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裕文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裕文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裕文與其女友 黃育 玟(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由黃裕文騎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機車或贓車搭載 黃育玟 ,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分由黃裕文或黃育玟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周瑩茜 等6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竊得財物現金部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部分丟棄。
㈡黃裕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
⑴附表編號7所示之103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鍾祥鴻 所有放置在店門口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及得手即遭鍾祥鴻發現,黃裕文倉皇逃去而未得逞。
⑵附表編號8所示之103年8月27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徒手竊取王 啟煒 所有掛置在機車把手之袋子1個(內有衣物數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袋內無現金或其他值錢物品,而將該袋衣物丟棄。
㈢黃裕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9所示103年9月1日1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趁 楊雅棻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楊雅棻所有放置在雙腿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①現金2,000元、楊雅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②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紫色COACH牌長皮夾1個《上開②部分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黃裕文搶得上開楊雅棻之郵局金融卡後,因見金融卡上留有
密碼,即與黃育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將該郵局金融卡交予黃育玟,推由黃育玟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103年9月1日19時4分、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1日19時1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軍路口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置自動提款機,接續2次將該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各取得1,000元、1,900元(共計2,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取得現金花用殆盡。
㈤黃裕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1所示103年9月2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搭載不知情之黃育玟,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三街口,趁 蘇怡文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蘇怡文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7,800元、黑色COACH牌長皮夾1個、化妝包1個、手機1支、信用卡2張、蘇怡文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嗣經警依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犯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畫面,查得車主即為黃裕文之父 黃昆茂 資料後,已合理懷疑黃裕文為該竊盜案之犯罪嫌疑人,而於103年9月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盤查黃裕文、黃育玟,再循線查知如附表編號1、3至11之竊盜等案情。
三、案經周瑩茜、鍾祥鴻、 董育 祥、 王啟煒 、 李佳琪 及 王明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裕文(下稱被告黃裕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80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文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17頁,偵卷第31-32、56頁,103訴
7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178頁,本院卷第85-87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2頁,原審卷第81、84頁);並有⑴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周瑩茜警詢指述(見警卷第36-37頁)及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98-101頁);⑵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董育祥 於警詢、原審指述(見警卷第40頁,原審卷第89頁);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王偉祥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警詢指述(見警卷第25-2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警卷第58-60、73-79頁、91-97頁);⑷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琪警詢指述(見警卷第3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67、84-85頁);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任翊 涵警詢、原審指述(見警卷第33頁,原審卷第180頁背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86頁);⑹附表編號
6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龍警詢、原審指述(見警卷第41頁,原審卷第181頁)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
107頁);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鍾祥鴻警詢指述(見警卷第38-39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15張(見警卷第102-106頁);⑻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啟煒於警詢、原審指述(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89、189頁背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偵辦情形管制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第82-83頁);⑼附表編號9、10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棻警詢指述(見警卷第34-3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盜領現金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物領據(保管)單(見警卷第68-69、87-90頁,偵卷第81頁);⑽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蘇怡文於警詢、偵訊指述(見警卷第27、29頁背面,偵卷第46-47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物領據(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61、79-81頁)可資佐證。
㈡本件係員警依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攝得男女犯嫌2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畫面,查得車主為被告黃裕文之父黃昆茂資料後,於103年9月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盤查被告黃裕文、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後經其2人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被告黃裕文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機車鑰匙1支,再帶同警方至停放處扣得該贓車而查獲(均已發還所有人王偉祥),後經被告黃裕文同意搜索高雄市○○區○○路○○號1樓居住處,扣得黑色手提袋1個(已發還所有人蘇怡文);另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則於103年9月8日持被告黃裕文置放在住處內之紫色COACH牌長皮夾1個(已發還所有人楊雅棻)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交警扣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巡佐 趙慶鋒 、警員 簡郡成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74之2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779-CTT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8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57、71-107頁,偵卷第82-85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裕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黃裕文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刑之加減⑴論罪核被告黃裕文就:
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黃裕文與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如附表編號7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③如附表編號8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④如附表編號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⑤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黃裕文與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係推由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場所密接之情狀下,以相同手法接續2次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900元,被告黃裕文與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主觀均係出於同一決意,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⑵罪數
被告黃裕文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之。
⑶刑之加減①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黃裕文前於100年、101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7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黃裕文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自首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裕文與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後,經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鎖定其
2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循線查得被告黃裕文年籍資料,前往其2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住處前盤檢後,被告黃裕文自白犯罪而查獲;於調查過程中,警方因附表所示期間轄區內發生多起一對男女共同騎乘機車對路人實施竊盜、搶奪等犯行,而彙整調閱與前述犯行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黃裕文、原審同案被告黃育玟檢視,被告黃裕文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坦承如附表編號1、3至11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被告黃裕文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機車鑰匙1支並帶同警方至停放處扣得該贓車等情,業據證人簡郡成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因103年8月26日被害人董育祥失竊安全帽案件,警方去現場調閱監視器,監視畫面看到一男一女,該女性背著一個包包,在週遭路口監視器又調到特徵完全相符,然後調取車牌000-000號之資料,經查詢車籍地是在尚勇路19號,我們就前往該處就看到該車號000-000機車就在該處,經警方埋伏發現被告黃裕文和黃育玟一起來牽機車」、「警方鎖定被告黃裕文和黃育玟當下,是因被害人董育祥失竊安全帽案件,其他案件在當時並不知道是被告黃裕文和黃育玟所為,是將各分局統一彙整之其他案件過濾清查犯嫌是一對男女共同騎乘一部機車的影像,提示給被告黃裕文檢視,黃裕文就說是他本人,但非每件都說是他本人,針對係其所為的就承認,而當時依調得之監視錄影影像,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黃裕文和黃育玟之面容而鎖定被告黃裕文和黃育玟身分,且在警方提供照片給被告黃裕文檢視後其承認之前,警方尚無法得知畫面中之人是被告黃裕文和黃育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170頁),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巡佐趙慶鋒、警員簡郡成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之2頁)。
足認被告黃裕文就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各次竊盜、搶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堪認均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各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其中如附表編號7部分,則遞減之)。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黃裕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黃裕文前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謀議分工,率爾多次同乘機車隨機犯罪,及持被害人楊雅棻所有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遭搶奪財物被害人驚懼受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又被告黃裕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屢犯本案多次犯行,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行為殊值非議,本不宜輕縱;然被告黃裕文經警拘獲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就如附表編號1、3至11有自首情事,及考量被告黃裕文之犯罪動機、目的、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罪手段,及自稱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尚可,,復斟以被告黃裕文本案各次犯行得手之財物數量價值,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迄今僅與被害人董育祥、王啟煒協議和解而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被害人王明龍到庭表示不需被告黃裕文賠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裕文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黃裕文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3年8月18日與同年9月2日間,犯罪時間極為相近,各次竊盜及搶奪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黃裕文行為之不法性;爰就得易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復說明「被告黃裕文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黃裕文所犯各罪具體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3年6月(見原審第180頁),酌情被告黃裕文所犯之各罪諸般責任條件等上情,而諭知如主文欄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合之處」。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裕文
以「已坦認犯行,且有自首情事,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財物,有悔過之心,檢察官僅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卻量處得易科之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之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重;原審就有否自首,刑度未作區別,如此將減低自首之意願」為由,提起上訴。惟:
①原審就被告黃裕文有關如附表編號1、3至11犯行部分,認
定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就案情同為竊取安全帽1頂之如附表編號2(非自首)、6(自首)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亦已區分非自首與自首之量刑差別,而就其他符合自首之竊盜既(未)遂、搶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因侵害之法益、造成損害之程度不同,而為不同刑度之量定,自屬職權之合法行使。
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搶奪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黃裕文多次犯罪,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董育祥、王啟煒、王明龍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而為如附表主文欄之刑罰量定,且本院亦認被告黃裕文本案於短短半個月內,即涉犯11件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案件,且係隨機犯案,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潛藏危害不特定人財產安全之重大危險因子,量刑自不宜從輕,則原審就各罪所量之刑,均未達中度之刑,自無過重可言;又本院亦已傳訊相關被害人到庭,以利被告黃裕文與之進行和解事宜,惟僅有原已和解之被害人董育祥、王明龍到庭,而被告黃裕文亦於本院陳稱「目前無資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顯見被告黃裕文並無能力給予被害人實質之賠償;再者,檢察官之求刑雖可供為法院參考,惟無絕對之拘束力,本院認刑罰之量定應足生警惕之效,始符合刑罰教化之目的,原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本院亦認為妥適。
③是綜上所述,被告黃裕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編號1至8、10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如附表編號9、11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及有無自首│原審主文││││告訴人│││││├──┼───┼───┼──────┼───────┼───────────────┼───────────┤│1│黃裕文│周瑩茜│103年8月18日│高雄市新興區文│㈠黃裕文騎乘黃育玟所有車牌號碼│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原│黃育玟│(告訴│晚上22時40分│橫二路與文化路│779-CTT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人)│許│口│育玟,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周│││書犯│││││瑩茜離開購物之際,黃育玟在旁│││罪事│││││把風,由黃裕文徒手竊取周瑩茜│││實二│││││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含現金18,000元、LV牌短夾1││││││││個、染髮用品)而得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均已丟棄。││││││││㈡黃裕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2│黃裕文│董育祥│103年8月26日│高雄市前金區中│黃裕文騎乘其父黃昆茂所有車牌號│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原│黃育玟│(告訴│下午16時10分│華三路226之1│碼L79-78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人)│許│號前停車格│育玟,於左列時間、地點,黃育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犯│││││在旁把風,由黃裕文徒手竊取董育│元折算壹日。││罪事│││││祥放置在其機車掛鉤上之安全帽1│││實二│││││頂而得手,嗣將該安全帽丟棄。│││)│││││││││││││││├──┼───┼───┼──────┼───────┼───────────────┼───────────┤│3│黃裕文│王偉祥│103年8月27日│高雄市前金區中│㈠黃裕文騎乘其父黃昆茂所有車牌│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原│黃育玟││晚上20時許│山二路575號前│號碼L79-78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載黃育玟,於左列時間、地點,│││書犯│││││見王偉祥疏未取下其所有車牌號│││罪事│││││碼AEY-6925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實二│││││,黃育玟在旁把風,由黃裕文趁│││)│││││機徒手竊取王偉祥上開機車1輛││││││││(連同機車鑰匙已發還王偉祥)││││││││得手並騎乘離去,黃育玟則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黃裕文、黃育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4│黃裕文│李佳琪│103年8月28日│高雄市苓雅區文│㈠黃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原│黃育玟│(告訴│晚上18時50分│橫二路9巷24號│贓車並附載黃育玟,於左列時間│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人)│許│前│、地點,趁李佳琪尋找停車位而│││書犯│││││疏未注意之際,由黃育玟徒手竊│││罪事│││││取李佳琪所有包包一個(內含現│││實二│││││金2,000元、BETTY牌長夾1個│││)│││││、手機1支)而得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已丟棄。││││││││㈡黃裕文、黃育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5│黃裕文│ 任翊涵 │103年8月28日│高雄市鼓山區臨│㈠黃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原│黃育玟││晚上21時55分│海二路某處│贓車並附載黃育玟,於左列時間│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許││、地點,由黃育玟徒手竊取任翊│││書犯│││││涵所有之包包一個(內含現金1,│││罪事│││││000元、手機1支、金融卡3張│││實二│││││、任翊涵所有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而得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已丟棄。││││││││㈡黃裕文、黃育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6│黃裕文│王明龍│103年8月29日│高雄市新興區自│㈠黃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原│黃育玟│(告訴│晚上22時38分│立路與民主橫路│贓車並附載黃育玟,於左列時間│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人)│許│口(原判決誤載│、地點,由黃育玟徒手竊取王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犯││││為自立路與民生│龍所有之安全帽1頂而得手,嗣│元折算壹日。││罪事││││路口,應予更正│將該安全帽丟棄。│││實二││││)│㈡黃裕文、黃育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7│黃裕文│鍾祥鴻│103年8月20日│高雄市新興區民│㈠黃裕文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黃裕文犯竊盜未遂罪,累││(原│││晚上19時10分│享街167號前│竊取鍾祥鴻所有並放置於店門口│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許││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犯│││││000元),惟因遭鍾祥鴻發現而│元折算壹日。││罪事│││││未得逞。│││實五│││││㈡黃裕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8│黃裕文│王啟煒│103年8月27日│高雄市鼓山區裕│㈠黃裕文騎乘車號000-0000贓車,│黃裕文犯竊盜罪,累犯,││(原││(告訴│晚上20時53分│誠路1097號前│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起訴││人)│許││啟煒所有並掛置於機車把手之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書犯│││││子1個,內有衣物數件(含洋裝│算壹日。││罪事│││││1件、休閒鞋1雙、牛仔褲1件│││實六│││││、女性夾腳拖鞋1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上開衣物均丟棄││││││││。││││││││㈡黃裕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9│黃裕文│楊雅棻│103年9月1日│高雄市鳳山區南│㈠黃裕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贓車│黃裕文犯搶奪罪,累犯,││(原│││晚上18時39分│京路262號前│,於左列時間、地點,趁楊雅棻│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許(起訴書誤││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楊雅棻│││書犯│││載18時35分)││所有放置於雙腿上之手提包1個│││罪事│││││(內含現金2,000元、紫色COAC│││實三│││││H牌長夾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楊雅棻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除紫色CO││││││││ACH牌長夾1個(已發還楊雅棻││││││││)外均已丟棄。││││││││㈡黃裕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搶奪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10│黃裕文│楊雅棻│103年9月1日│高雄市苓雅區中│㈠黃裕文與黃育玟共同基於以不正│黃裕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原│黃育玟││晚上19時4分│正路與建軍路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起訴│││、5分許(原│國軍高雄總醫院│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書犯│││判決誤載為1│前合作金庫商業│黃育玟將上開得手後屬楊雅棻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分許,應予更│銀行自動提款機│有之郵局金融卡接續插入左列地│算壹日。││實四│││正)│前│點之自動提款機內2次,並輸入│││)│││││密碼,共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9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已將現金花用殆盡。││││││││㈡黃裕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11│黃裕文│蘇怡文│103年9月2日│高雄市前金區五│㈠黃裕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贓車│黃裕文犯搶奪罪,累犯,││(原│││下午17時42分│ 福三路 與文武三│附載不知情之黃育玟,於左列時│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許│街口│間行經左列地點,趁蘇怡文不及│││書犯│││││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蘇怡文所有│││罪│││││放置於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腳踏板│││事實│││││處之黑色水桶包1個(內含現金│││七)│││││7,800元、黑色COACH牌長皮夾││││││││1個、化妝包1個、手機1支及││││││││信用卡2張、蘇怡文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財物贓物則交與黃育││││││││玟收受,除黑色水桶包(已發還││││││││蘇怡文)外其餘財物業已丟棄。││││││││㈡黃裕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搶奪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