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併科罰金55萬、8月、8月及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55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91年3月19日因假釋出監,嗣於93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司徒 文德 (本院另以94年度訴字第3274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3日15時10分許,在其女友 林佳燕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大樓地下室1樓,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鉛鎚120個、螺旋槳4個及錨6個後,共同搬運至其向不知情之 邱朝瑞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適為甲○○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乙○○與 司徒文德 知東窗事發乃棄車逃逸。嗣於同日18時許,警方獲報竊案循線查訪至林佳燕上開處所始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鉛鎚120個、螺旋槳4個及錨6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對於證人林佳燕、司徒文德、甲○○、邱朝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在查獲本案被告犯行前,亦無證據顯示前開證人有恣意誣指被告之犯行,或可能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是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甲○○所有置放在其女友林佳燕住處大樓地下室之鉛鎚120個、螺旋槳4個及錨6個等物,與司徒文德共同搬運至被告向邱朝瑞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因為甲○○的鉛鎚、螺旋槳及錨置放我們承租的車位上,我是將他的東西搬開,方便我的車子停入停車位,並沒有要竊取之意,只有把甲○○的東西搬移到承租車上,才能將我所有的3955-FD自用小客車停在該停車格內云云。經查:
㈠證人邱朝瑞於警詢已證述被告確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貨車,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與證人司徒文德共同將上開物品搬至被告承租之上開小貨車竊取得手等情證述綦詳,被告亦供承確有與司徒文德共同將證人甲○○所有之鉛鎚120個、螺旋槳4個及錨6個搬至租用之小貨車上之情,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貨車出租契約書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要將證人甲○○所有之物品搬開,以利停車,並無竊取之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司徒文德雖證稱:我有於94年1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
,到被告女友林佳燕位於高雄縣市○鎮區○○○街○○○號住處大樓地下室,搬120個鉛鎚、4個螺旋槳、6個錨,被告說那些東西擋住他們的車位,要我幫忙搬到車上,被告要載去丟掉,當時被告請我幫搬這些東西時,並無說是何人的,我也沒有問他;我只是幫忙搬,被告也有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64、66頁、偵卷第44、45頁)。惟依常理言之,證人司徒文德既受被告之邀而幫忙搬運上開物品,理應詢問該等物品是否係被告所有或被告是否具有處分權限,而得以逕行搬運或處理之情;且該等物品並非無價值之物,如僅係擋住停車位,理當詢問被告是否搬至其餘空地堆放,何以須逕行丟棄?又該等物品倘非被告所有,亦應詢問被告係何住戶所有,可否逕行丟棄等情,始予助力搬運至車上,以免遭人誤會或他人日後追究。是證人司徒文德證稱係因被告請伊幫忙要將該等物品載去丟掉,並無說是何人,即與被告共同搬至車上等情,因與常情不符,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⒉又證人林佳燕證稱:我住的地方有停車位,編號10號,如警
卷照片所示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警卷第24頁)。證人司徒文德證稱崗山中街255號是表姊林佳燕家人承租住處,房東同意林佳燕使用1個車位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基上證詞足知證人司徒文德所稱林佳燕所使用之停車位應即係林佳燕所稱警卷第24頁顯示之編號10號之停車位。再證人司徒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警卷第21頁到24頁所附照片)這個空位是否停車位?)答:不是,他們的停車位就在這個空位的旁邊,那些東西擋住停車位的後面,如果倒車會撞到」等語。復稱:當時鉛鎚等物是放在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所示廢桶子的旁邊,因從照片看不出來,但實際上會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司徒文德並當場以鉛筆繪出鉛鎚置放之位置以供本院審酌。惟如證人司徒文德證述鉛鎚堆放位置係空位而非屬停車位,自無可能擋住任何停車位;又依證人 司德文德 於照片所繪位置觀之,亦無擋住證人林佳燕所承租之編號10號停車位之前、後方之可能,理應無清理之必要,是被告及證人供稱因該等物品擋住停車位而需將之清理丟棄云云,已非無疑。況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除已搬運至小貨車上之鉛鎚等物外,尚有一些輪胎、廢桶子置放在該空位上,該空位上之輪胎及證人司徒文德當庭所畫置放鉛鎚等物位置,與編號10號停車位幾乎同等間距,何以被告及證人司徒文德僅須就鉛鎚等有價值之物搬至小貨車上以免該等物品擋住車位,但對於其餘如輪胎及廢桶子等無價值之物仍置放在空地上則認無擋住車位之可能?均無法說明,是被告及證人司徒文德所陳核與卷證之照片所呈現之情形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司徒文德所證實難採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因林佳燕之停車位後端置放物品致其所有之39
55-FD號自用小客車每次停進去都會撞到後面,故欲清出一個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告既係欲清理編號10號停車位之後端雜物,理應清理照片所示置放於停車位後方旁之空位上輪胎,而非清理置放於停車位旁空位前方之鉛鎚等物之理。縱使上開鐵鎚等物確有佔到編號10號停車位,惟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可將該等物品整齊堆置在隔壁非停車位之空位上,實無須搬至被告承租之小貨車上。又由被告辯稱每次將上開物品移走隔天即又遭人放回等情(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該等物品尚在他人管領使用中,而非已作為廢棄物品,被告竟未詢及住戶大樓管理員或全體住戶上開鐵鎚等物係何人所有,並請所有人協助移離,以免妨礙停車位之使用,反自行搬至小貨車上,所為顯與事理有異。況被告與證人司徒文德並非將停車位旁空地之物全部搬上小貨車上,其等僅將具有經濟價值之鉛鎚等物搬上小貨車,其餘輪胎、廢桶子等物仍置留現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司徒文德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竊取有價值之鉛鎚等物至明,被告辯稱係因該等物品擋住停車位而將之搬運上車云云,殊無足採。
⒋末被告於審理時雖改稱係因該棟大樓無管理員,且因懶得問,故不知鉛鎚等物係何住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
惟查由證人甲○○證述該大樓住戶有向大樓之管理員拿取大樓地下室遙控器乙節(見偵卷第29頁)以觀,足見該棟大樓係設有管理員管理地下室之進出無訛,並非係屬無管理員可供洽詢,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相左,要難採信。且被告既於審理時表示 伊懶 得每戶都問,因有些人不好相處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自無可能在被告與證人司徒文德在已將鉛鎚等物搬上貨車後,突欲詢問上開鉛鎚等物係何人所有之理,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搬上去時,並沒有要馬上載走,有想要去詢問住戶是何人的,但因當時被通緝,所以比較緊張,看到一堆人,我就先跑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應僅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司徒文德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55萬、8月、8月及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55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91年3月19日因假釋出監,嗣於93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甲○○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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