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新台幣八百萬元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廖本通 所遺留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交由被上訴人暫時保管,被上訴人既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受委任而為系爭款項之管理人,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雖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但應由全體繼承人始得為之,而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 廖四岳廖季平廖宜蛟廖碧玲廖碧峰廖文昭廖文瑩 等七人,上訴人既未經其餘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及其他共有人,難認已合法終止該委任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上訴人既已陳明係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及其他共有人︵見一審卷十五頁、原審卷七、三三頁︶,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為陳述,令兩造為充份之辯論,認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顯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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