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煌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煌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沒收之。
事實
一、洪煌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花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
2月10日止,由洪煌淋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阿花」擔任莊家(俗稱組頭),設置「六合彩」賭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揭場所,以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自行決定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押注號碼組合與下注金額及數目(俗稱牌支),向洪煌淋及「阿花」簽選號碼下注而與洪煌淋及「阿花」對賭財物,如賭客簽中者,即由「阿花」按賭客簽注之種類與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即每簽賭新臺幣《下同》100元,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得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時,則賭金歸「阿花」所有,再由「阿花」給予洪煌淋每注3元之報酬,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0年
2月10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煌淋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幀、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及簽注單4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花」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期均有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每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原審判決依上開事實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綽號「阿花」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然原判決之主文欄及理由欄均未論處被告係「共同」犯案,法條部分亦漏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容有違誤。又被告與綽號「阿花」之成年女子,就本案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始為適法,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確有與綽號「阿花」之成年女子共同犯案,亦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有無共同正犯之事實漏未認定及論列理由,並請求改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最近10年內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素行品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在於獲致己身利益,所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3頁背面、第23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