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為再審聲請人)甲○○、乙○○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四二四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乙○○指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轉帳傳票影本,其上雖有簽寫「 黃進榮 」之姓名,但其上所記載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八百元,究係何公司支付給何公司之貨款,上開轉帳傳票影本並無記載,轉帳傳票係94年或95年,並有塗改痕跡。而另紙「收貨款187430,黃進榮」之字條影本,究係何人於何時、為何支付給「黃進榮」,上開字條影本亦無任何記載。由其形式觀之,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乙○○指係「產聯公司」委託「新榮傢俱廠」代工之證據,已非可認定。而黃進榮已經死亡,上開轉帳傳票及字條之真實性亦無從查證。又縱使上開轉帳傳票及字條係屬真實,此亦僅能證明黃進榮有收取上開二十餘萬元之貨款。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黃進榮與再審聲請人甲○○、乙○○係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並由黃進榮擔任「新榮傢俱廠」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由黃進榮出面向被害人等行騙,則上開轉帳傳票影本及字條影本縱屬真實,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乙○○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乙○○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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