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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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二)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二)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審判期日到庭之檢察官欄,關於「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經查,本案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乃劉翼謀檢察官,有該次期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所宣示之本案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之審判期日到庭之檢察官欄,關於「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顯屬有誤。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諸前項之說明,應將該欄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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