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劉章源
劉照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嘉音
陳貴壽 陳芳龍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劉金柱 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非三七五租約,已到期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法可隨時終止租約,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同年10月4日以書狀及於同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縱認系爭租約為三七五租約,然於起訴前30年間,劉金柱尚在世時,即由上訴人劉照崑在系爭土地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6⑵部分面積56.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6⑵部分)之水泥地板、編號466⑶部分面積100.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6⑶部分)之鋼架涼棚,並在鋼架涼棚上設置「屏東縣飛鴿協會九海分會」看板,已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或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劉照崑卻仍以前述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劉章源則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6部分面積842.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6部分)種植檳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未曾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系爭土地所處地段繁榮,關於租金(不當利得)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102年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年息10%計算,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日前5年內及自聲請調解日翌日至
102年12月10日(以1年計算)之租金(不當利得)783,07
2元,暨劉章源、劉照崑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其等分別占用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年息10%計算之金額,各為8,422元、1,567元,爰依租賃、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命:㈠劉章源應將系爭
466部分之檳榔園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劉照崑應將系爭466⑵部分之水泥地板、系爭466⑶部分之鋼架涼棚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3,072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劉章源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46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2
2元。㈤劉照崑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466⑵部分、系爭466⑶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7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倘認系爭租約仍存在,上訴人均未曾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租賃、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備位請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3,072元,及自10
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年12月1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76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登記,然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成立生效,非以書面及登記為要件,劉金柱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在該土地上耕作,種植稻米使用,此由被告提出之收據上之租金備考欄記載租款「104台斤時價」及「201台斤時價」即可得知,故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與劉金柱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起訴前未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起訴不合法。劉金柱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伊等繼承,則兩造間自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伊等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劉金柱在系爭土地種植稻米,劉章源繼承租賃關係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應屬自任耕作使用,至於系爭土地上小部分水泥地板及鋼架涼棚,均是早期農地上堆置農業設備如車輛、農耕機具而設,故伊等並無不自任耕作,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效或得終止租約之情事。系爭租約既為有效,且租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前往劉金柱住處收取,屬往取債務,被上訴人若欲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向伊等定期催告,待催告期滿,再至伊等住所收取,伊等仍不為支付,始得終止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催告,逕行對伊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況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本件應受其認定之拘束。其次,被上訴人前對劉照崑蓋用水泥地板、鋼架涼棚之行為均未置一語,起訴後突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顯然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縱認伊等有積欠租金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裁定,應給付劉章源之訴訟費用83,102元迄今仍未給付,劉章源自可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債權為抵銷。另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亦屬過高,不當利得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2%計算,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劉章源應將系爭466部分土地上之檳榔園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劉照崑應將系爭466⑵、466⑶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板、鋼架涼棚除去,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劉章源應給付被上訴人280,720元,劉照崑應給付被上訴人60,655元,及均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章源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46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53元。劉照崑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466⑵、466⑶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劉章源現使用系爭466部分種
植檳榔,為面積842.18平方公尺之檳榔園,劉照崑在系爭
466⑵部分鋪設面積46.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又在系爭466⑶部分搭建面積100.58平方公尺之鋼架涼棚。
⒉劉金柱之繼承人為劉章源、劉照崑與訴外人 劉洪金 快、劉
照文,劉金柱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劉章源、劉照崑繼承系爭租約而為承租人。
⒊系爭土地迄未向屏東縣九如鄉公所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劉金柱就系爭土地,曾於65、66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有里港陳姓宗親會各項租金收款收據為證。
⒋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劉章源、劉照崑及 劉照文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⒌被上訴人與劉章源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10
0年度重上字第2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民事判決理由中確認存在。
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均未曾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⒎被上訴人與劉金柱間,僅賸以系爭土地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無就其他筆土地存在有租賃關係。
⒏劉章源係將系爭466部分之土地供其子即訴外人 劉家男 於
5、6年前(即約莫98、99年間)開始種植檳榔。⒐劉金柱係於84年4月27日死亡。
⒑劉照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
○○鄉○○路○○○號建物,未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與劉金柱之租約是否為耕地租賃而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起訴前是否須先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⒉劉金柱或上訴人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如系爭租約因劉
金柱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後,是否因劉金柱續付租金而成立普通租賃契約關係?⒊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
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上訴人與劉金柱之租約是否為耕地租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起訴前是否須先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㈠按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
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金柱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
約乙節,雖為上訴人所是,惟辯稱︰系爭租約為三七五之耕地租約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里港陳姓宗親會各項租金收款(收據聯)」2紙為證(見原審卷頁92、本院卷頁57背面、71)。經查︰該2紙租金收款收據載明︰
繳款人均為劉金柱,收款日期為「65年10月1日」、「66年10月6日」,租別為「田租65年2期」、「田租66年2期」,備考欄則記載「租額104台斤時價(5400)」、「201台斤時價(4200)」,足徵被上訴人與劉金柱間至少於65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租約,係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與劉金柱使用,劉金柱支付田租之耕地租用契約甚明。又被上訴人雖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會同劉金柱申請系爭租約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49背面至150),亦有屏東縣九如鄉公所102年11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4),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之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是系爭租約仍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至為明灼。
㈢上訴人抗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起訴前應先經調解、調處,否則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例及46年4月22日46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受理調解案件之範圍,駁回出租人或承租人提出之聲請,出租人或承租人自得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劉金柱、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與劉金柱前所訂之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鋪設水泥地板及搭建鋼架涼棚為無權占有,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各該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等情,核屬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惟系爭土地所轄之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函覆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受理之調解案件乃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本所始得依法受理,惟九和段466地號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並不符該條例第26條之規定。倘承租人向本所提出聲請調解,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當然以不符規定之理由予以駁回」(見原審卷頁
163之屏東縣九如鄉公所103年3月7日函)。是以,系爭租約因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申請登記,被上訴人縱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向屏東縣九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會以不符規定為由被駁回,益徵兩造應無再予調解、調處之必要。揆之上揭說明,自得由法院就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裁判。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
六、劉金柱或上訴人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如系爭租約因劉金柱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後,是否因劉金柱續付租金而成立普通租賃契約關係?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迭著有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亦有64年台上字第571號民事判例要旨足以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劉金柱生前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稻草綁草繩,
而不自任耕作,並任由劉照崑在系爭466⑵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板,在系爭466⑶部分之土地上搭建鋼架涼棚,供作車庫、放置紙箱倉庫使用,並出借他人作為賽鴿場所,亦非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歸無效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結草繩是收成期間之農暇活動,並不是利用系爭土地作為主要農業活動;劉照崑係徵得被上訴人前管理人 陳日得 同意後,才鋪設水泥地板及搭建鋼架涼棚,做為堆置農業設備、車輛、機具使用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前面之鄰居 楊文義 於100年7月28日前案證稱:
系爭土地是陳姓祖厝的地,先由 楊慶雲 耕作使用,因收成不多,所以頂給劉金柱,劉金柱在上面堆放稻草作草繩,劉金柱在土地上種植了3、40年(按即約莫60年間起),到過世為止等語(見前案本院卷㈠頁94至95),暨上訴人之母親 劉洪金快 亦於100年7月28日前案證稱︰系爭土地是陳姓祖厝所有,也就是被上訴人所有,早先是楊慶雲向陳姓祖厝租來種稻,因欠陳姓祖厝很多租金,後來劉金柱幫他還清租金,大概在60幾年頂給劉金柱,劉金柱一直都有繳租金給祭祀公業,直到10多年前(按即約莫80、90年間),部分系爭土地被開闢為道路以後,祭祀公業就沒有向我們收租金等語(見前案本院卷㈠頁96),並有前開2紙載明收款日期為「65年10月1日」、「66年10月6日」,租別為「田租65年2期」、「田租66年2期」,備考欄則記載「租額104台斤時價(5400)」、「201台斤時價(4200)」之「里港陳姓宗親會各項租金收款(收據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92),足認劉金柱接續楊慶雲之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並於66年以前有按其自任耕作主要作物正產品之收穫總量繳納田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於66年以後,劉金柱或上訴人是否仍繼續繳納田租予被
上訴人?即不無可議。參諸劉章源於98年11月26日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是我父親承租留下來的,我已經使用30幾年(按即約莫68年左右)了,但是在我使用的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沒有找我們收取租金,我們也沒有繳納等語明確(見前案原審卷頁58背面),足徵劉洪金快上開所證述:約莫80、90年間部分系爭土地被開闢為道路後,被上訴人才沒收取繳納田租予被上訴人之情節,顯與劉章源所述相左,不足為取,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劉金柱或上訴人繳納其他年度田租之租金收款收據或具體事證以證明之,要難認劉金柱或上訴人於66年以後,有依系爭租約自任耕作繼續繳納田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⒊劉洪金快復於前案證稱︰劉金柱又在系爭土地上堆稻草綁
草繩,後來劉金柱過世後,草繩生意也不好,大約在16年前(按約莫84年間)就沒在上面堆稻草,土地空在那裡,任由荒廢,有人過來倒垃圾,後來我兒子報環保局取締清掉垃圾,我孫子開始在上面種檳榔等語(見前案本院卷㈠頁96至97),暨上訴人兄弟劉照文之妻 陳麗淑 於前案原審法院證稱︰我嫁過來時,公公劉金柱當家,上訴人三兄弟從事草繩工作等語(見前案原審卷頁151背面),暨上訴人於前案原審法院陳稱︰劉章源是作草繩,劉照崑是從事作紙箱的工作等語(見前案原審卷頁199),並參以劉金柱行業職業為紡織製繩工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頁102),足認劉金柱於66年以後變易其原租用系爭土地自任工作之目的,在系爭土地上堆放收購而來之稻草,以供其與劉章源綁紮、製作草繩之用,並以販售營業等情,洵堪認定,益徵劉金柱顯已不自任耕作至明。而劉金柱、劉章源綁紮、製作草繩以販售營業,已非僅於收成期間之農暇活動而已,此觀上開楊文義、劉洪金快及陳麗淑證述情節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劉金柱、劉章源在系爭土地綁紮、製作草繩,而不自任耕作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結草繩是收成期間之農暇活動,並不是利用系爭土地作為主要農業活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⒋準此以言,劉金柱在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自有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是揆諸前開說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於劉金柱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之系爭租約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與劉金柱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劉金柱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故劉章源嗣後在系爭466部分土地上種植檳榔,暨於98、99年間提供系爭466部分土地供其子劉家男種植檳榔,均屬無權占有。
⒌又劉照崑在系爭466⑵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板,在
系爭466⑶部分之土地上,搭建鋼架涼棚,供作車庫、放置雜物使用,其上尚有懸掛屏東縣飛鴿協會九海分會之招牌看板,為原審於102年5月20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頁62至66)。上訴人抗辯︰水泥地板、鋼架涼棚已興建完成30餘年云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陳述:沒有意見,惟被上訴人嗣後改主張︰水泥地板、鋼架涼棚係劉照崑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搭建、鋪設及占用云云。經查︰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0日原審勘驗系爭土地時,為上開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春米律師在場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頁62背面),而周春米律師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99年1月4日到場會同勘驗(見前案原審卷頁26之民事委任狀、頁89之99年1月4日民事報到單、頁97之勘驗測量筆錄),其陳稱︰請求測量面臨林森路之466地號土地之檳榔園占用現況等語,前案原審法院遂囑託地政人員依被上訴人指稱占用位置測量製作成果圖等情(見前案原審卷頁91之勘驗測量筆錄),並有勘驗草圖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頁93、104),足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春米律師對於前案原審勘驗系爭土地之現況自為熟稔,故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春米於本件原審勘驗系爭土地時,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雅娟律師為上開抗辯之事實,表明沒有意見,核屬不爭執,應堪認定。
⒍觀諸系爭466⑵、466⑶部分之水泥地板、鋼架涼棚照片
(見原審卷頁15、77、141),足見水泥地板及鋼架涼棚係毗鄰劉照崑所有坐落門牌屏東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興建之附屬建物,此觀該鋼架涼棚屋頂為單斜面,及鋼架涼棚下停放腳踏車、機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小客車及休旅車,並放置若干傢具(桌椅、床頭櫃、鋁梯、櫥櫃)與清掃用具等情即知,充其量僅為解決劉照崑家族實際居住問題而已,顯非獨立建築以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可言。參以,上訴人自承︰鋼架涼棚原本是作為放置紙箱的倉庫,現在是當作車庫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62背面之勘驗測量筆錄),益證水泥地板、鋼架涼棚並非便利耕作之農舍至明。是以,承租人劉金柱已不自任耕作,業如前述,復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容認劉照崑鋪設水泥地板,搭蓋鋼架涼棚等非便利耕作而設之個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益徵劉金柱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甚明。故劉照崑抗辯︰水泥地板及鋼架涼棚係作為堆置農業設備、車輛、機具使用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⒎劉照崑另辯稱︰其係徵得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陳日得之同意
後,才鋪設水泥地板及搭建鋼架涼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劉照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徵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板、搭建鋼架涼棚,應係無權占有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至為明灼。
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租約縱因劉金柱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後,
被上訴人仍收取租金,已有轉換為普通租賃之合意,自不得再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主張契約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劉金柱雖於65、66年間曾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49背面至150),惟上訴人對其所辯關於系爭租約因劉金柱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後,被上訴人仍收取租金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劉章源於98年11月26日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是我父親承租留下來的,我已經使用30幾年了,但是在我使用的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沒有找我收取租金,我也沒有繳納等語明確(見前案原審卷頁58背面),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均未曾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頁71背面),而劉章源雖於前案原審法院另提出2張「里港陳姓宗親會各項租金收款(收據聯)」為證,然細繹該2張收款收據內容,繳款人固為劉金柱,惟租別各記載「(劃掉田、房、地租)72年1、2地價代繳」、「(劃掉田、房、地租)土地臨時使用費72年1、2」(見前案原審卷頁201),顯與前開劉金柱於65、66年間依系爭租約繳納田租之情形迥異,洵難謂係劉金柱於72年間繳納田租予被上訴人之執據。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仍收取租金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案即已請求劉章源應將檳榔樹
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劉章源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劉章源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種植檳榔樹,請求劉章源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檳榔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劉章源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前案另有涉及非本件訴訟繫屬之標的物,茲不贅述),經前案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劉章源本於繼承及租賃之法律關係,繼承劉金柱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劉章源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檳榔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劉章源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業經本院核閱前案確定判決無訛。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劉金柱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系爭租約,因劉金柱不自任耕作,已歸於無效,且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劉章源應將系爭466部分土地上之檳榔園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請求劉照崑應將系爭466⑵、46
6⑶部分之水泥地板、鋼架涼棚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經核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與前案有間,自無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復以,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乃「劉章源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及「被上訴人請求劉章源將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請求劉章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是否有理由」,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被上訴人與劉金柱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劉章源本於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劉章源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均為無理由。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金柱、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之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系爭土地,殊難謂被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已經法院判斷之前揭重要爭點,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採。
㈤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對劉照崑興建水泥地板、鋼架涼棚之行為均未置一語,起訴後突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顯然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租約既因劉金柱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上訴人無從再以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檳榔園、水泥地板、鋼架涼棚,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依法正當行使權利,尚與濫用權利無關,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足採。
㈥職是之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檳榔、鋪設水泥地
板、搭建鋼架涼棚,被上訴人請求劉章源除去系爭466部分之檳榔園,請求劉照崑除去系爭466⑵、466⑶部分之水泥地板、鋼架涼棚,並將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準此以言,系爭租約既因劉金柱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且被上訴人並未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金柱或上訴人,況劉金柱或上訴人於66年以後,已無繼續依系爭租約繳納田租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無須再為終止系爭租約或其他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後,仍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該土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參諸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參照),而96至10
2年期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前案原審卷頁8、原審卷頁14、11
5),劉章源無權占用系爭466部分面積842.18平方公尺,劉照崑無權占用系爭466⑵部分面積56.14平方公尺、系爭
466⑶部分面積100.58平方公尺,共計156.7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鄰接12米寬之林森路,鄰近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五權路為15米寬道路,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為住家,有些許商店及汽車旅館,最近學校為九如國小(據上訴人告稱已遷校)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調查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囑託屏東地政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5、63、66、77至79、141),再參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訴人使用方式、公告地價之變化,公告土地現值、附近開發現況相衡結果等情狀,認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等語,暨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2%計算等語,均有所偏,俱無可採。
㈡是以,劉章源因無權占有系爭466部分之系爭土地,於被上
訴人聲請調解前之5年間及自聲請調解翌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以1年計算)所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為363,822元(計算式:842.181,20066%≒363,
82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劉章源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83,102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01年12月21日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91),核屬有據,兩相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劉章源給付之金額為280,720元(計算式︰
363,822-83,102=280,720)。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26日始追加劉照崑為被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劉照崑因無權占有系爭466⑵、466⑶部分之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追加當日前5年間及自追加翌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共
137日)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為60,655元(計算式:156.721,20056%+156.721,2006%137/
365≒60,655,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被上訴人另請求劉章源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46
6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05
3元(計算式:842.181,2006%12≒5,053,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請求劉照崑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466⑵、466⑶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40元(計算式:156.721,2006%12≒94
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章源應將系爭466部分之檳榔園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劉照崑應將系爭466⑵、466⑶部分之水泥地板、鋼架涼棚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劉章源給付被上訴人280,720元,請求劉照崑給付被上訴人60,655元,及均自101年12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劉章源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46
6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53元;暨請求劉照崑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466⑵、466⑶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0元等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是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