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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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

原告 鄭明坤

被告 鄭清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該項裁定於112年8月30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同居人 邱秋菊 收受,惟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35-47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2年4月21日

500,000元

92年4月21日

CH465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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