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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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律師被告子○○
寅○○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 律師
蔡育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子○○、寅○○均無罪。
事實
一、丑○○係 東榮 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財務困窘,資金不足,亦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竟為維持東榮公司之股價,基於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東榮公司股東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副總經理乙○○,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買進或賣出東榮公司股票,而由卯○○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成交日期,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西松分公司營業員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 朱秋華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營業員 蘇瑞宜 及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 朱志祥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壬○○、甲○○、陳 蔡滿霞陳塗李宗錡周宛嬿林素娥張阿修 (改名 張雅秀 )等八人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或賣出東榮公司股票,並由乙○○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成交日期,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日盛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營業員辛○○,以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 林佳蓉 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東榮公司股票。前開以壬○○等九人之名義所買進或賣出之東榮公司股票,均業經有人承諾賣出或買進,詎丑○○竟故意不依規定按期繳納股款或交付股票以履行交割義務,違約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以上九人之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買進或賣出股票之證券商名稱、成交日期、違約日期、金額及股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前開證券公司依規定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違約交割後,東榮公司股價由同年月二十三日之收盤價十二點一五元,下跌至同年五月二日之收盤價一點九七元,且連續二十六個營業日跌停收市,股價跌幅達百分之八十三點七八,每日成交量亦由前三日之上千張萎縮至數十張或一張不等,並計有二十一個營業日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之股價異常標準(各該營業日之公布注意交易資訊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嗣東榮公司因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同年九月三日終止該公司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擔任東榮公司董事長期間,卯○○及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成交日期,以壬○○等九人之帳戶連續買進或賣出東榮公司股票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違約交割,金額達六千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雖身為東榮公司董事長,惟對於股票買賣並不在行,公司股務均由專人專責處理,北部由卯○○、被告即伊胞弟子○○、南部由被告乙○○負責操作,交割股款不夠時,由被告子○○及伊胞兄寅○○負責籌措,再有不足,方通知伊處理,伊並無參與或指示股票買賣操作事宜。況違約交割對東榮公司及 伊等 兄弟傷害至鉅,伊自無故意違約交割,使持股無量下跌之可能。本案實因 林姓 金主臨時反悔,未交付允借款項,資金未到位,又在市場上以其他人頭戶放空東榮公司股票所致。伊等兄弟於違約交割後,已傾盡家族資產,與證券商達成和解,陸續清償違約交割款項,極力彌補證券商及人頭戶之損失,足證伊並無違約交割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丑○○前經被告即其胞弟兼東榮公司監察人子○○之介
紹,結識被告子○○之鄰居兼東榮公司之股東卯○○等情,為被告丑○○及子○○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0六頁反面)。而被告丑○○於九十年間為維持東榮公司股價,避免財務危機,乃委託卯○○協助護盤,負責操作買賣東榮公司股票,卯○○即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壬○○、甲○○、 陳蔡滿霞 、陳塗、李宗錡、周宛嬿、林素娥及張阿修等八人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東榮公司股票,此亦據被告丑○○於調查時供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影卷第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卯○○及其配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0六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三至六頁),並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三)證櫃交字第三四五一0號、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四)證櫃交字第0九四00三七六四一號、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四)證櫃交字第0九四0三0一四八九號、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九四)證櫃交字第0九四00二六一九二號函覆東榮公司股票成交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卷第五二至九七頁、第一一二至二0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七至一九頁)。
㈡嗣因被告丑○○指示卯○○維持東榮公司股價達十五元至十
六元之數,卯○○遂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成交日期,以電話委託元富證券公司西松分公司營業員丁○○、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戊○○、日盛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朱秋華、金鼎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業務員蘇瑞宜及中信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朱志祥,分別以壬○○、甲○○、陳蔡滿霞、陳塗、李宗錡、周宛嬿、林素娥及張阿修等八人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報價買進或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榮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反面),並經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朱秋華、蘇瑞宜及朱志祥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第六五至六六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影卷第五六頁),且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三)證櫃交字第三四五一0號、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四)證櫃交字第0九四00三七六四一號、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四)證櫃交字第0九四0三0一四八九號、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九四)證櫃交字第0九四00二六一九二號函覆東榮公司股票成交資料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卷第五二至九七頁、第一一二至二0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七至一九頁)。㈢而被告丑○○除指示卯○○以前述帳戶買賣東榮公司股票以
維持該公司股價外,另指示被告即該公司副總經理乙○○以附表一所示林佳蓉之證券帳戶買進東榮公司股票,被告乙○○乃以電話委託日盛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營業員辛○○,利用林佳蓉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東榮公司股票等事實,有被告乙○○之供述、證人辛○○及林佳蓉於調查時之證述,暨卷附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三)證櫃交字第三四五一0號、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四)證櫃交字第0九四00三七六四一號、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四)證櫃交字第0九四0三0一四八九號、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九四)證櫃交字第0九四00二六一九二號函覆東榮公司股票成交資料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卷第五二至九七頁、第一一二至二0五頁、本院卷一第八六至八九頁、第九四至九七頁、第二二二至二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七至一九頁)。被告丑○○為維持東榮公司股價,指示卯○○及被告乙○○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或賣出東榮公司股票等情,應堪認定。
㈣又前開以壬○○等九人之名義所買進或賣出之東榮公司股票
,均業經有人承諾賣出或買進,然被告丑○○未依規定按期繳納股款或交付股票以履行交割義務,金額計達六千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元等事實,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卯○○、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朱秋華、蘇瑞宜、朱志祥及辛○○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第六五至六六頁、本院卷一第九四至九七頁、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影卷第五六頁),復有東榮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在卷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影卷第九九至一二二頁)。而東榮公司股價於前開證券公司依規定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向證交所申報違約交割後,由同年月二十三日之收盤價十二點一五元,下跌至同年五月二日之收盤價一點九七元,且連續二十六個營業日跌停收市,股價跌幅達百分之八十三點七八,每日成交量亦由前三日之上千張萎縮至數十張或一張不等,並計有二十一個營業日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之股價異常標準(各該營業日之公布注意交易資訊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三)證櫃交字第三四五一0號函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卷第五二至九七頁),足徵東榮公司之違約交割已對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產生重大影響無疑。
㈤承前所述,被告丑○○雖為維持東榮公司股價,而指示卯○
○及被告乙○○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或賣出東榮公司股票,然其既自承斯時尚需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始得履行交割義務等情,足見其明知東榮公司當時財務困窘,並無繳納前開股款之資力,竟仍指示卯○○及被告乙○○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東榮公司股票,且金額高達六千餘萬元,顯見其有不履行交割義務之故意至明。
㈥被告丑○○雖辯稱:東榮公司股務,北部由卯○○、被告子
○○、南部由被告乙○○負責處理,交割股款不夠時,由被告子○○及寅○○負責籌措,再有不足,方通知伊處理,伊並無參與或指示股票買賣操作云云。惟查:
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伊與被告子○○係鄰居
,被告子○○介紹伊購買東榮公司股票,而被告子○○與丑○○係兄弟,被告子○○又介紹伊認識被告丑○○。九十年間股市行情不佳,被告丑○○找伊協助維持東榮公司股價,被告丑○○表示前幾年增資,沒什麼交易量,增資需要錢,就以公司董監事股票向銀行以每股二十元之價值借款,但當時股市不佳,東榮公司股價已低於二十元,銀行有融資壓力,被告丑○○認為不好,需維持公司股價,維護大股東權益,因此找伊協助操作股票,被告丑○○指示伊護盤,盡量不讓股價下跌,只要能維持東榮公司股價,就盡量少買,由伊負責操作,除非要買特別多,才需要徵詢被告丑○○,否則不需要每日詢問買賣張數及股價,只要護盤即可。伊每次買完後,東榮公司之癸○○就會和營業員對帳,對完帳後再將訊息傳給被告丑○○之配偶丙○○,至於金錢部分,伊無法涉入,均由癸○○與東榮公司處理。伊一日交易量最高不超過五百張,但在違約交割前一星期左右,交割量較大,故伊一日最多購買五百至一千張左右,伊有將交割量變大之訊息告知被告丑○○,被告丑○○說盡量少買,資金沒問題,並稱正在接洽借一筆五千萬元資金。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伊有問被告丑○○是否要繼續買,被告丑○○稱還要繼續,但盡量少買,維持股價,且資金沒問題。被告丑○○在違約交割前一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還打電話給被告子○○,當時伊在場,被告丑○○向被告子○○表示翌日五千萬元已經沒問題,錢應該很充裕。但翌日下午四、五時許,證券公司打電話稱款項未交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0六至二一一頁反面)。
⒉證人即卯○○之配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榮公司股
務,北部由卯○○協助操盤。北部操作股票,都是與被告子○○接觸。被告丑○○、子○○有下指令,通常會對卯○○說維持股價多少、有多少資金可運用。被告子○○應該都是聽被告丑○○指示,被告丑○○係東榮公司負責人,癸○○則處理資金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至六頁)。足見本案卯○○利用壬○○等八人之證券帳戶買賣東榮公司股票乙事,應係受被告丑○○指示而為。
⒊證人即被告丑○○、寅○○及子○○之胞妹癸○○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每日與二嫂丙○○聯絡,由丙○○指示伊如何在各銀行帳戶間轉帳及完成交割,各帳戶如有賣出股票,就有收入轉到買入之帳戶,在帳戶間轉出轉入,如資金不足,伊會與丙○○聯絡,由丙○○處理。九十年三月發生違約交割,證券公司一直催伊付款,伊表示南部無法付款,伊當時有聯絡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至九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於各該交易帳戶內款項不足時,會與伊聯絡,由伊通知被告丑○○籌款,被告丑○○在違約交割後曾向伊表示有人要借錢,但後來沒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五頁)。而被告丑○○於九十年間因東榮公司股票護盤事宜,急需資金,乃經由被告寅○○之子即東榮公司營業部協理庚○○之介紹結識辰○○後,即委託辰○○介紹金主借款等情,亦據證人庚○○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六七至六八頁反面、第一0三至一0六頁),顯見前開帳戶買賣東榮公司股票之交割事宜,亦係由被告丑○○負責籌措。
⒋再證人林佳蓉於調查時證稱:伊姑姑丙○○於八十五年間向
伊借名開立證券戶供買賣股票之用。嗣伊因該帳戶涉嫌於八十八年間充當炒作東榮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曾向丙○○表示不得再使用伊名義買賣股票,經丙○○同意,詎料此次又以伊名義購買東榮公司股票且違約交割,伊於違約交割後有向丙○○質問此事,丙○○表示其亦不清楚詳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六至八九頁),證人丙○○於偵查時亦證述:林佳蓉之證券帳戶在伊手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卷第二六三頁),參以被告丑○○坦承:林佳蓉之證券帳戶,係伊之前為分散股權而找來之人頭戶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影卷第六頁),及被告乙○○供承:林佳蓉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即伊姊夫丑○○於八十七年初所提供,被告丑○○買賣股票,皆會指示伊,再由伊向日盛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下單,但八十八年間出事後,伊即未再以林佳蓉名義買賣股票。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丑○○復指示伊以林佳蓉名義下單買進東榮公司股票,當時伊向被告丑○○表示林佳蓉因前次炒作股票之事曾遭檢察官傳喚,此次不應再以林佳蓉名義下單買賣股票,但被告丑○○仍指示伊以林佳蓉名義買進東榮公司股票,伊僅負責打電話下單,不知帳戶內資金情形乙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影卷第二八至三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第二六二至二六三頁),益證被告乙○○以林佳蓉之證券帳戶買進東榮公司股票乙事,亦係受被告丑○○指示而為。
⒌被告丑○○於調查時復自承:八十九年間伊因涉及炒作東榮
公司股票遭移送地檢署偵辦乙事曝光後,東榮公司股價急遽下跌,伊為使該公司股價維持一定價格,免遭財務危機,乃委託卯○○及己○○全權處理護盤事宜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影卷第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的兄弟、太太、妹妹都有參與東榮的護盤,你沒有參與?)護盤的工作,東榮股價跌到十幾元,為了不被斷頭,我們會請幾個大股東及卯○○商量股價是否要繼續維持,我有召集他們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反面)。
⒍綜觀前開證人卯○○、己○○、癸○○、丙○○、林佳蓉、
庚○○及辰○○之證述,暨被告丑○○、乙○○之供述,顯見卯○○及被告乙○○分別利用前開壬○○等九人之證券帳戶買賣東榮公司股票乙事,皆由被告丑○○主導並負責籌集交割所需款項。被告丑○○為維持該公司股價,確有指示卯○○及被告乙○○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或賣出東榮公司股票至明。所辯伊未參與或指示卯○○及被告乙○○買賣東榮公司股票相關事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丑○○另辯稱:違約交割對東榮公司及伊等兄弟傷害至
鉅,本案實因金主臨時反悔,未交付允借款項,且在市場上放空東榮公司股票所致,伊並無違約交割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九十年農曆年後一個多月
,因東榮公司股票需護盤,庚○○詢問伊有無認識金主可借款四、五千萬元,被告丑○○欲提供土地擔保或出售均可,伊遂以電話先詢問臺中大雅林姓金主有無興趣,金主說有,伊就約金主來臺北與庚○○及被告丑○○見面,翌日伊與金主及被告丑○○至臺南看擔保土地後,伊詢問金主對於被告丑○○提供之擔保品有無興趣,金主說有,伊即表示由彼等自行洽談,之後伊即駕車離去,伊僅係介紹被告丑○○與金主認識,後續則由被告丑○○與金主接觸,伊未再參與。嗣違約交割後,庚○○詢問伊金主是否願意借款,伊即表示被告丑○○不是已和金主談妥?庚○○就要求伊再問金主一次,伊打電話給金主,金主稱金額太大,無法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三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於九十年初曾透過辰○○介紹臺中金主給被告丑○○,準備以家族土地借款數千萬元,伊只知家族需要用錢,不確定借款用途為何。之後辰○○及其友人去臺南與被告丑○○見面,看完土地後沒幾日,伊有追問辰○○,其友人是否願意借款,但辰○○表示其友人意願不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彼等就金主於何時表示無借款意願乙節,所證互核不符,且彼等所述亦無從證明金主事前確有允諾借款與被告丑○○之事實,被告丑○○及證人辰○○、庚○○復未能陳明金主之真實身分供本院調查,所辯金主臨時反悔,未交付允借款項云云,已屬無據。
⒉況查被告丑○○於指示卯○○及被告乙○○分別利用前開證
券帳戶買進或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榮公司股票時,既尚乏資金,而需提供土地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始得履行交割義務,竟仍指示卯○○及被告乙○○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東榮公司股票,且金額高達六千餘萬元,益證其確有不履行交割義務之故意。所辯無違約交割犯意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丑○○另辯稱:違約交割後,已傾盡家族資產,與部分證券商達成和解,陸續清償違約交割款項云云,縱令屬實,亦無礙於違約交割故意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明知東榮公司財務困
窘,資金不足,仍指示卯○○及被告乙○○分別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對東榮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且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丑○○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修正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違反前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除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至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外,法定刑亦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雖再度修正公布,然自同年七月一日始施行,且其中關於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並未變更),比較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核被告丑○○所為,係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其利用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賣股票後故意不履行交割義務,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丑○○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東榮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東榮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六六六號駁回上訴在案),猶不知悔改,身為東榮公司董事長,不思以正途經營企業,尊重股票市場機制,竟為維持東榮公司股價,明知資力不足,仍指示卯○○及被告乙○○利用人頭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賣東榮公司股票後,故意未履行交割,金額高達六千餘萬元,且因鉅額違約交割,致東榮公司股價連續二十六個營業日均以跌停收市,跌幅高達百分之八十三點七八,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使投資大眾遭受鉅額損失,犯後雖就附表二所示壬○○之違約交割部分(由被告寅○○代為清償完畢,有證人丁○○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反面、第一0三頁)、陳塗及陳蔡滿霞在金鼎證券公司之違約交割部分(由被告丑○○之胞弟 蔡勝昌 與金鼎證券公司達成清償協議,有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五頁),暨附表二所示元富證券公司申報違約交割部分(亦由蔡勝昌與元富證券公司達成清償協議,有卷附協議書足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與各該證券公司達成和解,然迄未就其餘違約交割部分賠償損害,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子○○及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子○○及乙○○分別係東榮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副總經理,渠等明知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之情形,以免影響市場秩序,竟與被告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基於共同犯意,通知卯○○利用不知情之壬○○、甲○○、林素娥、張阿修、周宛嬿、陳塗、陳蔡滿霞及李宗錡等八名人頭證券交易帳戶,暨被告乙○○利用林佳蓉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由卯○○及被告乙○○分別與證券公司營業員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九名人頭戶之證券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下單買賣,業經有人承諾,至同年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交割日屆至而故不履行,共計違約交割六千二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元,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因認被告乙○○、子○○及寅○○所為,涉有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子○○及寅○○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之供述、證人卯○○、己○○、癸○○、丁○○、 柳健昌 、朱志祥、蘇瑞宜、朱秋華、戊○○、壬○○、甲○○、林素娥、張阿修、周宛嬿、林佳蓉、 蔡滿足 、辛○○及丙○○之證述,暨卷附之東榮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三)證櫃交字第三四五一0號及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四)證櫃交字第0九四00三七六四一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東榮公司副總經理,亦不否認有以電話委託日盛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營業員辛○○,利用林佳蓉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東榮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林佳蓉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丑○○與丙○○保管,被告丑○○僅指示伊以林佳蓉之證券帳戶買進東榮公司股票,至交割資金部分係由丙○○處理,並非伊所負責,伊事後才知違約交割等語。經查:
㈠證人卯○○、己○○、癸○○、丙○○、丁○○、朱志祥、
蘇瑞宜、朱秋華及戊○○一致證稱:壬○○等八人之證券帳戶買賣東榮公司股票乙事,係由卯○○以電話委託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所為;且觀證人卯○○、己○○、癸○○及丙○○之證言, 益徵 卯○○利用前開壬○○等八人之證券帳戶買賣東榮公司股票,應係由被告丑○○主導並負責籌集交割所需款項;參以證人卯○○及己○○均未證稱被告乙○○有指示卯○○買賣東榮公司股票之行為,證人癸○○及丙○○亦未指證被告乙○○有負責股票買賣交割資金運用及籌措等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丑○○基於共同犯意,通知卯○○利用壬○○等八人之證券帳戶買賣東榮公司股票後違約交割之犯行。公訴人所指,尚非有據。
㈡至被告乙○○雖坦承其有以電話委託日盛證券公司臺南分公
司營業員辛○○,利用林佳蓉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東榮公司股票之事實,核與證人辛○○於調查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九四至九七頁),惟被告乙○○辯稱係受被告丑○○指示而為,且承前所述,東榮公司股票交割資金籌措事宜,既係由被告丑○○負責,難認被告乙○○確有明知資金不足仍予買進而違約交割之故意,自不得僅憑被告乙○○以林佳蓉之證券帳戶買進東榮公司股票,即推論其有與被告丑○○共謀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丑○○雖辯稱:東榮公司南部股務由專人即被告乙○○
負責操作,伊並無指示股票買賣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臺南下單有專人即被告乙○○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五四頁),惟其於偵查時明確證稱:「資金不夠時,北部地區是癸○○通知我,南部林佳蓉戶頭在我手上,如果沒錢,我會跟丑○○說,由他們兄弟去籌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卷第二六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乙○○問:你剛才回答說我負責股務的交割,但是錢的事情我沒有負責,我有負責交割嗎?)我是回答說你只負責股票買賣,沒有說股票交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五頁反面),是林佳蓉之證券帳戶既在丙○○保管中,股票交割事宜復由丙○○通知被告丑○○處理,顯見被告乙○○利用林佳蓉之證券帳戶買進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榮公司股票,應係受被告丑○○之指示無疑。證人丙○○係被告丑○○之配偶,所證林佳蓉買賣部分由被告乙○○全權負責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丑○○之詞,被告丑○○所辯南部股務由被告乙○○負責,伊並無指示被告乙○○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據為被告乙○○有違約交割犯行之認定。
㈣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根據每日證券公司傳
給伊之各帳戶東榮公司股票成交資料作登錄,再傳真到南部給被告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乙○○既係受被告丑○○之指示利用林佳蓉之證券帳戶買進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榮公司股票,且交割資金之籌措亦非由被告乙○○負責,要難僅憑證人癸○○將股票成交資料傳真予被告乙○○,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至證人甲○○於調查時雖指證:被告寅○○曾當面向伊表示
,伊帳戶之違約交割實際上係由被告乙○○及其配偶下單買進,伊不清楚 林獻欣 配偶之姓名,但她係被告寅○○之胞妹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影卷第七四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將帳戶借給被告寅○○,伊當初只知被告乙○○有在操作股票,但伊不確定是否由被告乙○○操作伊帳戶之股票。至被告乙○○之部分,係發生違約交割後,伊問被告寅○○,由被告寅○○口述,但伊忘記當時被告寅○○口述之實際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0至三一頁),是其於調查時所為前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與證人戊○○所證甲○○帳戶係由卯○○用以下單交易乙節顯有不符(見本院卷二第二七至二八頁反面),參以被告乙○○之配偶姓「邱」,並非被告寅○○之胞妹,此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0頁),益徵證人甲○○所證其帳戶違約交割部分,係由被告乙○○及其配偶負責下單買進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亦難遽採。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犯行,殊難僅憑其以電話委託證券公司營業員利用林佳蓉證券帳戶買進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榮公司股票,及發生違約交割情事,即推論其有與被告丑○○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壬○○等九人之證券帳戶買賣東榮公司股票後故意不履行交割之犯意聯絡。其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其係東榮公司監察人,亦不否認其有介紹卯○○與被告丑○○結識,而由被告丑○○委請卯○○代為操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因伊與卯○○係鄰居,故卯○○與被告丑○○聯繫不上時,被告丑○○即要求伊向卯○○轉達,伊並未提供人頭戶,亦未提供資金或參與資金運作事宜。且被告丑○○於違約交割前一日打電話給伊,原本要找卯○○但找不著,適卯○○在伊身旁,被告丑○○要求伊轉達卯○○資金已籌措。迨翌日發生違約交割後,卯○○打電話給伊,伊才知資金未到位而發生違約交割乙事,且伊持有東榮公司股票近四百萬股,均未賣出,足證伊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丑○○固辯稱:東榮公司北部股務由卯○○與被告子○
○負責云云,且證人卯○○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證被告子○○有指示卯○○維持東榮公司股價等相關事宜。惟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子○○有無叫你幫忙維持股價?)子○○是東榮董事,他說儘量維持一個價位,不要讓他跌,因為我跟子○○、丑○○一起見面過,我答應他們作這件事情,有時候丑○○指示,有時是子○○轉達。‧‧‧(問:你幫東榮操盤,丑○○、子○○如何指示你?)丑○○有時當面指示,有時是子○○會轉達,這中間沒有頻繁的指示,就是大原則維持東榮的股價及少買。‧‧‧(被告子○○問:我平常跟你說,是否都是說董事長交代,叫我轉達?)我感覺上是董事長下的指示,有時候我問子○○,子○○說要請示上面。‧‧‧(問:超過五百張或一千張,你有無跟丑○○、子○○說資金是否足夠買這麼多?)我有問他們,他們說儘量少買,丑○○說資金沒有問題,子○○說他要問,他無法作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0六頁反面、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反面、第二一0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這些人頭戶是誰要你提供?)子○○。(問:除子○○外,還有誰要你提供?)我都是跟子○○聯絡的,子○○應該都是聽丑○○指示,丑○○是東榮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頁),顯見被告子○○所辯:因伊與卯○○係鄰居,故卯○○與被告丑○○聯繫不上時,被告丑○○即要求伊向卯○○轉達乙節,應屬非虛。且查附表二所示東榮公司股票之交割資金,既係由被告丑○○負責籌措,已如前述,且被告丑○○於違約交割前一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復致電向被告子○○表示翌日會有五千萬元到位,資金充裕等情,亦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二0七頁反面、第二0九頁),益徵被告子○○並未參與交割資金之籌措事宜。是其主觀上既信賴被告丑○○所言資金無虞而將此訊息轉知卯○○,要難認其有與被告丑○○共同違約交割之故意。
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證:伊於交割款項不足時,
會打電話聯絡被告丑○○、子○○及寅○○一起籌款云云,惟被告子○○及寅○○均否認曾與丙○○有資金往來及接獲丙○○電話聯繫籌款事宜,且證人丙○○於偵查時係證稱:「如果沒錢,我會跟丑○○說,由他們兄弟去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互核不符,所證交割款項不足時,曾聯絡被告子○○籌款乙節,要難遽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犯行,殊難僅憑其曾向卯○○轉達被告丑○○之指示及發生違約交割情事,即推論其有與被告丑○○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壬○○等九人之證券帳戶買賣東榮公司股票後故意不履行交割之犯意聯絡。其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六、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其係東榮公司董事,亦不否認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壬○○及甲○○之證券帳戶予東榮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東榮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上櫃轉上市時,通知伊等董監事提供人頭作股權分散,故伊徵得伊所經營之進昱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昱公司)員工壬○○及甲○○等人之同意,在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後,將彼等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東榮公司處理,伊即未加過問。壬○○開戶當時,伊並未交代由何人下單,之後伊詢問東榮公司,得知係卯○○負責下單,伊才轉達營業員丁○○由卯○○下單。嗣發生違約交割,壬○○向伊報告,伊才知悉此事,伊通知被告丑○○處理未果,因壬○○ㄧ再要求伊處理,伊只得與證券公司協商分三期付款解決。伊並無負責交割資金之籌集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壬○○之證券帳戶,係被告寅○○以分散股權為
名,要求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嗣合併更名為元富證券公司西松分公司)所開立,並交由被告寅○○轉供東榮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在進昱公司工作時,老闆即被告寅○○表示需借用伊等員工之身分證至證券公司開戶,要借用伊等之證券帳戶分散存放其所購買之股票以避稅,伊等辦理開戶手續後,存摺即交由被告寅○○保管運用等語(見本院卷ㄧ第六六至六九頁、本院卷二第一0一至ㄧ0三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證券帳戶,在開戶後半年至ㄧ年剛開始使用要下單時,被告寅○○說卯○○可以下單,是公司股權分散,所以接受卯○○下單。被告寅○○本人並無下單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正、反面),且有元富證券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元證字第0七七二號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
㈡而附表一所示甲○○之證券帳戶,亦係被告寅○○以分散股
權為名,要求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元大證券公司所開立,交由被告寅○○轉供東榮公司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進昱公司任職期間,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寅○○向伊表示其係東榮公司董事,要將股票寄放在伊名下,故要求伊開立證券帳戶,伊辦理開戶手續後,資料均由被告寅○○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0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卯○○打電話要伊與被告寅○○連絡開戶事宜,伊即打電話給被告寅○○,並至被告寅○○公司辦理甲○○之開戶手續,開戶時被告寅○○表示帳戶要給卯○○使用,之後伊打電話詢問被告寅○○存摺要交給何人,被告寅○○表示交給癸○○,由癸○○直接至銀行拿取存摺。甲○○之帳戶均由卯○○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復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元證莊字第0七一七號函覆證券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ㄧ第一九三至二0二頁)。
㈢又證人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前開壬○○
及甲○○之證券帳戶開立後,均由卯○○下單使用,且有關交割款部分皆與癸○○連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第六五頁反面),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違約交割,被告寅○○好像不知情,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寅○○,被告寅○○才很緊張,表示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違約交割下單前,伊並未與被告寅○○確認,迨當日需要交割款時,伊發現交割款未進來,才打電話給被告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反面),益證被告寅○○所辯其提供壬○○及甲○○之帳戶予東榮公司,係作為股權分散之用,伊並未參與本案違約交割之下單買賣,亦不知情乙節,應非子虛。參以證人卯○○及己○○均未證稱被告寅○○有指示卯○○買賣東榮公司股票之行為,證人癸○○亦未指證被告寅○○有負責股票買賣交割資金運用及籌措等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寅○○有與被告丑○○基於共同犯意,通知卯○○利用壬○○等八人之證券帳戶買賣東榮公司股票後違約交割之犯行。公訴人所指,殊嫌無據。
㈣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證其係受被告寅○○之僱用
,從事銀行轉帳工作;惟為被告寅○○所否認,並辯稱:伊僅係介紹癸○○進入東榮公司,至其工作內容及薪資多寡,伊均不知情等語,且查證人癸○○復證稱:有關資金轉帳部分,伊並未與被告寅○○連絡,被告寅○○並未要求伊處理資金轉帳工作,亦無給伊資金轉帳之指示,且伊薪資係轉帳領取,丙○○稱係由成交之收入帳戶轉至伊帳戶,但伊之扣繳憑單係東傑公司,其後改為東順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正、反面),是證人癸○○所證受被告寅○○僱用從事交割款轉帳工作云云,已非無疑,被告寅○○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要難僅憑證人癸○○此部分證言,遽為被告寅○○確有參與違約交割之認定。
㈤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於交割款項不足時
,會打電話聯絡被告丑○○、子○○及寅○○一起籌款云云,惟被告子○○及寅○○均否認曾與丙○○有資金往來及接獲丙○○電話聯繫籌款事宜,且證人丙○○於偵查時係證稱:「如果沒錢,我會跟丑○○說,由他們兄弟去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核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不符,所證交割款項不足時,曾聯絡被告寅○○籌款乙節,要難遽採。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犯行,尚難僅憑其曾提供壬○○及甲○○之證券帳戶予東榮公司使用,及發生違約交割情事,即推論其有與被告丑○○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壬○○等九人之證券帳戶買賣東榮公司股票後故意不履行交割之犯意聯絡。其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子○○及寅○○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渠等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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