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2號聲請人 陳慧玉 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進財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4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王進財已於104年10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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