、楊德葉坦承不諱(警卷8至9頁;12至17頁;18至24頁、偵卷8頁、32頁,聲羈卷第2至7頁;本院38、39頁、62至65頁)。並有被告二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護照影本各2紙(警卷44至47頁偵卷36至37頁)、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2紙(警卷37、38頁),在廁所隔間查扣愷他命之現場查獲照片共7幀(警卷49至53頁)附卷可參,及愷他命11包、19包,及黑色胸罩1個、膠帶2條扣案可證,㈡又扣案愷他命11包、19包,合計30包,經送驗均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1679.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偵卷24頁)。
㈢本件被告蕭偉雄、楊德葉起運扣案愷他命之地點,為我國境
外之馬來西亞,路途非近,且該愷他命11包、19包,合計30包,驗後毛重1679.2公克,亦非零星之數,又故意藏放在胸罩內及以膠帶填貼胸前之方式,為固定、掩飾,已非一般正常之攜帶方式,且被告蕭偉雄亦坦承「阿川」有明白告知要其夾帶入境臺灣之物品為愷他命,且知悉楊德葉亦有攜帶愷他命,被告楊德葉亦供稱:阿川有指示將愷他命夾藏在胸罩內,隨同蕭偉雄一起夾藏來台,蕭偉雄會聯絡臺灣買主取貨等語(警卷23頁),自足認被告蕭偉雄、被告楊德葉、及「阿川」有運輸扣案愷他命私運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楊德葉雖辯稱:「是因阿川是邀我來臺灣玩,並未講
好要夾帶愷他命,在機場途中才應阿川要求愷他命19包放在胸罩內一併攜帶來台,不知道攜帶的東西是愷他命,沒有講報酬,新台幣5000是借款」等語,然此與被告楊德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阿川說來台所有費用算他的,並拿新台幣5000元給我,酬勞部分阿川說回馬來西亞另計」等語(警卷19頁、偵卷9頁),已有不符,再以該「阿川」無故免費招待被告楊德葉至臺灣旅遊,並談及有關給付酬勞問題,被告楊德葉在至吉隆坡機場路上公廁接受「阿川」指示藏置毒品在胸罩內之方式,及被告楊德葉、蕭偉雄進入臺灣後經海關人員盤查時,竟分別藉詞如廁藏置愷他命毒品,被告楊德葉甚且刻意將其所攜帶愷他命丟置在其如廁之廁所房間之隔壁間,躲避查緝之意圖明顯。再參酌一般委以他人攜帶毒品闖關入境者,要將價值不斐之毒品交付,對負責運輸之人就運輸物品之內容、性質及其重要性應有相當程度之告知及囑咐,且就負責運輸人之意向,更會予以確定,始可能著手定位機票並給付機票費用、及安排在台灣之收取毒品事宜,倘「阿川」事先對被告楊德葉為此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相當之把握確認,豈可能先行為被告楊德葉安排機位,並聯絡買主交貨等事宜,則被告楊德葉應係受「阿川」委託運輸扣案毒品入境臺灣,且事前已知悉運送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楊德葉前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偉雄、楊德葉前述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蕭偉雄、楊德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而被告二人持有毒品,進而運輸,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該綽號「阿川」之馬來西亞國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二人以一個運輸行為私運愷他命進口,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審酌被告二人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其等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重量合計高達1679.2公克,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影響所及,非僅吸毒之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其侵害,吸毒者之家庭更因而遭受一定之衝擊,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其等二人均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被告蕭偉雄、楊德葉攜帶之愷他命包數分別為11包、19包,被告蕭偉雄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楊德葉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蕭偉雄因母親換腎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分別求刑被告蕭偉雄有期徒刑10年、被告楊德葉有期徒刑12年,本院考量上情認屬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均含透明夾鏈袋,共計驗後毛重1679.2公克)為共犯「阿川」所有,供運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送鑑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另黑色胸罩1個,膠帶2條分為被告楊德葉、共犯「阿川」所有,係用於固定、藏放毒品,以便於攜帶運送;另未扣案之被告蕭偉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均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至黑色胸罩1個、膠帶2條均經扣押,堪認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蕭偉雄此次運輸愷他命向共犯「阿川」收取之酬勞為馬來西亞幣2000元,業據被告蕭偉雄坦承不諱,至被告楊德葉雖與「阿川」約定此次運輸愷他命之酬勞另議,然已先行向共犯「阿川」收取之新台幣5000元,仍堪認屬酬勞之一部,上開馬來西亞幣2000元、新台幣5000元既為被告蕭偉雄、楊德葉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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