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 楊昌龍 」之姓名年籍住所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被告」欄內有關「楊昌飛」之姓名年籍住所資料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楊昌龍」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昌飛」。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楊昌龍」之姓名年籍住所資料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楊昌龍」之記載,經檢察官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所採指紋送比對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楊昌飛」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且被告楊昌飛於偵訊時亦已坦承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假冒楊昌龍之名應訊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7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090800194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76號案109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足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即楊昌飛,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是依上述說明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楊昌飛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