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玉峰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2罪以10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0年4月8日晚上6時許在北斗振興農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785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與新市街口時,為警方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玉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本件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2月25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2罪,以10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記錄,雖不構成累犯,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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