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恐嚇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因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687號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自民國95年12月19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97年8月6日至99年5月18日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於9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有該署97年度執護字第77號觀護卷宗可查,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新刑法第90條第1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而95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本案受刑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
三、查受刑人甲○○前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687號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自95年12月19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於97年8月6日假釋出監,於99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復自97年10月7日起任職於臺中市久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師、業務專員至今,有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尋找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97年10月迄今,均有固定之正當職業,受刑人應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