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2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秋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秋香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整,並簽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乙紙。
(三)詎料債務人對前開借款自95年8月21日起即依約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1,629,781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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