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仁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仁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捌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賴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後,於9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搶奪、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陸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7號、95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95年度訴字第1926號、96年度訴字第505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及96年度訴字第151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10月、4月(2罪)、10月、
1年(2罪)、6月(減刑為3月)、1年(減刑為6月)、10月(減刑為5月)及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上開尚未減刑部分,均陸續經法院裁定減刑,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9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5樓508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1支已丟棄而滅失)。嗣於100年
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鎮○街○○○號前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置於所攜帶皮夾內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送驗淨重0.0817公克,驗餘淨重0.0813公克)交給警方查扣,並供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仁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送,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接受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送驗淨重
0.0817公克,驗餘淨重0.081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紙及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足憑。此外,復100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00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幀、查獲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後,於9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及96年度訴字第151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減刑為6月)及10月(減刑為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0年1月25日),距其於92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賴仁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搶奪、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陸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7號、95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95年度訴字第1926號、96年度訴字第505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及96年度訴字第151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10月、4月(2罪)、10月、1年(2罪)、6月(減刑為3月)、1年(減刑為6月)、10月(減刑為5月)及3月(業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上開尚未減刑部分,均陸續經法院裁定減刑,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9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鎮○街○○○號前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置於所攜帶皮夾內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送驗淨重0.0817公克,驗餘淨重0.0813公克)交給警方查扣,並供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00年3月2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送驗淨重0.0817公克,驗餘淨重0.081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紙及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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