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敏慧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2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再於97年3、4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施用二級毒品,同日下午6時即被查獲(100年3月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100年4月11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已確定)。
㈡謝敏慧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1月3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後火車站附近,以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0年1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
縣○○鎮○○路○段○○○巷○○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之陽性反應。
㈣被告雖曾於99年12月31日19時被採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陽性反應(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被告本次採尿時間為100年1月7日10時,距離前次已經相距6日15時,雖然本次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並非前次施用毒品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00001099號函可證。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被告供稱係施用該
毒品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應可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
㈥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五年內之95年2月間施用毒品(本院95年度員簡字第337號判決)、於97年3、4月間施用毒品(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350號判決)、又於99年12月31日施用毒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判決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100年1月3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曾有多項毒品前科,此次被查獲已經距離上
次被查獲僅隔6日多,被告施用毒品頻繁,顯未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實應譴責,又被告自述已離婚,獨力扶養一女兒,被告與母親同住等情,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包裝袋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