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7日退夥時,已非「 楓城 眼鏡」之合夥人,眼見「楓城眼鏡」營運不佳,故命 賴俐君 於95年12月8日將聲請人簽賭職棒所得6萬元存入「楓城眼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供「楓城眼鏡」資金應用,此事為告訴人 林羿陞 所知悉,可知告訴人已默許聲請人對「楓城眼鏡」在資金上可調度應用。嗣於96年2月16日晚間有人向聲請人索債,告訴人亦同意以電匯及臺灣中小企銀匯款到賴俐君帳戶,以償還聲請人職棒簽賭債務,此皆屬告訴人概括承受與授權範圍。乃本件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告訴人與案外人賴俐君等3人間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失察,棄予不調查、審酌,所為有罪判決,對於聲請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爰聲請再審,以符法紀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確定判決於其判決之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其判決理由欄貳之載明:「查被告雖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請組頭將自己簽賭職棒所得,匯入楓城眼鏡帳戶,以供楓城眼鏡使用,僅能證明被告有將自己所得之款項六萬元交予楓城眼鏡使用,無從得證係出借或返還款項予楓城眼鏡,更無從因之得證告訴人林羿陞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任意使用楓城眼鏡之支票用於自己私人用途;另告訴人林羿陞雖於偵訊自承:因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來要錢的人說我是票主,要我給錢,我當時很害怕,陸續以電匯或匯款至賴俐君之帳戶等語(偵緝卷第一三一頁),惟告訴人林羿陞既已陳明匯款緣由,是告訴人林羿陞此部分之陳述,仍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任意使用楓城眼鏡之支票用於自己私人用途亦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等情(見該判決第13頁第8至19行),而業已將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言者,依其職權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謂之新證據,既已曾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案審理時提出,並經該確定判決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則本件聲請再審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徒事爭執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當而已,容非前述說明之「確實新證據」。要言之,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