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開獎號碼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
9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持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表,以文字、演說向不特定人預測下期六合彩中獎號碼,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警方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林家裕 、 林世章 於94年度偵字第13442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林家裕、林世章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警員林家裕、林世章於前揭時地取締時在場且手持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在場圍觀,扣案2張六合彩號碼表非伊所有,警方到場時,在場圍觀之人及實際販賣六合彩明牌的年輕人都走開了,伊還未及離開,警方即要求伊將桌子及2張六合彩號碼表都收起來,倘伊有以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應該會有筆,本件取締之警員並未在其身上查獲可以供演說使用之工具,足見伊並無前揭犯行云云,然查:
㈠、94年6月9日9時20分許,警員林家裕、林世章(已歿)巡邏接獲通報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有數十名民眾聚集討論六合彩,伊等乃前往查看,嗣抵達現場後,見被告背對馬路,身前擺了1張桌子,桌上放有六合彩開獎號碼表,被告手拿筆正對現場圍觀之民眾講解其預測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伊等不動聲色在後觀看,嗣現場民眾發現後一哄而散,被告見狀即將桌上的六合彩開獎號碼表收起來,伊等將被告攔住並詢問其手上所拿何物,被告聲稱係公益彩券之大樂透、小樂透之開獎號碼,然經其上所載之開獎日期與大小樂透開獎日期不符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家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有扣案標示「大樂透」、「樂透」之開獎號碼表2紙附卷可佐,該2紙開獎號碼表確係六合彩開獎號碼表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僅係在場圍觀之人,扣案之六合彩明牌開獎號碼表若非其所有,其何須在發現警員到場取締後,將該2張六合彩號碼表收起來並準備離去,且警員林家裕、林世章係因接獲通報到場,並非專程針對被告前來取締,在場圍觀之人數不少,豈有隨機命尚未離去的被告將六合彩號碼表收起來後,又加以取締之理,被告所辯已有違常情,再者,當時圍觀之人發現警員到場取締,一哄而散,情況混亂,被告演說所使用之筆倘趁機丟棄,實不易發現,本件已有與待證事實直接相關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扣案,縱未扣得被告使用之筆,亦難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販賣其預測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煽惑他人犯賭博罪,然查: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林家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場取締時,僅看到被告以演說預測下期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並未看到被告販賣明牌,或有人跟被告買明牌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有起訴事實所指之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1年、82年、85年、86年、87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刑之宣告,且甫於92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仍又以文字、演說之方式,煽惑他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其刑罰性顯然不足,惟念被告演說規模不大,危害情節尚屬輕微,犯後雖未坦認犯行,然應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