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陳清泉
陳清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鍾亦庭 律師被上訴人 郭文影
陳孟玄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於供擔保234萬元後,得假執行。伊不服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之擔保,以原判決命其給付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