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勲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勲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廖勲偉貪圖一己私利,竟趁隙竊取告訴人 江文財 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現金,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亦彰顯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主觀惡性,所為自非可取;惟被告竊得之金錢並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99號被告廖勲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楠○國小斜對面鐵皮搭蓋之車棚內,徒手開啟江文財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江文財所有置於車內之新臺幣11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文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偉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文財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