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許莉卿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被告 蔡宏圖
張發 得 黃調貴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07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17頁所示檢舉函之檢舉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第12號、10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圖於民國96年間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張發得 、黃調貴分別於97、96年間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蔡宏圖、張發得、黃調貴(下稱被告蔡宏圖等三人)為規避上訴人即自訴人許莉卿(下稱自訴人)之子 林雍昇 及其媳婦 唐玉薰 之保險金給付,竟親自或授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誣指自訴人涉嫌殺害林雍昇、唐玉薰而涉犯殺人罪嫌,並於該案案發後行使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給付,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蔡宏圖等三人及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6、17頁所示檢舉函之檢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叄、無罪方面: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蔡宏圖等三人涉犯誣告罪嫌,係以: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6年5月3日屏檢光昃96相320字第12932號指揮書、0429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件專案搜索報告書、案外人 施瓊華 於97年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所發出之E-mail電子郵件、國泰人壽公司97年10月2日國壽字第0970100105號函、屏東地檢署96相甲字第3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0429專案卷中林雍昇案調查方向以及網路新聞內容等件,為其論據。又自訴人雖僅提出上開證據欲證明被告蔡宏圖等三人涉犯誣告罪,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屏東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320號卷、320-1號卷(包含相驗、解剖光碟及警偵訊光碟)、96年度他字第94
6號卷暨相關卷證資料、96年度聲搜字第13號卷、97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包含相驗、解剖光碟及警偵訊光碟)○○○鄉○○村○○路○段○○號前鐵皮屋火警案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通訊監察卷證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5
0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卷、本院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卷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卷等資料,而上開案卷內之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併予審酌之。
二、被告蔡宏圖等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據渠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宏圖等三人均未向屏東地檢署提出自訴人涉嫌殺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或檢舉。因林雍昇、唐玉薰均為國泰人壽公司之被保險人,被告蔡宏圖等三人所屬之國泰人壽公司為維護保險契約當事人權益及保險制度之公平、正確,僅函詢屏東地檢署有關林雍昇、唐玉薰之確切死因,使國泰人壽公司得據以正確理賠,並未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或檢舉。且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執行採分層負責方式,被告蔡宏圖固為國泰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發得、黃調貴固為國泰人壽公司之總經理, 惟渠 等三人均僅負責公司重大決策事項,至於有關公司之理賠行政事務或訴訟事宜,均無 庸經渠 等三人同意或決策。況由 李賜隆 、 鍾仁松 二位檢察官之回函及國泰人壽公司之函文,均無法證明本案係被告蔡宏圖等三人提出檢舉。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蔡宏圖等三人均涉犯誣告罪嫌,顯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㈠自訴人為林雍昇之母,而唐玉薰為林雍昇之妻,林雍昇及其
父 林榮閣 均曾以林雍昇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包括 鍾愛 終身在內之多份保險契約,其中「鍾愛終身保險契約(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新鍾愛 終身保險契約(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新鍾愛終身保險契約(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暨平安保險附約(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祥福101終身壽險契約(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係以自訴人為保險受益人。嗣林雍昇、唐玉薰二人於96年4月29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之鐵皮屋內,因火災而身故,保險金理賠部分,國泰人壽公司於96年5月2日收受自訴人申領保險金之文件後,於96年5月24日以國壽字第96050392號函、97年10月2日以國壽字第0970100105號函詢屏東地檢署,詢問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件之疑點,並以該理賠案件尚有疑問而未給付自訴人保險金理賠。嗣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理賠,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國泰人壽公司上訴確定,而認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保險金;刑事部分經屏東地檢署以自訴人涉嫌縱火殺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進行偵查後,認查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有預先偽造保險契約書,再以縱火方式殺害林雍昇、唐玉薰二人,繼而詐領保險金行為,而以97年度偵字第4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國泰人壽公司96年5月24日國壽字第96050392號函、97年10月2日國壽字第0970100105號函及原審調閱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全卷(包含相驗、解剖光碟及警偵訊光碟)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宏圖等三人雖時任國泰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而自訴意旨認本件係由被告蔡宏圖等三人親自或授意行文或電詢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屏東地檢署,藉此讓承辦本案之李賜隆檢察官主動再啟偵查,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然查:
⒈林雍昇、唐玉薰二人於96年4月29日,在屏東縣○○鄉○○
村○○路○段○○號前之鐵皮屋內,因火災身故後,時任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李賜隆隨即於同日進行相驗,並開立96相甲字第320號(林雍昇)以及96相甲字第320-1號(唐玉薰)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林雍昇、唐玉薰之死亡方式均記載為「意外」。後於96年5月3日,李賜隆檢察官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核發指揮書,懷疑林雍昇、唐玉薰有遭他殺嫌疑,且涉保險犯罪,因而針對自訴人可能涉犯殺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重新開啟偵查程序,嗣於96年5月11日起會同相關單位陸續召開「960429專案」會議,擬定偵查方向與匯集偵查資訊等情,有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李賜隆檢察官核發96年5月3日屏檢光昃96相320字第12932號指揮書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各1份以及960429專案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320號卷第30頁、第47至48頁;0429專案卷第2頁以下)。
⒉有關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重啟偵查程序部分,經原審函詢
李賜隆檢察官後,李賜隆檢察官於103年1月29日以雄檢瑞生字第4965號函覆原審略謂:本件並非由民眾「檢舉」,而係經由屏東縣消防局「通報」始發現異常等語(見101年度自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89頁),核與證人 周建銘 (屏東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之承辦人員,96年4月29日訪查結束之後,我並沒有親自把這個案件移送給屏東地檢署,這不是我的職權,我只是將報告書製作完之後送給消防局而已。在報告書的第9頁第6項,我有通報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調查死者保險的情形,得知死者夫妻有投保鉅額保險金,在我們局裡面,每個承辦火災業務的人員都可以去通報,我是在96年4月29日當天勘查完回來之後,當天下午通報犯罪防制中心的,通報之後應該是當天或是隔天就會獲得犯罪防制中心的回報,我獲得回報之後,有跟課長 曾國軸 報告。向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通報,是我們消防署規定的標準作業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及證人曾國軸(屏東縣消防局科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周建銘查到保險資料後有跟我回報,因為金額很龐大,我有通報消防署相關資訊,後來我也有打電話跟承辦的李賜隆檢察官報告本件保險金額比較龐大,我已經不記得打電話的確切日期,一定就是那段期間,就是周建銘查完後跟我講,大概1、2天內經我們研判,我就打電話給李檢察官報告這件事情,至於是否有什麼價值,或是有什麼作用我就不知道,但是我確實有先向李檢察官通報本案有這個異常現象,後來在96年5月14日才去做簡報。
向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保險資料,是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一般而言只要是死亡案件,我們就一定要做,因為怕有什麼其他針對保險衍生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互核相符。職是,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有關保險犯罪之通報,係由屏東縣消防局承辦人員周建銘主動向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通報查詢死者之保險狀況,並於接獲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回報結果後,立即告知其直屬長官曾國軸,曾國軸嗣即向承辦本案之李賜隆檢察官報告此事。且觀諸上開證人證述有關周建銘通報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以及接獲該中心之回覆,再輾轉經由曾國軸通報李賜隆檢察官之時間點,均係在數日內完成,此與李賜隆檢察官於96年5月3日核發指揮書重啟偵查之時間點相互吻合。由此, 益徵 承辦本案之李賜隆檢察官確實係經由屏東縣消防局之通報而重啟偵查程序,至為明顯。
⒊另證人即於96年間參與960429專案(即林雍昇、唐玉薰死亡
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隊長 張金亮 、隊員 紀毅明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隊員 李昱興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係接受李賜隆檢察官指揮偵辦自訴人涉犯保險詐欺犯罪之案件,於960429專案會議當中並無聽聞李賜隆檢察官提及該保險詐欺犯罪案件有接獲檢舉或有檢舉函之情事等語(張金亮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紀毅明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李昱興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是由上開960429專案人員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960429專案人員並無所知悉李賜隆檢察官重啟偵查之原因,亦無知悉有人檢舉或檢舉函之情況。
⒋再參諸國泰人壽公司負責本案保險調查、理賠人員之下列證述:
⑴證人即前國泰人壽公司理賠調查人員 王世安 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本案因為牽涉的保險公司比較多,保險金額也比較大,所以由國泰人壽公司召集相關業者開會討論,當時是由任職國泰人壽公司的 端木雲紫 負責召開會議,她在開會的時候有建議我與 陳錦堂 先生一起協助本案保險理賠的調查,因為我們兩人比較資深。我記得我們是在96年5月下旬到屏東,這個時間應該是在他們開會決議後約1至2個星期左右,因為理賠與調查是分開的,當時我並沒有聽聞國泰人壽公司內部的理賠人員或是其他同仁有提到有人跟屏東地檢署檢舉或是告發受益人有詐領保險金的事情。後來我有將調查報告交給保險公司,但並沒有交給屏東地檢署,因為我們調查人員與屏東地檢署不會有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0頁)。
⑵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理賠調查組長端木雲紫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是從事理賠調查、理賠規劃的工作,本案因為保險金額很高,所以是由高雄的理賠服務科以電話通報到總公司由我所承辦的單位受理,通報的時間我不太清楚。本案我有召集其他同業開會擬訂調查方向,時間我記得是96年5月中旬左右,當時決議由王世安及陳錦堂進行本案的調查,我在承辦本案理賠調查工作的期間,並沒有跟屏東地檢署聯絡或討論案情,王世安與陳錦堂完成調查後將報告交給我,我就將報告轉交給理賠人員(高雄行政中心服務科承辦人員 黃宗伯 ),因為調查完成,我的工作也就完成了,我並沒有參與其他後續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8頁)。⑶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高雄行政中心服務科理賠覆核人員黃宗
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96年5月2日公司業務員 王美雪 收到理賠申請,96年5月3日呈報到我們高雄行政中心,由我承辦處理,我在96年5月3日收到理賠申請書後,大概要2、3天的時間整理、處理,之後才會通報給總公司,我在向總公司通報之前,並沒有跟屏東地檢署的相關人員接觸或聯絡,在本案事故發生之後,到我向臺北總公司通報的這段期間,屏東地檢署的相關人員也沒有主動跟我接觸、聯絡,本案到民事理賠確定之前,我並沒有跟屏東地檢署討論過殺人縱火的刑事案件。任何保險理賠案件只要是死因不明的話,我們就會去詢問,本案我記得我們有向屏東地檢署詢問相驗屍體證明書的死因,我們只是要瞭解死因,不是要探詢刑事的偵查方向。關於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中有提到是因為保險公司舉發,關於這個部分我並不瞭解。在本案事故發生之後,我的上級主管並沒有人指示我去跟屏東地檢署檢舉或是舉發自訴人有縱火殺人的嫌疑。針對這個理賠案件,據我瞭解,公司內部應該不會有其他人員向地檢署檢舉或是與地檢署接觸,卻未告知我或是不想讓我知道的這種情形,因為像這種金額這麼大且有爭議的理賠案件並不好辦,也沒有人想要接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42頁)。
⑷綜合國泰人壽公司負責本案保險調查、理賠人員王世安、端
木雲紫、黃宗伯上開證述,渠等證稱於承辦本案調查或理賠期間時並無與屏東地檢署有過任何接觸,所製作之文件也未提供與屏東地檢署,渠等亦無聽聞國泰人壽公司內部其他員工有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檢舉等情,業如前述。況自訴意旨指稱證人黃宗伯雖於97年10月24日有擬稿發函屏東地檢署檢舉,然承辦檢察官早於96年5月3日重啟偵查,自難認該函文與檢察官重啟偵查之原因有關。準此,足認被告蔡宏圖等三人並無授意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檢舉之情形,且觀諸卷內卷證資料,亦未見檢舉函或被告蔡宏圖等三人親自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檢舉之紀錄或筆錄等證據,此亦為自訴代理人所坦認(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則自訴意旨指稱本件係由被告蔡宏圖等三人親自或授意他人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檢舉乙節,顯無理由。
⒌至自訴意旨雖認「鍾仁松檢察官所撰製102年8月12日雄檢
瑞問字第90753號、102年9月5日雄檢瑞問字第94143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06、330頁),均陳稱本件係保險公司提出檢舉」云云。然查,鍾仁松檢察官嗣於103年1月23日以雄檢瑞問103他777字第3711號函覆原審陳稱:前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頁倒數第5行「接獲檢舉」係屬誤載,誤載原因乃由於卷內並無當初何以開啟偵查作為之資料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而鍾仁松檢察官承接李賜隆檢察官偵辦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綜觀卷內卷證,確實無如何開啟偵查之資料,鍾仁松檢察官當無從知悉,其於資訊不明且嗣後又無其他資訊可資辨明之情況下,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接獲檢舉」,並於10
2年8月12日雄檢瑞問字第90753號、102年9月5日雄檢瑞問字第94143號函文中記載「係保險公司提出檢舉」等語,即顯有誤會,是鍾仁松檢察官始於103年1月23日以雄檢瑞問103他777字第3711號函文澄清。職是,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⒍至李賜隆檢察官雖於102年9月4日以雄檢瑞生字第94027
號函覆稱:係由消防局或保險公司通報後進行偵查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頁)。然查,本案自李賜隆檢察官於96年5月3日重啟偵查後,距原審於102年8月29日函詢李檢察官相關案情,已有6年3個多月之遙,在未有任何卷證資料可供參酌之情況下,當無法苛求李賜隆檢察官能清楚回憶96年5月3日重啟偵查之詳細細節。嗣經原審再次函詢時,李賜隆檢察官即明確函覆表示: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係屏東縣消防局周建銘隊員查知死者有高額保險後通報等語,此有102年10月11日雄檢瑞生字第9871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6頁),亦與證人周建銘(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曾國軸(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亦有誤會。
⒎況綜觀卷內卷證資料,可知國泰人壽公司除於96年5月24日
及97年10月2日發函屏東地檢署外,即未再有其他函詢情事。而國泰人壽公司前開函文之內容,96年5月24日係國泰人壽公司函請屏東地檢署告知林雍昇、唐玉薰死亡原因為燒灼傷併缺氧窒息之依據及是否有解剖等事項,以利計算保險費率(見原審卷二第146頁);97年10月2日係國泰人壽公司針對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提出疑點,並請求檢察官再啟偵查。再細繹國泰人壽公司上開函文之目的,係希冀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能查明保險理賠之真正原因,以維護保險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函文內容並無提出告訴或檢舉,更無追訴自訴人之意思,且函文之時間點,亦在李賜隆檢察官於96年
5月3日重啟偵查之後。職是,得否依據國泰人壽公司上開函文,遽予認定自訴意旨所指稱「檢舉」本件自訴人涉犯殺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人,即為國泰人壽公司或被告蔡宏圖等三人,仍有可疑。
⒏自訴意旨質疑自訴人於96年5月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
險金,李賜隆檢察官即於96年5月3日開立指揮書重啟偵查,時間點過於巧合云云。惟查,依據證人黃宗伯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96年5月3日始收受業務員王美雪交付之理賠申請文件,需花費2、3天的時間整理後才會通報至總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40、242頁),就時間點而言,與自訴意旨指稱業務員王美雪於96年5月2日收件,國泰人壽公司(總公司)於96年5月3日即察知自訴人可能涉及保險犯罪而通報屏東地檢署乙節,有所不符。由此,益徵自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⒐自訴意旨復指稱:屏東地檢署於97年9月24日傳真行文予國
泰人壽公司,受文者為黃宗伯,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宗內有保險公司理賠調查人員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以及案外人施瓊華於97年4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給鍾仁松檢察官,上開舉動均不尋常,以此推論係國泰人壽公司提出檢舉云云。然查,證人黃宗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任何保險理賠案件只要是死因不明的話,我們就會去詢問,本案我記得我們有向屏東地檢署詢問相驗屍體證明書的死因,我們只是要瞭解死因,不是要探詢刑事的偵查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則國泰人壽公司於受理自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後,為確認死者之死因,而詢問屏東地檢署,合乎保險理賠實務及一般常情。況該傳真行文時間為97年9月24日,距離李賜隆檢察官於96年5月3日重啟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偵查程序已有年餘,且上開調查報告書之製作,以及電子郵件之發件時間,均在96年5月3日李檢察官重啟偵查之後,是除自訴意旨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係被告蔡宏圖等三人親自或授意他人提出檢舉,是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憑空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⒑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張發得、黃調貴對於本件理賠之核定不
可能不知情云云。惟查,即便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之理賠案件需經被告張發得、黃調貴核定,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張發得、黃調貴有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檢舉之情況下,自難執此遽論被告張發得、黃調貴即為本件誣告案件之檢舉人。
⒒綜上,依據卷內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蔡宏圖等三人係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案件之檢舉人,抑或是由被告蔡宏圖等三人策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檢舉,且經原審調取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全卷並由自訴代理人閱卷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蔡宏圖等三人係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案件之檢舉人,則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蔡宏圖等三人「檢舉」自訴人涉嫌殺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而涉犯誣告罪嫌,即無足採。
㈢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聲請本院傳喚當初承辦林雍昇、唐玉薰
死亡案之李賜隆檢察官、鍾仁松檢察官及陳春月書記官到庭作證。然查:
⒈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下,雖允許被害人提起自訴,然
目前仍採「公訴優先」原則,犯罪被害人本應尋求檢察官而利用行政資源進行國家訴追,始為常態,自訴人既然選擇自訴程序,而捨棄由檢察官進行犯罪之訴追,刑事訴訟法即規範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目的係在補足自訴人法律知識之不足,而立法目的除保障自訴人之訴訟權外,就訴訟程序面而言,亦課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自應負擔如檢察官啟動國家訴追之舉證責任,藉此補足自訴人除法律知識外,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之相關知識之不足,是有關聲請證據調查部分,自訴人所需之證據若必須透過聲請法院調查,即有必要透過自訴代理人依其專業知識以代替自訴人過濾、斟酌自訴人所欲提出調查之證據,權衡該證據之於本案是否已符合聲請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後,再據以向法院聲請證據調查,此乃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基本精神,否則此與修法前自訴人毋須強制律師代理所衍生之困境即無差異。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第2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係為釐清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案件中,究係何人為「檢舉人」,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必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即本件究竟有無「檢舉人」存在)間,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始可。
⒉查李賜隆檢察官、鍾仁松檢察官及陳春月書記官,係承辦自
訴人是否涉嫌殺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領保險金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及書記官。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檢察官、書記官依照刑事訴訟法所應負之「客觀性義務」。是若偵查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必傳喚「檢舉人」到庭作證並且記明筆錄,以此作為判斷自訴人是否涉及犯罪之證據及偵查方向,即便是匿名檢舉,亦有不具名(以代號稱之)之筆錄存在,且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因可能涉及縱火殺人及詐領高額保險金,屬於社會矚目且具有高度公共利益之刑事案件,「檢舉人」勢必為偵查檢察官偵辦此案之重要證據與線索,然就原審所調取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全部卷證資料觀之,完全沒有所謂「檢舉人」之筆錄,甚至無匿名筆錄或相關跡證。而屏東地檢署102年10月31日屏檢慶宿97偵4407字第30876號函亦明確表示:自96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間並無任何「通報紀錄(或表格)」或「通報專線之電話紀錄、電子信件」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頁)。再審酌李賜隆檢察官於96年5月
3日重啟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偵查程序之原因,係由於屏東縣消防局之通報,李賜隆檢察官函覆原審已明確表示:「本件係經由屏東縣消防局之通報後,發現確有異常,始開啟偵查程序」;另鍾仁松檢察官亦函覆原審陳稱:「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頁倒數第5行「接獲檢舉」係屬誤載,誤載之原因乃由於卷內並無當初何以開啟偵查作為之資料所致」等情,均如前述。由李賜隆檢察官及鍾仁松檢察官之函覆可知,本件確係由於屏東縣消防局通報,始重啟偵查程序,此不僅與證人周建銘、曾國軸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屏東縣消防局通報之時間點與檢察官重啟偵查之時間點亦屬連貫相合。再佐以證人張金亮、紀毅明、李昱興、王世安、端木雲紫、黃宗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不知本案有檢舉人、檢舉函等情,亦如前述,則本件係屏東縣消防局向李賜隆檢察官通報,且國泰人壽公司並未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檢舉乙節,已至明確。從而,本件既無任何檢舉人或檢舉函,則自訴人請求本院傳喚李賜隆檢察官、鍾仁松檢察官及陳春月書記官到庭作證,欲釐清何人為「檢舉人」,即無實益亦無必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被告欄記載「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17頁所示檢舉函之檢舉人」,惟未載明該「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居住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檢舉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僅於自訴狀內陳明「該檢舉人當係國壽公司之人員,檢察官會依其檢舉意旨而進行偵查行動,依常情,應係具名檢舉。該檢舉人之姓名、住所,只要鈞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即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偵查卷)即可查閱」(見原審卷一第1至2頁),並於嗣後之陳報狀或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傳喚承辦本案之李賜隆檢察官、鍾仁松檢察官及陳春月書記官到庭作證。然觀諸李賜隆檢察官及鍾仁松檢察官分別函覆原審之函文可知,本件係因屏東縣消防局之通報始重啟偵查程序,不起訴處分書中有關「接獲檢舉」係屬誤載等情,業如前述。且自訴代理人於10
1年11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你們有無辦法特定本件的檢舉人是何人?)我們對於檢舉人無法特定,我們先特定本件的被告是蔡宏圖及張發得,至於檢舉人我們就先不去特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然經原審當庭諭知自訴代理人補正「檢舉人」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證據,自訴代理人除坦認卷內並無所謂「檢舉人」之相關資訊外,直至原審甚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相關之補正,從而,本件自訴有關被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檢舉人」之程式即有未備,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伍、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蔡宏圖等三人實際經營,渠等並非人頭負責人,國泰人壽公司為了規避保險金給付義務,竟向屏東地檢署檢舉自訴人因資金周轉不靈,鋌而走險,犯下縱火殺人以領取高額保險金之犯行,原審不察,未傳喚李賜隆、鍾仁松二位檢察官到庭說明,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一、關於檢察官於96年5月3日對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重啟偵查之原因,係由於屏東縣消防局通報後,發現確有異常,始重啟偵查程序;且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有自訴意旨指稱之「檢舉人」存在;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宏圖等三人親自或授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屏東地檢署誣指自訴人涉嫌殺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情,業經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
二、此外,本件既無任何檢舉人或檢舉函,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請求傳喚李賜隆檢察官、鍾仁松檢察官及陳春月書記官到庭作證,欲釐清何人為「檢舉人」,即無實益亦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等情,亦如上述。
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蔡宏圖等三人有自訴意旨指訴之誣告犯行等情,已如上述。自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自訴人上訴意旨所言,被告蔡宏圖等三人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宏圖等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蔡宏圖等三人有罪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蔡宏圖等三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蔡宏圖等三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宏圖等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蔡宏圖等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宏圖等三人無罪之諭知。再者,關於自訴狀被告欄記載「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17頁所示檢舉函之檢舉人」部分,因無法特定具體對象,自訴人亦迄未補正,從而,此部分之自訴程式即有未備,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柒、原審因而認被告蔡宏圖等三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另認其餘被告部分因無法特定具體對象,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蔡宏圖等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