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鐵窗」後應增「木門、鋁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等明知房屋防颱窗、鐵門、樓梯原木扶手、鐵窗、木門、鋁門等物係屬該房屋買受人乙○○所有,仍加以竊取,造成乙○○受有財產上損害約新臺幣10萬元,且迄今均未能賠償乙○○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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