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恩傑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4、5、6、9、10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恩傑所犯附表一編號5、6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署押均沒收。
張恩傑被訴附表一編號2、3、4及9、10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即張恩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7、8、11-16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張恩傑撤銷改判有罪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5-9、12-17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張恩傑明知未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予代理權,竟單獨或與李 珮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6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或犯意聯絡,透過 李珮 嘉(原審另案審理中)以應徵家庭代工名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13、14、16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14、15、17所示之私文書;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9、12、15所示被害人之證件影本,並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至9、13、16所示之私文書。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黃 建源 ,藉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欲向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利用 黃建 源傳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致 黃建源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及手機(附表一編號12有付佣金未搭配手機,編號16未付佣金、未搭配手機)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黃建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門號未按期繳納電信費用,致黃建源遭電信公司追扣佣金,乃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源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81-8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5-8、11-16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恩傑(下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8、11-16部分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1、5-8、11-16所示書證及人證等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等,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委託人、立同意書人等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申請門號及委託他人代辦之意。是核被告所為:
1.如附表一編號1、5-8、11-15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李珮嘉 就如附表一編號
11、13、14、16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8、11-15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如附表一編號5、
6部分、11至13、15至16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係被告於10
1年11月29日某時、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交付黃建源,並由黃建源於同一日傳真申辦門號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建源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院一卷第44頁),並有各該申請書附卷可參。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建源每日同時以不同申請人名義申辦門號,或向不同之電信公司等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侵害數個人法益,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各論以一罪(即附表一編號5至6為一罪、編號11至13為一罪,編號15至16為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建源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漏論如附表一編號13、16( 李秀梅 部分)所示犯行,惟此漏論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15所示犯行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見原審一卷第135頁反面),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職權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被告係同日將 陳伯榮邱嘉平 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黃建源,並提出被告自黃建源收取佣金明細以資佐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從上開張恩傑門號型佣金明細所載,陳伯榮與邱嘉平部分之佣金係黃建源於101年12月3日給付被告750元及1,100元,然依被告所稱黃建源給付佣金之日即被告交付偽造申請人資料之日,而本件陳伯榮 亞太 電信申請日期係載101年12月1日,委託黃建源辦理之日期亦載101年12月1日,此有上開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5頁及127頁),此與邱嘉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委託黃建源之日期為101年12月3日顯屬不同日(見偵一卷第56頁),故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7、8部分係同日將陳伯榮及邱嘉平之偽造申請書交付黃建源而有想像競合關係僅成立一罪。另編號16部分,因未交付佣金亦未搭配手機,無詐欺取財犯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因與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參、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2、3、4及9、10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及9、10所示時間,冒用 王興業莊明達陳秋平吳重和林聰孟 之名義,偽造該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另向朋友 吳志賢 佯稱會代為處理通信月費,讓吳志賢出具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欺瞞而持向樂樂通訊行負責人黃建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黃建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除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3、4及9、10所示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外,復自購手機交付給張恩傑,致黃建源受有損害。嗣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未按期繳交月費,黃建源遭電信業者追扣佣金,方獲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認其101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持偽造之 朱育廷 申請委由不知情黃建源代向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及威寶電信等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判決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附表一編號2、3、4及9、10部分,依據黃建源所提出張恩傑門號型佣金明細所載,王興業、莊明達、陳秋平與朱育廷部分,被告係於101年11月23日將渠等被偽造之申請資料同時交付黃建源,而分別收取
750、750、750、1,000元之佣金(見本院卷第11頁);而吳重和、林聰孟與朱育廷部分,被告係101年12月7日將渠等被偽造之申請資料同時交付黃建源,而分別收取1,000、750、1,000元之佣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係以相同犯罪手法分別於同日交付王興業、莊明達、陳秋平或吳重和、林聰孟之連同朱育廷所偽造之申請資料予黃建源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間亦有重疊,被告附表一編號2、3、4與編號9、10所示之犯行分別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綜上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行為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判決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7、8、11-16)部分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7、8、11-16部分,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因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詐騙他人購買行動電話,仍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年,竟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辦門號,而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為之,再為本案多次犯行,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與受追償之風險,且致被害人黃建源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損害上開被害人本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誠屬可議,復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亦有可議。另衡酌被告僅部份坦承犯行,並衡慮其高職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不固定、現與母親同住,另有胞兄1人,未婚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65頁反面),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1、7、8、11-16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或共犯李珮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7、8、9、12至17所示私文書上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及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並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5、6、9、10)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3、4、5、6、9、10判處罪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2、3、4及9、10部分
1、附表一編號2、3、4及9、10部分,因被告同一日所為之朱育廷部分,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想像競合犯一部經判決確定,原審未就其餘部分為免訴諭知,有所未合。
2、附表一編號5、6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均屬同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想像競合犯,原審均按各個被害人為論罪科刑,即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2、3、4及9、10部分業為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5、6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僅應論一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誤認為公訴不受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一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嚴重損及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管理及各該被害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6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5-9、12-17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4及9、10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伍、至於被告原審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原審主文││號│├────────────────┤│││證據名稱(出處)│├─┼─────────────────────┼────────────────┤│1│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 江若心 之國民身分證及│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旋於民國101年11│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月13日某時,前來黃建源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三路57巷37號9樓之1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建源,藉以表示江若心欲申請0000000│亞太電信申請書、江若心之國民身分│││079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不知情之黃建源(│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委託書、│││下同)傳真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電信公司),而行使前揭私文書,致黃建源陷於│同意書(偵二卷第13至17頁)│││錯誤,交付佣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SAMSUN││││G型號B5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黃建源、江若心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2│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王興業之國民身分證及│本件免訴。│││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1月23日某時││││,前來黃建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黃建源傳真予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黃建源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元及SAMSUNG型號B5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黃建││││源、王興業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3│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莊明達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本件免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1月23││││日某時,前來黃建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建源,藉以表示莊明達欲申請098065││││2993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不知情之黃建源傳││││真予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黃建││││源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元及SAMSUNG型號B5││││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黃建源、莊明達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4│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陳秋平之國民身分證及│本件免訴。│││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1月26日某時││││,前來黃建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建源,藉以表示陳秋平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黃建源傳真予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黃建源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元及SAMSUNG型號B5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黃建││││源、陳秋平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5│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廖 宜鵬 (起訴書誤載為│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廖宜鴻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旋於101年11月29日某時,前來黃建源上開住處│、6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建源,藉以表示廖├────────────────┤││宜鵬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證人 廖宜鵬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黃建源傳真予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第81頁)│││,致黃建源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元及SAMSUN│亞太電信申請書、廖宜鵬之國民身分│││G型號B5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元)予張恩│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委託書、新超經│││傑收受,足生損害於黃建源、廖宜鵬及亞太電信│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偵二卷第35至37頁)│││確性。│證人吳重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81頁)││6│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吳重和之國民身分證及│亞太電信申請書、吳重和之國民身分│││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委託書、新超經│││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1月29日(起│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29日)某時,前來黃建源│(偵二卷第35至37頁)│││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建源,藉││││以表示吳重和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黃建源傳真予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黃建源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元││││及SAMSUNG型號B5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黃建源、吳重和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7│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陳伯榮之國民身分證影│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2月1日某時,前來黃建│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建源,│所示之署押均沒收。│││藉以表示陳伯榮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黃建源傳真予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證人陳伯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上開私文書,致黃建源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第122頁)│││元及SAMSUNG型號B5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亞太電信申請書、陳伯榮之國民身分│││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黃建源、陳伯榮│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新超經濟專│││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偵│││務管理之正確性。│一卷第125至128頁)│├─┼─────────────────────┼────────────────┤│8│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邱嘉平之國民身分證及│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8、9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2月3日│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某時,前來黃建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9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書交付黃建源,藉以表示邱嘉平欲申請00000000├────────────────┤││9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黃建源│證人邱嘉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傳真予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80、83頁)│││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黃│亞太電信申請書、邱嘉平之國民身分│││建源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佣金1,100元、750元│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委託書、新超經│││及SAMSUNG型號B539(價值2,500元)、GT-S52│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22(價值5,000元,由張恩傑補差價2,000元,│、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詐得手機價額3,000元)之手機各1支予張恩傑│務申請書、限制型3G哈啦590/598限│││收受,足生損害於黃建源、邱嘉平及亞太電信公│24手機方案、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授權書(偵一卷第52至56、125至│││帳務管理之正確性。│128頁,偵二卷第9至12頁)│├─┼─────────────────────┼────────────────┤│9│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吳重和之國民身分證及│本件免訴│││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2月5日某時││││,前來黃建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建源,藉以表示吳重和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黃建源傳真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黃建源陷於錯誤,交付佣金1,000元││││及HTC-XL手機1支(價值10,500元,由張恩傑補││││差價6,600元,詐得手機價額3,9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黃建源、吳重和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10│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林聰孟之國民身分證及│本件免訴│││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2月5日某時││││,前來黃建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建源,藉以表示林聰孟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利用黃建源傳真予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黃建源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元及SAMSUNG型號B5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黃建源、││││林聰孟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11│張恩傑於101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張恩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區○○街○○○號「 亞歷山 大華廈」樓下,向李珮│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嘉取得 甘博仁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旋於│號12至14所示之署押均沒收。│││101年12月17日某時,前來黃建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建源,藉以表示甘博仁│證人黃建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利用黃建源傳│中之證述(警一(一)卷第84至87頁│││真予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黃建│,偵二卷第150頁正面)│││源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元及SAMSUNG型號B5│證人李珮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元)予張恩傑收受,│第35至42頁)│││足生損害於黃建源、甘博仁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證人甘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警一(一)卷第43至45頁,偵二卷第80│├─┼─────────────────────┤82頁,另案偵卷第56至57頁)││12│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 李宗穎 之國民身分證影│證人 謝巧吟 偵查中之證述(警一(一)│││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60至61頁│││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前來黃建│證人李宗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建源,│第131頁)│││藉以表示李宗穎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 黃麗 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意,並利用黃建源傳真予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第18至19頁)│││上開私文書,致黃建源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亞太電信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元予張恩傑收受(未搭配手機),足生損害於黃│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建源、李宗穎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委託書、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價(18)同意書、甘博仁、 黃麗卿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3│張恩傑於101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李宗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三代行○○○區○○路、二聖一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李│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網路門│││珮嘉取得黃麗卿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市、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後,旋│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前來黃建源上開住處,│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建源,藉以表示黃麗│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偵一卷第13│││卿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黃│3至137頁,偵二卷第18至22頁,警│││建源傳真予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二卷第47至52頁)│││致黃建源陷於錯誤,交付佣金1,000元及SAMSUN││││G型號5830之手機1支(價值6,0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黃建源、黃麗卿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14│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李珮嘉所提供 陳雅玲 之│張恩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偽造如附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二編號15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2月22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2日)某時,前來黃建│號15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建源,├────────────────┤││藉以表示陳雅玲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陳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意,並利用黃建源傳真予威寶電信公司,而行使│第80頁、第81頁反面)│││上開私文書,致黃建源陷於錯誤,交付佣金1,00│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0元及NOKIA型號2720之手機1支(價值3,500│、陳雅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黃建源、陳雅玲│險卡影本、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暢打300-加值96-30M」專案同意書(│││務管理之正確性。│偵一卷第73至75頁)│├─┼─────────────────────┼────────────────┤│15│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李宗穎之國民身分證及│張恩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16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2月25日某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前來黃建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號16、17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付黃建源,藉以表示李宗穎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黃建源傳真予威寶電信公│證人李宗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黃建源陷於錯誤,交│第131頁)│││付佣金1,000元及SAMSUNG型號5830I之手機1│證人李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支(價值6,000元,由張恩傑補差價1,500元,│警一(一)卷第35至37、39至41頁,警│││詐得手機價額4,5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二卷第23至25頁,偵三卷第77至78頁│││害於黃建源、李宗穎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書、李宗穎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李秀梅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16│張恩傑於101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前揭「亞歷│康保險卡影本、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山大華廈」大樓前,向李珮嘉取得李秀梅之國民│司「好康493-加值96」專案同意書、│││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二編│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警一卷(一│││號17所示之私文書後,旋於101年12月25日某時│38)第頁),偵一卷第70至72頁)│││,前來黃建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建源,藉以表示李秀梅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黃建源傳真予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未交付佣金或手機),││││足生損害於李秀梅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偽造之私文書(出處)│應沒收之物│├──┼───┼─────────────────────┼─────────────┤│1│江若心│亞太電信申請書(偵二卷第13頁)│偽造「江若心」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二卷第16頁)│偽造「江若心」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江若心」署押壹枚。││││(偵二卷第17頁)││├──┼───┼─────────────────────┼─────────────┤│2│王興業│亞太電信申請書(偵二卷第5頁)│偽造「王興業」署押壹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王興業」署押壹枚。││││(偵二卷第6頁)││││├─────────────────────┼─────────────┤│││委託書(偵二卷第8頁)│偽造「王興業」署押貳枚。│├──┼───┼─────────────────────┼─────────────┤│3│莊明達│亞太電信申請書(偵二卷第39頁)│偽造「莊明達」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二卷第40頁)│偽造「莊明達」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莊明達」署押壹枚。││││(偵二卷第42頁)││├──┼───┼─────────────────────┼─────────────┤│4│陳秋平│亞太電信申請書(偵一卷第145頁)│偽造「陳秋平」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一卷第148頁)│偽造「陳秋平」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陳秋平」署押壹枚。││││(偵一卷第149頁)││├──┼───┼─────────────────────┼─────────────┤│5│廖宜鵬│亞太電信申請書(偵二卷第35頁)│偽造「廖宜鵬」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二卷第36頁)│偽造「廖宜鵬」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廖宜鵬」署押壹枚。││││(偵二卷第37頁)││├──┼───┼─────────────────────┼─────────────┤│6│吳重和│亞太電信申請書(偵二卷第31頁)│偽造「吳重和」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二卷第32頁)│偽造「吳重和」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吳重和」署押壹枚。││││(偵二卷第34頁)││├──┼───┼─────────────────────┼─────────────┤│7│陳伯榮│亞太電信申請書(偵一卷第125頁)│偽造「陳伯榮」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一卷第127頁)│偽造「陳伯榮」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陳伯榮」署押壹枚。││││(偵一卷第128頁)││├──┼───┼─────────────────────┼─────────────┤│8│邱嘉平│亞太電信申請書(偵二卷第9頁)│偽造「邱嘉平」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二卷第10頁)│偽造「邱嘉平」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邱嘉平」署押壹枚。││││(偵二卷第12頁)││├──┼───┼─────────────────────┼─────────────┤│9│邱嘉平│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邱嘉平」署押壹枚。││││(偵一卷第52頁)││││├─────────────────────┼─────────────┤│││限制型3G哈啦590/598限24手機方案│偽造「邱嘉平」署押貳枚。││││(偵一卷第53頁)││││├─────────────────────┼─────────────┤│││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偵一卷第56頁)│偽造「邱嘉平」署押貳枚(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署押)。│├──┼───┼─────────────────────┼─────────────┤│10│吳重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偽造「吳重和」署押壹枚。││││(偵一卷第67至68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好康493-加值96」專案│偽造「吳重和」署押壹枚(起││││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訴書誤載為2枚)。│├──┼───┼─────────────────────┼─────────────┤│11│林聰孟│亞太電信申請書(偵一卷第121頁)│偽造「林聰孟」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一卷第123頁)│偽造「林聰孟」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林聰孟」署押壹枚。││││(偵一卷第124頁)││├──┼───┼─────────────────────┼─────────────┤│12│甘博仁│亞太電信申請書(偵一卷第133頁)│偽造「甘博仁」署押壹枚。│││├─────────────────────┼─────────────┤│││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偽造「甘博仁」署押壹枚。││││契約(偵一卷第134頁)││││├─────────────────────┼─────────────┤│││委託書(偵一卷第136頁)│偽造「甘博仁」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甘博仁」署押壹枚。││││(偵一卷第137頁)││├──┼───┼─────────────────────┼─────────────┤│13│李宗穎│亞太電信申請書(偵二卷第18頁)│偽造「李宗穎」署押壹枚。│││├─────────────────────┼─────────────┤│││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偽造「李宗穎」署押壹枚。││││契約(偵二卷第19頁)││││├─────────────────────┼─────────────┤│││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李宗穎」署押壹枚。││││(偵二卷第20頁)││││├─────────────────────┼─────────────┤│││委託書(偵二卷第22頁)│偽造「李宗穎」署押貳枚。│├──┼───┼─────────────────────┼─────────────┤│14│黃麗卿│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網路門市│偽造「黃麗卿」署押壹枚。││││(警二卷第47頁)││││├─────────────────────┼─────────────┤│││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偽造「黃麗卿」署押壹枚。││││務契約(警二卷第48頁)││││├─────────────────────┼─────────────┤│││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警二卷│偽造「黃麗卿」署押壹枚。││││第50頁)││││├─────────────────────┼─────────────┤│││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警二卷第52頁)│偽造「黃麗卿」署押貳枚。│├──┼───┼─────────────────────┼─────────────┤│15│陳雅玲│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偵一卷第│偽造「陳雅玲」署押壹枚。││││73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300-加值96-30M」│偽造「陳雅玲」署押壹枚。││││專案同意書(偵一卷第75頁)││├──┼───┼─────────────────────┼─────────────┤│16│李宗穎│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偽造「李宗穎」署押貳枚。││││(偵一卷第70至71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好康493-加值96」│偽造「李宗穎」署押壹枚。││││專案同意書(偵一卷第72頁)││├──┼───┼─────────────────────┼─────────────┤│17│李秀梅│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警一卷(一)第38頁)│偽造「李秀梅」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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