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確定簡易判決(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五、一六二四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止,惟卷查被告另犯普通過失致死罪,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附於本件偵查卷宗可稽(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七四五號第三頁及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二四四號第三頁)。則被告再犯本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仍在前犯過失致死罪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應為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處斷,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同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五、一六二四四號卷)。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復犯本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未為累犯之諭知,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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